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議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汪酩家即汪玉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裁定,業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5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就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而異議人已檢附國稅及債權憑證債務人所載之地址資料,可認相對人係住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並有回執為憑。異議人雖未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8 號意旨參照,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5日受讓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7 月2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屏東市○○路000 號,然遭招領逾期退回等語,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附原審卷可參。惟按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準法律行為,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及判例之餘地。而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本件異議人雖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說明相對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惟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係103 年度,迄今已間隔3 、4 年之久,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此處,自有所疑。而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4 月及106年7 月均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市戶(55)自10730343800 號回函附原審卷可參,異議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屏東市○○路00號,難認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對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