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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告人
李文成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相對人
李欽鎰
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關係人
李建斌(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李建鵬(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李秀芬(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吳佳芯(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李明威(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李舜玄(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者,其抵押權存在之範圍,則應視該不動產分割時,有無適用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同之處置:

(一)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裁判分割者: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開法律修正後之裁判分割者:按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以及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又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知,如裁判分割時:1.經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者,該抵押權則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2.除上開三種情形之外,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前於90年間向陳茂德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530,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債務人李邦夫分別於90年間向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借款800萬元、94年間向游景屘借款150萬元,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0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抗告人因替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萬元、800萬元、150萬元,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是以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即分別將上開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及證明書予地政機關,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在案,相對人係自債務人繼受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同地段10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5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權確定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原裁定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方符法理。況抗告人以相同原因事實,並檢附相同文件,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等為由,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在案。茲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對抗告人負債1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權確定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曾向陳茂德借款,債務人李邦夫曾向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借款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與相對人無關,並非相對人之借款,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上開借款之證明文件,而由卷內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確認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故抗告人實無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理。又抗告人稱其替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萬、800萬、150萬元,共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等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既稱其先替上揭債務人等清償所有債務後,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云云,則依抗告人所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實務見解所揭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自當然隨之消滅,嗣後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即無從將其抵押權讓予抗告人。再者,系爭土地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以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相對人亦係因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系爭1030-5地號土地。至於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分別向陳茂德、杜李素惠、游景屘借款部分,因渠等均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並分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倘鈞院認抗告人自陳茂德、杜李素惠、游景屘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陳茂德、杜李素惠、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所分得之土地,抗告人不得再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1030-5地號土地。又關於李邦夫向張金英、張金蓮借款部分,前經張金英、張金蓮主張其債權額總計為200萬元,且曾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張金英、張金蓮對李邦夫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經受償,亦有疑義。另抗告人雖稱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而認原裁定不當等云云,惟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案件係以該案債權是否清償為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認兩件裁定案情不同,本不應一同視之,故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並為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530)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德;債務人李邦夫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分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景屘,以擔保其債務。嗣因抗告人替上開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即分別將上開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設定予抗告人,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並登載於系爭1030-5地號土地之謄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40頁),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固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應已分別移存於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所分得之土地,是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1030-5土地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1030-5土地依據系爭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於96年2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一節,有系爭1030-5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足見系爭1030-5土地於裁判分割,顯然是在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土地之分割,除非先徵得原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等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既未經原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之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轉載於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情事,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後,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且系爭1030-5土地已登記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抗告人自得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執行相對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系爭1030-5地號土地行使抵押權,故相對人前開抗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當屬無據。

(三)又依據96年12月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釋:「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已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依據普通抵押權方式移轉為抗告人所有,並有系爭1030-5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上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030-5地號之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准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並已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者,債務人李郭澄子於9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債務人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債務人李邦夫於10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威、李舜玄、吳佳芯,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已函請上開債務人及繼承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上開債務人及繼承人收受上開函文,均未表示意見,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再者,相對人抗辯以抗告人未能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由,揆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應由爭執之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本院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為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1030-5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30/40000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4/4000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4/4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