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蔡淑美(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 原告
- 蔡宗坤(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 原告
- 蔡琮譽(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 原告
- 蔡宗訓(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羽丞律師
- 被告
- 陳英美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 被告
- 陳劉千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本院提存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案內由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有領取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英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遷發給救濟金,然因兩造間就由何人領取有爭議,新北市政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救濟金),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受理在案。兩造對於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既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之被繼承人蔡詹水雲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213頁),並由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215-2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城係蔡詹水雲之配偶,蔡城於98年11月間死亡。而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下稱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係蔡城所有,於42年3月間建築完成,構造為1層磚造之建物,嗣原建物經拆除,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後由訴外人劉木村於70、80年間重建為4層鋼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門牌號碼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蔡城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贈與蔡詹水雲,但仍繼續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為指稱、識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將建物謄本所登記之總面積44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磚造部分作更改。現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就系爭建物拆遷發給救濟金,然因兩造間就由何人領取有爭議,新北市政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系爭救濟金,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受理在案。
(二)系爭建物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拆遷前,均由蔡詹水雲繳納房屋稅;關於系爭建物拆遷前之使用情形,1樓游泳池係由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使用,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判決雖認嵩泉公司應給付被告陳英美自99年1月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2萬元,然該判決亦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美有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實際上被告陳英美係未經蔡詹水雲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且租金(租金原為每月43萬元,96年1月起改為58萬元)向來係由蔡詹水雲交由其子即原告蔡琮譽以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兌;而系爭建物2樓部分,則係由蔡詹水雲交由其子即原告蔡宗坤出租予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租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重劃拆遷日止,每月租金54萬元;至系爭建物3樓則為蔡城之辦公室,4樓由蔡詹水雲交由原告蔡宗坤作為倉庫及私人會所使用,是系爭建物均在蔡詹水雲管領之下。再者,系爭建物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蔡詹水雲受贈取得系爭建物後,第一銀行曾調查系爭建物,並於98年4月21日完成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依該行提供蔡詹水雲之資料(包括該行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載明:「民國96年2月7日」、「建物: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建號119)」、「標的物上建有四層樓之建物,除一樓約134坪磚造工業用建物外,其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一、二樓出租作為游泳池、餐廳用途,三、四樓供借戶作辦公室使用,另游泳池後方之建築物,目前出租作為攝影棚使用。」,核與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567747號函檢附之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1樓為游泳池、2樓為餐廳等情相符,在在足證蔡詹水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被告陳英美前以蔡詹水雲、陳劉千鶴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救濟金有全部數額之領取權,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陳英美無法證明其有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並非救濟金之領取權人,被告陳劉千鶴僅承租系爭建物2樓,亦非救濟金之領取權人,則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自當歸屬已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蔡詹水雲。被告陳美英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其於93年11月10日已買受系爭建物,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美英有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且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系爭建物,於當事人同一之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主張。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案內由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5,344萬7,345元有領取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英美答辯:原建物已於80年間滅失,故蔡城於93年11月1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詹水雲,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蔡詹水雲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補償之系爭建物,乃由劉木村於70、80年間重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鋼造建物,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後,蔡城已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陳英美,被告陳英美於前案已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故被告陳英美方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前案確定判決雖認被告陳英美無領取權,然無從逕以推論原告即有領取權,況系爭建物與原告主張蔡詹水雲於93年間受贈取得之原建物不同,原告自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無領取救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劉千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城係原告被繼承人蔡詹水雲之配偶,蔡城於98年11月間死亡。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之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蔡城所有,於42年3月間建築完成,構造為1層磚造之建物,嗣原建物經拆除,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後由劉木村於70、80年間重建為4層鋼造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又蔡城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69頁)。
(二)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就系爭建物之拆遷發給救濟金,然因兩造間就由何人領取有爭議,新北市政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5,344萬7,345元之系爭拆遷救濟金,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受理在案,則有101存字第1330號提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56774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勘查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5、39-60頁)。
