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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黃繼瑜徐玉玲

再審聲請人 林永安

再審相對人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系爭再審裁定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卷第11號卷第219頁),故系爭再審裁定於110年8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成立耕地租約(新北市○○區○○○○○○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則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賃之登記。惟本案從再審聲請人與關鍵證人張秀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以觀,加上諸多證物照片等,再審相對人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其將系爭耕地提供給5、6個人使用,無論是出租或出借,均是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依法應註銷系爭租約。然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為縱然張秀華有在耕地種菜之事實,然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有同意張秀華在系爭耕地上種菜,故尚難認定再審相對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二審法院如此嚴重違反真實情況之認定,顯未審慎細聽張秀華與再審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全部內容,才會產生如此嚴重之誤斷誤判,再審聲請人誠難折服。又從張秀華與再審聲請人間、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全部之對話內容以觀,實足以充分明確斷定,再審相對人絕對有同意張秀華及其他耕作者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種菜,且耕作者合計至少有5、6人,至少5、6人能夠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種菜,必然是有獲得再審相對人之同意。否則,該至少5、6人絕無可能會在該耕地上安然偷偷種菜。況且,種植蔬菜,從開始種植到收成,亦必須經過一段相當長久的期間,種植者若無獲得有再審相對人之同意,絕無可能偷偷種植可以慢慢收成的。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實嚴重悖逆真正實情與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論斷,當應准予再審,予以判決廢棄。又原確定判決謂:「衡情,現在養生觀念興起,山區路旁經常有人自為耕作,也偶見未獲地主同意即逕自在空地上耕作之情形,而另一方面地主雖未同意,但亦常因無太大妨礙而未積極排除,...」云云,然現今社會人民權利意識濃厚,絕無有人膽敢在別人之土地上擅自非法偷偷耕作、種菜,原確定判決顯違常情常理之主觀認定,嚴重悖逆真正實情與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論斷,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當應予以判決廢棄。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比對鑑定,併命張秀華務必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惟未獲原二審法院准予,且未說明其不准之原因,顯非適法,當亦構成本案再審之事由之一。事實上,證人張秀華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顯然心虛,證人張秀華於庭上之證述,與錄音對談內容,完全不同,故張秀華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於再審程序,務必命張秀華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真正之事實真相,必能水落石出,讓全案真相大白。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8日向原二審法院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未蒙原二審法院准許,原二審法院亦未裁定不予准予之理由,究係為何,亦顯非適法,當也構成本案再審之事由之一。

㈢另原確定判決、鈞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下列證明再審相對人無自任耕作之具體事證:1.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張秀華之關鍵重要對話錄音內容、2.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關鍵重要對話錄音內容、3.證人張秀華於耕地上種菜採收之關鍵重要照片、4.證人張秀華於耕地上種菜採收後將菜拿去市場賣之關鍵重要照片、5.證人張秀華因於民事庭不法偽證,導致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6.二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庭命證人張秀華拿出所騎乘機車來法院之機車鑰匙,正是證人張秀華騎乘機車到耕地種菜採收之同一隻機車鑰匙等證據,全未審酌,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呈之再審書狀,再審法院顯未審酌,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實非適法。

㈣聲明:1.請求將鈞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再審裁定均廢棄。2.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併命依法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取消耕地租約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又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系爭再審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系爭再審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從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張秀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加上諸多證物照片,再審相對人確有系爭耕地交給5、6 個人使用,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能適切審酌或漏未審酌上開事證致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系爭再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之結果後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以上列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2.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張秀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及諸多照片等證物云云,惟系爭再審判決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林黃秋梅與賣菜婦之對話錄音光碟,於參酌相關事證如再審聲請人所提照片等證據後,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及證人張秀華有在系爭耕地上種菜乙情,另對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為勘驗,並就上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已於理由中詳為斟酌,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與其所提出與賣菜婦之對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張秀華雖未依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然依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不逐一論駁等語,顯然聲紋鑑定與否,已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以上列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經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時,已經審酌敘明,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故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足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審裁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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