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9號
- 原告
- 陳淳蓁
- 被告
- 陳靖騰
吳玉筷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714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靖騰、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陳靖騰、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下合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7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411 號判決)乃認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系爭411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靖騰尚為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然仍為系爭411 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之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之起訴亦屬適法。
四、被告陳靖騰、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筷係被告陳靖騰、訴外人曹晏甄為首「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之一,直接受集團核心幹部之指揮,亦負責招攬下線收取投資人資金、紅利派發等事項,並於出國上課之行程時,擔任組長,負貴居中聯絡及安排出國相關事宜,另被告吳玉筷之女即被告翁佳靖負責下線之資金保存及帳務處理等工作,被告3 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系爭411 號判決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有罪在案,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投資204 萬元,領取紅利21萬元,尚受有193 萬元之金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靖騰、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被告3 人均未出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若可,則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玉筷(代號:FIFART)與圓夢贏家集團(圓夢贏家臺灣之負責人為被告陳靖騰、通緝中)臺灣之幹部即訴外人艾鎧明(綽號「艾總」,另案審理中)等人認識,而被告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係被告吳玉筷之女兒,另訴外人蔡宜伶係被告吳玉筷之外甥女,並受被告吳玉筷僱用,擔任助理。蔡宜伶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蔡宜伶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竟與圓夢贏家負責人、幹部及臺灣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靖騰、幹部艾鎧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玉筷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負責人,直接受圓夢贏家臺灣核心幹部之指揮,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另負責下線招攬、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並於圓夢贏家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且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良玉高山茶行」(下稱良玉茶行)為據點,以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被告翁玥袗(原名翁佳靖)、蔡宜伶則均受被告吳玉筷指揮,負責在良玉茶行內為圓夢贏家之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與圓夢贏家臺灣之幹部艾鎧明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而由被告吳玉筷自行或由艾鎧明等人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或由圓夢贏家臺灣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靖騰、幹部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或由圓夢贏家負責人、幹部在國外舉辦大會、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就其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 、2 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以此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 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411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於103 年5 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系爭411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惟各配套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俾利圓夢贏家可用新加入會員之加入金額支付紅利滋養舊會員,分紅日期為交付加入款項後之下月起之每月10日及25日,並慫恿會員不要將錢取出,再轉換成更高層級之配套,利滾利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投資人等貪圖高利,紛紛將自有資金、房屋抵押借款、信貸、向他人借貸等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指定之人員。而為規避查緝,圓夢贏家規定會員僅能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款項,並不留存任何收據。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系爭411 號判決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㈣所示。蔡宜伶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均明知加入圓夢贏家後之收入來源,完全無因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收入,然被告吳玉筷為取得前揭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高額獎金,自行直接吸收下線或透過下線吸收下線等方式,吸收如系爭411 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會員等下線即原告,致原告於103 年8 月份交付204 萬元款項與蔡宜伶及被告翁玥袗(原名翁佳靖),蔡宜伶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即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共計1 億6,398 萬4,200 元。被告吳玉筷等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陳靖騰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被告陳靖騰指派幹部艾鎧明等人將現金送至被告吳玉筷處,復由系爭411 號判決附表四、五、八所示之會員(含原告)自行至良玉茶行向蔡宜伶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上情經系爭411 號判決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集合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系爭411 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可採。
㈢又被告陳靖騰與訴外人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620 頁)。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陳靖騰犯罪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與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臝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被告吳玉筷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臝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
⒊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像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⒌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 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及被告吳玉筷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曹晏甄、林致宇間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綜上可知,被告陳靖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陳靖騰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㈣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於103 年8 月份交付204 萬元款項,並領取21萬之紅利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簡訊、對話紀錄及圓夢贏家投資制度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9頁),復經系爭411 號判決附表四證據欄詳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 頁),而原告扣除其領回紅利21萬元後,仍受有193 萬元之損害,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3 人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原名翁佳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且被告陳靖騰亦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被告3 人以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3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3 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3 人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