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周守男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就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經原審於108年6月28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本第二審程序追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等語。然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復經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追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