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韋智
- 被告
- 蘇戴秀英
蘇聲達
蘇聲亮
蘇瑞雲
蘇瑞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家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蘇聲達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惟蘇聲達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3,339 元,及其中149,866 元,自94年8 月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135,120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蘇家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原告就蘇聲達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885 號執行中,蘇聲達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蘇聲達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又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代位蘇聲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蘇聲達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523,339 元,及其中149,866 元,自94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135,120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蘇戴秀英、蘇聲達、蘇聲亮、蘇瑞雲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蘇瑞彩則以:希望媽媽繼續住在這房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蘇聲達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蘇聲達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蘇聲達有債權存在,蘇聲達為蘇家榣之繼承人,蘇家榣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0月17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洪字第29885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蘇家榣之遺產稅申報暨核定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1212810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蘇聲達為蘇家榣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然蘇聲達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蘇戴秀英、蘇聲亮、蘇瑞雲、蘇瑞彩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蘇聲達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蘇聲達訴請被告蘇戴秀英、蘇聲亮、蘇瑞雲、蘇瑞彩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家榣所遺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蘇聲達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其中有關建物部分,難以原物分割,而土地部分,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代位人蘇聲達及其餘被告,實有困難。故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蘇聲達及其餘被告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蘇聲達因本件分割所取得之財產歸其所有,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從而,原告訴請就蘇聲達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523,339 元,及其中149,866 元,自94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135,120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及第824 條規定,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家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蘇聲達及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就被告蘇聲達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523,339 元,及其中149,866 元,自94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135,120 元,自10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以被代位人蘇聲達為被告起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蘇聲達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家榣遺產一覽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段│ │ 1027 │ │ 43 │1分之1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1 │7708│新北市三重區溪│新北市三重區幸│1層:39.79 │陽台:2.56 │1分之1 ││ │ │尾街126巷8號 │福段1027地號 │2層:39.79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1 │蘇戴秀英│ 1/5 │ │ ├──┼────┼───────┼─────────┤ │ 2 │蘇聲達 │ 1/5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 │ │ │ │位人即原告負擔 │ ├──┼────┼───────┼─────────┤ │ 3 │蘇聲亮 │ 1/5 │ │ ├──┼────┼───────┼─────────┤ │ 4 │蘇瑞雲 │ 1/5 │ │ ├──┼────┼───────┼─────────┤ │ 5 │蘇瑞彩 │ 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