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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林琮欽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柯盈宏
被上訴人
陳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第222 條、第232 條、第282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195 條、刑法第309 條、第311 條規定,且與下列二、所述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不符,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在開庭時,多次試圖誤導上訴人先行撤告再重新提告,上訴人當庭詢問係根據何規定,法官避而不答,令人傻眼,依稀可感覺原審法官不太想審理本件,原因不外乎原審

㈡上訴人在申請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時,明明提供足夠之照片供戶政人員核對,卻因戶政人員之疏失導致上訴人拿到姓名相同、長相卻不同之訴外人戶籍謄本。上訴人在民事調解庭發現樣貌不同,便聽從調解庭司法事務官建議變更被上訴人。未料,原審法官持續不理不踩,直到上訴人主動電聯承辦書記官時,承辦書記官才在事後電話交談中提及,原審法官偏向不幫忙調查真實被上訴人之身分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第289 條規定,一審法官係有義務負責彌補戶政人員之疏失。但原審法官卻故意擺爛而瀆職亂紀,完全不幫忙調查,所幸當時早料到原審法官之劣質心態,在開庭前及時到戶政事務所,要求戶政人員彌補原來之疏失,並取得了真實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㈢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一開始的怪異陳述,即有嚴重之謬誤,並且明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第一點提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明確提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變更被上訴人成為真實之被上訴人的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金額,亦未變更訴之聲明,僅僅係將被上訴人之身分,修改為真正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真實被上訴人而已,也因此,本件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只是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被上訴人為真實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亦非訴之追加,既然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然不受同法第255 條之限制。

⒉再者,假設變更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一,亦無需舊被上訴人及新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被允許。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僅僅變更被上訴人為真實之被上訴人,並未更改訴訟標的金額、訴之聲明,而且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相關證據,亦未有任何改變,在這種情況下,變更被上訴人為真實之被上訴人的動作,完全未影響到「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料,原審法官不僅在兩次開庭時,多次強調需要當事人(舊與新被上訴人)個別同意之後,本件始得變更被上訴人;且在原判決書中,又再次強調,簡直是極度不專業到令人匪夷所思的地步。由上可知,原審法官在本件之怪異陳述,再次打臉他的專業度,進而可看出原審法官疑似剛愎自用之辦案心態。

㈣原審法官在28頁之判決書中胡亂心證,只有不到半頁,不僅前後矛盾,而且嚴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便宜行事與荒腔走板之程度,實在是令人傻眼:

⒈判決書中第四點㈠提及「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其對理工之知識,確信其版面及設計確與Share Course之其他課程有間,始於臉書商業廣告留言區稱……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自己之確信,申論其個人意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對於原審法官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例作為他胡亂心證之主軸,實在令上訴人覺得荒腔走板到不可思議地步。蓋上開判決之被告是在通訊軟體中,以一對一之方式,傳述可能妨害該案原告名譽之言詞,顯見該案被告之犯罪情形,明顯和本件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迥然不同。蓋本件被上訴人是在逾1 萬2,000 人閱覽之臉書公開留言區,主動且蓄意留下事後不願刪除之負面言論,嚴重毀壞上訴人名譽。是原審法官以上開判決作為他胡亂心證之主軸,明顯前後矛盾。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與第282 條之競合規定,一審法官本來就有義務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原審法官卻冒著瀆職亂紀之風險,執意包庇被上訴人,這明顯存在施壓之關說者(例如本院板橋簡易庭庭長、本院院長、副院長,或其他檢警人員),影響司法公正。在此,上訴人要特別聲明一下,屆時陳情並移送本件至監察院之決定,並非僅針對原審法官,尚包括目前正在審理本件之二審法官。蓋屆時為使監察院之監察委員覺悟到司法改革之重要性,體認到關說者此起彼落地妨害司法公正之嚴重性,以及嚴懲關說者及寧願成為傀儡之法官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仍須將本件移送監察院,以利監察委員全盤了解案情。

