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 原告
- 顧乃翠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顧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顧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顧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顧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05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生前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顧寶宇(下稱其名),其遺贈或死因贈與並非有效,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系爭房地為繼承開始前2 年內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列為遺產;倘認顧萍贈與顧寶宇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又顧萍為軍人退伍,每月領取國家之退休俸,其生前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現金,亦應為遺產。顧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又顧萍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顧萍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顧寶宇,且已移轉登記為顧寶宇所有,並非遺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5 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8 萬5282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於105年5 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4萬1516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原係扣款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已於100 年前取消該功能,並無原告所主張之300 多萬元;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顧萍於107年5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顧萍之子女,並為顧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 日函暨所附持有股份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11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遺產,縱認顧萍贈與顧寶宇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有效,亦侵害其之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及顧萍生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尚有300 多萬元現金亦應為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為佐。經查:
⒈顧萍於107年4月27日即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顧寶宇,兩造為顧萍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自承受顧萍對顧寶宇所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顧寶宇之義務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嗣顧寶宇業於110 年2月2日,依前揭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謄本存卷可參,是系爭房地已無從列為顧萍之遺產,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顧萍死亡前2 年內贈與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視為遺產,惟係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仍屬顧萍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並無理由。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為規定,至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顧萍生前所為之贈與之事實,已為前揭判決所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顧萍之遺贈或死因贈與,然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洵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顧萍生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尚有300 多萬元現金,過世時僅剩3 萬餘元,無法釐清被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顧萍受有財產之贈與,聲請調查附表一所示帳戶105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17日之交易明細,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開始前之帳戶交易明細顯非現存之遺產,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前揭帳戶之交易與被告受有財產贈與間有何關聯性,縱被告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顧萍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法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此係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然此與該等存款應否計入遺產,尚屬二事,原告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於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8萬528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05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4萬1516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前揭存摺資料可佐,未見原告所主張之300 多萬元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再提出證據以佐,自難認為真實,無從列入遺產範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顧萍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為顧萍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被告同意原告前揭主張,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均有數量單位,且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附表一:本院認定顧萍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5720│386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 │11358359號帳戶存款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之。││2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311│750元及其 │ ││ │0048013242號帳戶存款 │孳息 │ │├──┼───────────┼─────┤ ││3 │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31106│548元及其 │ ││ │60006156號帳戶存款 │孳息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98股及其 │ ││ │ │孳息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顧乃翠 │ 2分之1 │ ├──┼────┼─────┤ │ 2 │顧乃俊 │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