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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黃幼蘭
被告
何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於完成提領並交付包裹或贓款後可獲取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雄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自108年11月間,加入「雄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得共80萬元,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同一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全部損害即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被告於110年2月2日親自收受繕本;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原告遭詐騙經過 │原告匯款之時間、│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帳戶 ││ │地點、金額及匯入│ │ │ │ ││ │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2月11日下│109年2月11│新北市樹林區│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時47分許,在 │日下午2時 │大雅路288號 │ │號00000000││午11時許、同年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40分許 │B1家樂福賣場│ │65179號帳 ││12日11時許,撥打│路1段268號之臺灣│ │北大店自動櫃│ │戶 ││電話予原告,佯稱│銀行板新分行,以│ │員機 │ │ ││為其表弟「鄭正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急需借款週轉│玉山銀行帳號0417│109年2月11│同上 │30,000元 │同上 ││云云,致原告陷於│000000000號帳戶 │日下午2時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內 │41分許 │ │ │ ││帳匯款。 │ ├─────┼──────┼──────┼─────┤│ │ │109年2月11│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日下午2時 │ │ │ ││ │ │48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1│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日下午2時 │ │ │ ││ │ │49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1│新北市樹林區│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2時 │大雅路287號 │手續費) │ ││ │ │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樹林藝術門市│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9年2月11│同上 │1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2時 │ │手續費) │ ││ │ │53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2│新北市樹林區│30,000元 │同上 ││ │ │日上午1時 │學成路526號 │ │ ││ │ │59分許 │玉山銀行三峽│ │ ││ │ │ │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 │109年2月12│同上 │19,900元 │同上 ││ │ │日上午2時1│ │ │ ││ │ │分許 │ │ │ ││ ├────────┼─────┼──────┼──────┼─────┤│ │於109年2月12日下│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合庫銀行帳││ │午2時56分許,在 │日下午3時 │中央路4段51 │手續費) │號00000000││ │上開臺灣銀行板新│40分許 │之6號板南捷 │ │02527號帳 ││ │分行,以臨櫃匯款│ │運自動櫃員機│ │戶 ││ │50萬元至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470│109年2月12│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 │日下午3時 │ │手續費) │ ││ │內 │41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3時 │中央路4段50 │手續費) │ ││ │ │50分許 │之3號統一頂 │ │ ││ │ │ │孝店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 │109年2月12│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3時 │ │手續費) │ ││ │ │52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3時 │中央路4段56 │手續費) │ ││ │ │53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 │ ││ │ │ │頂埔店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 │ │109年2月12│同上 │1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3時 │ │手續費) │ ││ │ │54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2│新北市三峽區│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4時8│介壽路1段320│手續費) │ ││ │ │分許 │號OK便利商店│ │ ││ │ │ │介壽門市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 │ │109年2月12│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下午4時 │ │手續費) │ ││ │ │10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新北市三峽區│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 │溪東街352號 │手續費) │ ││ │ │許 │大同公司三峽│ │ ││ │ │ │廠自動櫃員機│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2│ │手續費) │ ││ │ │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1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4│ │手續費) │ ││ │ │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5│ │手續費) │ ││ │ │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7│ │手續費) │ ││ │ │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8│ │手續費) │ ││ │ │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 │ │手續費) │ ││ │ │10分許 │ │ │ ││ │ ├─────┼──────┼──────┼─────┤│ │ │109年2月13│同上 │20,005元(含│同上 ││ │ │日凌晨0時 │ │手續費) │ ││ │ │13分許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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