㈤本件被上訴人之言論,雖然夾雜著可受公評之事,但也明確夾雜著針對上訴人人身攻擊之負面言論,請法官再次觀察被上訴人當時在逾1 萬2,000 人瀏覽之留言區裡書寫:「有些網友的意見其實是可以供講師參考或共同討論的,但講師的回覆方式實在是讓人不敢恭維…例如:有人質疑講師的美感與前端設計,講師可以說『這不是本課程的重點』或者說『美很主觀,我自己認為這樣排版很清楚明瞭,又能炫網頁特效』,這樣其他人也沒辦法多說什麼,消費者自己會評估。但他卻選擇『通通推給ShareCourse 』,說『課程版面都是統一不能變更的』,然後說是『網友們自己不懂,不了解前台與後台的架構』……所以那些gif 還有特效都是ShareCourse做的嗎?之前那個youtube 的宣傳影片也是ShareCourse提供的嗎?若是的話,那真的是我孤陋寡聞,在此對講師您表示最誠摯的歉意」等語。由上可看出:

⒈被上訴人評論的,不僅有可受公評之事,亦包括如下完全不實負面言論之明確人身攻擊:「但他(指上訴人)卻選擇『通通推給Share Course』,…」、「然後說是『網友們自己不懂,不了解前台與後台的架構』…」。

⒉從其言論之整體來看,可明顯感受到被上訴人之偏激與情緒化!事實上,遍觀上訴人在原審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完整證據,可明確看出上訴人當時並無做出「通通推給Share Course」之事情,亦無說過「網友們自己不懂,不了解前台與後台的架構」,顯而易見地,這些說詞,皆是被上訴人以他自己片面之主觀認知,錯誤解讀並變造出負面言論!也因此,就算被上訴人怎麼辯解,辯稱他並非「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也明確存在妨害上訴人名譽之「過失」! 被上訴人這種帶有偏激與情緒化之口吻,並且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反而更加嚴重毀壞上訴人之名譽。蓋許多沒有花費時間去親自驗證其部分言論是否真實之網民,會因此信以為真!又會進而誤認上訴人是擅於推卸責任與動不動就任意指責網友們不懂之不專業講師。

㈥被上訴人不只是探討可受公評之事,也同時針對上訴人做出「人身攻擊」,故被上訴人當時之負面言論,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但書規定。再者,從當時之真實情況來看,一般知識分子都可以察覺,上訴人在當時明顯遭受嚴重網路霸凌,被上訴人竟在此時,跳出來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此舉明顯是落井下石、火上加油之惡劣行徑,絕非善意發表意見之舉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負面言論,更加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但書規定。當時溝通有效而願意公開道歉之網民僅有2 位,而上訴人亦曾多次私下規勸其餘妨害名譽之網民,在規勸無效下,為維護自己之各項權益,始公開知會他們後漸次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如同眾多藝人、政治人物一般,對於不聽勸之酸民提起訴訟,明顯無關乎EQ,亦非經不起批評,而是對於不實指控與抹黑,任何人不需要接受或承擔。被上訴人負面言論中之批評與指控,確係為被上訴人自己未能確定之事實,而且部分言論的確是對上訴人之人身攻擊,係符合以下情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該評論者倘對於未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眨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依所提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屬足以眨損他人之社會價值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㈦法官看過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狀後,便可理解上訴人的確已經指證綦詳,並且完全盡了舉證責任!另外,下列民事判例中之被告,皆在其意見表達之言論中,夾帶未能確定之事實陳述,而妨害他人之名譽,進而遭到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最高法院判例:105 年台上字第745 號(發回高等法院進行重審)、99年台上字第175 號(發回高等法院進行重審)、90年台上字第646 號(發回高等法院進行重審)。⒉高等法院判決:104 年上字第1318號、104 年上字第413 號、102 年上易字第1265號、102 年上字第622 號、101 年重上字第509 號、101 年訴字第52號。⒊地方法院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10 號、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579號、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584號、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403 號、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 號、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237 號、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72 號、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14 號、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879 號、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4168號。由上可知,若非原審法官審理案件之專業度,存在很大問題,就是原審法官遭受關說者之施壓,以致影響本件之司法公正…。無論是專業度問題,亦或是司法公正遭受影響之問題,最終勢必得由監察委員來加以調查與導正才行!也因此,再次懇請法官,勇於婉拒任何形式之施壓與關說,進而公正審酌本件,以免造成上訴人之額外負擔。

