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陳敉由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3萬1,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列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是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約437.4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562-2⑴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兩造間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6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不服提出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562-2⑴(面積442.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被告固稱其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土地(面積433.10平方公尺)部分云云,惟爭議範圍之土地設有一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該車位兩側裝置有黃色鐵欄杆,與被告承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設置之黃色鐵欄杆相同,可見該系爭車位亦應為被告占用管理。縱系爭車位被告未為占用,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1)部分,爰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562-2⑴(面積442.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0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嗣林金鴻雖於8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51/10,000所有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於90年1月16日將權利範圍各1,449/2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蓮及陳麗紅,惟依當時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應繼受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後,林金鴻或原告及陳碧蓮、陳麗紅均未曾具體、明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是前揭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顯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又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屆滿當時之共有人為原告及陳碧蓮與陳麗紅三位共有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及6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如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即應依民法第451條及上開判例意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㈡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本件應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適用。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共計34個車位,占用範圍為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系爭車位非被告所設置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公(共)有地,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8,551/10,000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562-2⑴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乙情,被告僅承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部分: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認被告自90年7月1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被告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6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2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爭點,審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認定:「... 林金鴻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受讓之時起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間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法定契約承擔),亦即系爭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林金鴻與上訴人之間。又林金鴻復於90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49/20,000予陳碧蓮、陳麗紅等情,有前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是自斯時起,系爭租約改存在於被上訴人、陳碧蓮、陳麗紅與上訴人之間。....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已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日,甲方(即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拖延參拾日時,願以抵押金2 倍之罰款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如未履行逾參拾日時,願接受乙方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設定抵押之土地,以補償乙方。』,另於末尾加註林金鴻收到100萬元及20 萬元。是依上開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與林金鴻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已預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合意,故而訂明期滿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返還120 萬元,否則應受該條約定之賠償。而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既對於分別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屆滿後不續租合意之效力亦為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所承受。因此,於90年7 月30日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縱上訴人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詳為論斷。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被告仍執詞抗辯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A所示562-2⑴(面積442.20平方公尺)部分,惟被告僅承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面積433.10平方公尺)部分。查:就兩造爭議之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雖亦有一車位之設置即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133、135、387、389頁之照片所示),但依系爭車位之使用人即證人蔡素月到庭證稱:車號0000-00車輛係由伊在使用,伊有將5226-UC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位置,在這地方附近如果有空位的話,伊就會去停,系爭車位前之欄杆不是伊架設的,伊也不知是誰架設的,伊將5226-UC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並未經第三人同意或向第三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實難認系爭車位亦係由被告占用設置。至原告固稱:系爭車位兩側裝置有黃色鐵欄杆,與被告承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設置之黃色鐵欄杆相同,可見該系爭車位亦應為被告占用管理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一審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目前有34個汽車停車位,2個自用,32個出租」(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所設置之車位為34個,而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命被告指出其在前案所陳所設之34個停車位位置,其當場所數之停車位7、8、11-16、21、22,地上確標有與其所數相符之數字,其所數共34個停車位並標示如附圖A、B(即111年4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數字編號所示,系爭車位不在標示之34個停車位範圍內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B所示562-2⑴(面積433.10平方公尺)部分,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祁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