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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饒金鳳劉以全許珮育

抗告人
黃文潭
抗告人
黃戴寶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度重簡字第529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有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確認原審判決無效,尚未處理,自不得處理本件上訴,否則就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二級二審訴訟權,原審法官亦應迴避本案審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復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且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14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審即於110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165,714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相對人起訴及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抗告人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則原審上開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原審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所稱原判決無效,並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確認原審判決無效,原審法院應先處理,否則侵害其訴訟權云云,然此係屬「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受理抗告之本院對上開實體理由,依法尚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抗告人雖曾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然因原審於110年4月30日判決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 年度重聲字第49 號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復於111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抗告人仍主張承審法官於原審判決終結後應予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未待駁回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即為裁定,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且抗告意旨非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不得以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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