㈧根據民法第184 條與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競合規定,不僅理應處罰故意犯,亦明顯理應懲罰過失犯!無論被上訴人如何狡辯自己並非故意,然於其負面言論中,明顯存有針對上訴人人身攻擊之部分言論!也因此,無論是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已然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與民法第184條之競合規定甚為明確。在此矛盾點上,判決書因此存在明確違背民法第184 條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競合規定的矛盾與錯誤!

㈨法官若仔細解讀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之胡亂心證,以及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兩次開庭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即可得知原審法官明確觸犯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32條、第282 條、刑法第124 條、法官法第14條、第30條之競合規定,屆時端看監察委員是否從寬發落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部分: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可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時更正被告為真正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所稱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同法第256 條所稱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審判決明確違背法令云云。然無論上訴人於原審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抑或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審既認已符合訴之變更追加要件而加以裁判,且倘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已由原審予以判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此程序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32 條、第282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195 條、刑法第309 條、第311 條規定,與前開

二、所述判例及判決之意旨部分:被上訴人固於網路上留言:「有些網友的意見其實是可以供講師參考或共同討論的,但講師的回覆方式實在讓人不敢恭維…例如:有人質疑講師的美感與前端設計,講師可以說『這不是本課程的重點』或者說『美很主觀,我自己認為這樣排版很清楚明瞭,又能炫網頁特效』,這樣其他人也沒辦法多說什麼,消費者自己會評估。但他卻選擇『通通推給Share Course』,說『課程版面都是統一不能變更的』,然後說是『網友們自己不懂,不瞭解前台與後台的架構』…所以那些gif 還有特效都是Share Course做的嗎?之前那個youtube 的宣傳影片也是Share Course提供的嗎?若是的話,那真的是我孤陋寡聞,在此對講師您表示最誠摯的歉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頁】,係陳述上訴人稱課程版面乃統一而不能變更,且網友不瞭解此課程版面乃統一不能變更之緣由等內容。然參酌上訴人於網路上之回應:「版面受限於Share Course學聯網本身的全域設定;有些是無法更動的。您應該去看過其他在ShareCourse的課程,就會了解了。…」(見臺北地院卷第7 頁),可知上訴人就網友之質疑確有回覆稱係因Share Course版面限制之故,並要網友可至Share Course其他課程瀏覽即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通通推給Share Course」、「說課程版面都是統一不能變更的」,係基於上訴人自承之事實,難認有何錯誤或對上訴人人身攻擊之意思。又上訴人就其他網友留言:「課程版面都是統一的不能更動?那跟直接套用別人寫好的模組有87% 像…」,乃回覆稱:「謝謝你哦,你還真可愛!顯然你不知道詳情哦!」(見臺北地院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網友就版面提出之質疑,係以網友不清楚Share Course後台限制而為回應,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說是網友們自己不懂,不瞭解前台與後台的架構」,係屬對上訴人於網路上與網友之互動所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並非以上訴人片面之主觀認知錯誤解讀,而為有損於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據此,被上訴人之網路留言並無不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而上訴人係於網路上提供教學並獲取利益,非屬私德而與公益有關,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誹謗罪之要件均有未符,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32 條、第282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195 條、刑法第309 條、第311 條規定,與前開二、所述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遭受關說者施壓或想便宜行事,快速了結本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