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 上訴人
- 蘇南洲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阿螢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六日自郵局轉帳一百零六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三百零一萬元之部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禎及被上訴人前員工呂○恕證述情節,可認蘇○義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以贈與之意思指示,由李○禎協助辦理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蘇○義)病史及住院治療經過譯文」所載內容,蘇○義於九十七年六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住院七日,出院時之診斷為有輕度右側偏癱和閱讀障礙,並於嗣後之回診中被診斷有神智失常之情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度住院前四日始失去判斷力,並於該次住院時被診斷有神智失常。縱其內容為真,亦不足憑認蘇○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六日所為上揭兩次轉帳行為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部分,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屋係蘇○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提出蘇○義九十五年日記之相關內容為證。然衡酌其內容語意片段簡略,至多僅能證明該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前,蘇○義對於如何處理該應有部分多所考量,尚不足憑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四)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係向他人承租並定有租賃契約,伊於蘇○義死亡後墊付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間使用基地之租金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業據提出以伊名義匯款、訂約及收受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付之九十八年七月地租,實僅係以其九十七年七月代蘇○義預收之房租支付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未將上揭被上訴人自蘇○義受贈所得之三百零一萬元計入應繼遺產中,於法尚無違誤。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小段之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未見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遽爾分割,於法不合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有關○○區之土地業經其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一○四年六月間辦畢繼承登記,而○○○路○段房屋則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末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蘇○璋、蘇○淳二人,尚非得將該二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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