(三)被告陳英美前以蔡詹水雲、陳劉千鶴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救濟金有全部數額之領取權,經前案判決被告陳英美敗訴確定,有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7-38、71-7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蔡詹水雲於93年11月10日,受蔡城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等語,為被告陳英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蔡詹水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英美前以蔡詹水雲、陳劉千鶴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就救濟金全部數額之領取權,業經前案審理,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救濟金乃針對系爭建物拆除而核發,應歸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城向劉木村購買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陳英美不能證明其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為被告陳英美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7、33、37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陳英美於本件訴訟中雖仍抗辯其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3-197頁),然前開證據被告陳英美均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院卷第30-32頁),本件自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是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被告陳英美未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蔡詹水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讓與時,因其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等建物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蔡詹水雲於93年11月10日,受蔡城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陳英美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蔡城係將已拆除之原建物贈與蔡詹水雲,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其於93年11月10日有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原均屬蔡城所有,嗣於93年11月10日,經蔡城委託地政士張福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房);另同門牌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則以買賣為原因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予被告陳英美(二房),並據以申報契稅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張福來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卷第237-240頁),且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及同段119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卷第150-158頁)。審酌前述蔡城於93年11月10日同日將前述多筆房地分以夫妻贈與、買賣為原因書立移轉契約書辦理過戶之舉,可見蔡城生前確有將其所有之財產,事先分配予大房原告及二房被告陳英美之意。參以系爭建物係在拆除之原建物原來位置重建,此經原告及被告陳英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318頁),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之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蔡城所有,於42年3月間建築完成,構造為1層磚造之建物,嗣原建物經拆除,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後由劉木村於70、80年間重建為4層鋼造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城對於前情亦無不知之理,衡之常情蔡城與蔡詹水雲就已滅失之原建物,實無特意委託地政士張福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報契稅之必要,其等間真意應係由蔡城將原地重建且沿用原建物門牌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一併贈與詹蔡雲水,較為合理,且符合一般會將房屋及基地一併移轉產權之社會交易常態。
3.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第61-69頁),蔡城曾於65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建物一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後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之後蔡詹水雲曾於97年4月21日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第一銀行復於蔡城生前之98年4月21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為變更登記,且曾提供蔡詹水雲調查系爭建物之資料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蔡詹水雲並於99、100年間持續繳納119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此經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出具之系爭建物調查資料、第一銀行於99年12月3日列印該1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75、76、81-84頁),益徵蔡城、蔡詹水雲係因原建物拆除後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原地重建之系爭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沿用原建物門牌,故於形式上僅就該119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蔡城應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詹水雲,否則蔡詹水雲嗣後何需就已滅失之原建物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持續繳納房屋稅、配合第一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
4.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重劃拆除前,1樓游泳池係出租由嵩泉公司使用,租金原為每月43萬元,96年1月起改為58萬元,向來係由蔡詹水雲交由其子即原告蔡琮譽以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兌;而系爭建物2樓,則係由蔡詹水雲交由原告蔡宗坤出租予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租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重劃拆遷日止,每月租金54萬元,3樓則為蔡城之辦公室,4樓由蔡詹水雲交由原告蔡宗坤作為倉庫及私人會所使用,系爭建物均在蔡詹水雲管領之下等情,核與證人蔡宗坤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這間房子是否都有出租給被告嵩泉公司?)有。從92年就開始出租給被告。」、「(問:租約出租人都是以誰名義?)原本都是我父親蔡城在處理,我們也不會在意租約出租人是誰,後來父親在98年11月過世後才衍生這些問題。」、「(問:你是否了解你父親有借用原告陳英美名義定租約?)95、96年左右,我父親有幫一家公司作保,後來該公司營運出問題,債權人都找我父親要錢,我父親為了避免困擾,可能這個時候才用原告陳英美名義定租約。」、「(問:你父親還沒過世前租金如何收取?)當時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我都一次開1年份12張支票給我父親。」、「(問:你父親過世後租金如何收取?)透過被告公司會計把租金給我之後,我再給蔡詹水雲。」、「(問:你為何把租金給蔡詹水雲?)因為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蔡詹水雲的。」、「(問:系爭房屋租金你付給蔡詹水雲什麼時候?)100年10月,之後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就沒有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原告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金流(自92年11月起至95年12月間每月存入43萬元、96年1月起至97年11月每月存入58萬元)、原告蔡宗坤與承租人新融園餐廳、保證人被告陳劉千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56774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勘查照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出具之系爭建物調查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一致,堪信為真實。是依前述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大部分係由蔡詹水雲子女即原告蔡琮譽、蔡宗坤長期使用收益情形觀之,亦可證原告主張蔡詹水雲於93年11月10日受蔡城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屬有據。
5.被告陳英美雖辯稱蔡城係將已拆除之原建物贈與蔡詹水雲,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其於93年11月10日有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綜上各情以觀,蔡城實際上應係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詹水雲,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陳英美未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英美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有無理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前述市地重劃開發案,係依「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第246-253頁),並依該條例第12條按其起造年限暨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或30%比例計算,發給系爭救濟金,然針對建物拆除而發給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建物有處分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是。至建物承租人如非屬該條例第9條所定已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者,而得另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外,至多應僅能領取設籍該建物而自動搬遷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或因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而因建物拆除之營業損失補助費而已,此觀該條例第7至14條規定即明。本件蔡詹雲水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救濟金自有領取權,而蔡詹水雲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斯時起即承受蔡詹水雲前開財產上之權利,至被告陳英美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劉千鶴僅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或保證人,有被告二人間之協議書、原告蔡宗坤與承租人新融園餐廳、保證人被告陳劉千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9-302頁),被告二人就系爭救濟金自無領取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詹雲水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案內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5,344萬7,345元有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救濟金發給對象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劉千鶴並非系爭救濟金發給對象甚明,且其於本件訴訟亦未作何爭執,本件訴訟實起因於原告與被告陳英美爭執何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衍生。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有爭執之被告陳英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