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蘇陳玉蘭
- 原告
- 蘇鎮安
- 原告
- 蘇永誠
- 原告
- 蘇真立
- 原告
- 蘇美瑜
- 原告
- 蘇真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山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進
- 法定代理人
- 蘇有朋
- 法定代理人
- 蘇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萬8,294元範圍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給付範圍包含「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3⑴〈面積527平方公尺〉、575⑴〈面積634平方公尺〉、576⑴〈面積1438平方公尺〉、577⑴〈面積293平方公尺〉、575⑵〈面積12平方公尺〉、575⑶〈面積87平方公尺〉、573⑵〈面積65平方公尺〉、573⑶〈面積3平方公尺〉、573⑷〈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下稱主文第1項〉;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5萬3,02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萬7,030元。」〈下稱主文第3項〉),就主文第1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775號)部分,前經兩造及訴外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於108年達成協議(下稱原證4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移轉予被告間接占有,由被告與鑫協慶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下稱原證5租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9萬元。),故主文第3項後段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應為108年5月30日, 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先於106年6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就主文第3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執行費2萬2,024元);再於106年10月19日就主文第1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775號;執行費47萬8,610元、履勘相關費用3萬2400元〈13,600+8,000+2,000+800+8,000=32,400〉,合計共51萬1,010元) ,原告依序清償如下:
⑴原告於接獲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隨於106年8月4日具狀(下稱原證2陳報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清償593萬4,100元。並敘明供抵償主文第3項前段本金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萬8,111元〈2,753,026×5%×(4+179/365)=618,111〉,書狀誤算為61萬9,430元,差額1,319元。);主文第3項後段其中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54個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共253萬9,620元;加計執行費2萬2,024元後,合計共593萬4,100元(2,753,026+619,430+2,539,620+22,024=5,934,100。)。
⑵另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21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亦經原告如數清償。
⑶又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依原證4協議及原證5租約向系爭土地直接占用人鑫協慶公司收取按月9萬元計算租金。並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鑫協慶公司是經被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告無庸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⑷再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原告以每月4萬7,030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萬7,927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因原告於109年7月25日以前已將主文第1項所示除附圖所示575⑶(面積87平方公尺)以外範圍拆除,則按占用比例折計,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5,899元(87×4320×5%÷12÷30×133=5,899)。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矮牆拆除日),原告則無再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之必要。
⑸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給付116萬8,313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報6狀(下稱原證28)所載程序費用113萬8,31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下稱原證29)後,因其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執行費2萬2,024元,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尚有餘額2萬2,024元可供抵充。
⑹基上,餘額為2萬3,343元(1,319+22,024=23,343)供抵充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4萬7,030元後,尚餘2萬3,687元未獲償。加計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3萬7,92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899元後,原告僅餘6萬7,512元未清償,非尚有145萬5,469元未清償。
㈢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7,512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於106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593萬4,100元被告不爭執,但不清楚原證2陳報狀內容。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5月31日止(21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確已經原告如數清償。另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給付被告116萬8,313元,用以清償原證28所載程序費用113萬8,313元及原證29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㈡關於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訴外人鑫協慶公司固按月給付被告9萬元,但此基於鑫協慶公司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與原告無涉,此參雙方於109年7月31日簽署協議(下稱被證1協議)可明,故原告不得執之拒絕給付前開時期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縱被告於執行期間,同意暫緩執行,也不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可不按執行名義給付。鑫協慶公司與被告間簽署原證5租約,業經雙方於108年10月28日簽署協議(下稱原證7協議)於108年5月30日合意解除。
㈢主文第1項拆除土地返還日期,應計至主文第1項所載地上物全數拆除之日(即矮牆拆除日)110年3月18日止,於拆除完畢前為止原告應按月給付4萬7,303元予被告,並無按占用比例折減之理。
㈣被告是於106年11月15日第一次收到執行法院給付案款602萬8,160元,是關於主文第3項前段本金275萬3,026元之利息應自102年2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15日止,共65萬9,218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2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於106年6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就主文第3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再於106年10月19日就主文第1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775號)。
㈣關於主文第3項及程序費用之執行程序:
⑴執行債權包含:
①原證28所載程序費用113萬8,313元及原證29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共116萬8,313元。
②本金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萬7,0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依序於:
①106年8月4日提出原證2陳報狀,並於同日繳交案款593萬4,100元至執行法院。且於陳報狀中敘明,前開給付金額供抵償:本金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54個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共253萬9,620元;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執行費2萬2,024元。被告則於106年11月15日收到執行處轉匯602萬8,160元(含前述593萬4,100元)。
②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21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已經原告如數清償。
③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給付被告程序費用116萬8,313元。其中執行費2萬2,024元,與原證2陳報狀所列款項重覆列計。等情,並有系爭執行名義、原證2陳報狀、原證28陳報狀、原證29裁定、存證信函(詳被證4)、執行處函及存摺影本(詳被證5)附卷可佐。
㈤訴外人鑫協慶公司因占有使用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至少4萬7,030元。
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拆除之矮牆坐落於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應拆除範圍內。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包含:⑴原證28所載程序費用113萬8,313元及原證29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共116萬8,313元(下稱系爭程序費用)。⑵本金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A債權)⑶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萬7,0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B債權);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拆除之矮牆坐落於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應拆除範圍內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本件執行B債權關於「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自指110年3月18日(即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地上物完全拆除之日),併原告於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前,均應按月給付被告4萬7,0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15日起應改按原告實際繼續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節,與主文第3項判決意旨不符,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6年8月4日提出593萬4,100元至執行法院,並於原證2陳報狀中敘明,前開給付金額供抵償:本金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53,026×5%×(4+179/365)=618,111);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54個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共253萬9,620元;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執行費2萬2,024元,已如前述,有原證2陳報狀、銀行支票、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可信屬實。本件執行債權,又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32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規定,原告提出給付主張抵充執行A債權遲延利息之「清償日」,自指原告提出給付之106年8月4日。被告既於106年11月15日收到執行處轉匯602萬8,160元(含前述593萬4,100元)。執行債權關於程序費用其中2萬2,024元、A債權全部、B債權其中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共253萬9,620元)部分,自均於106年11月15日已因清償而消滅。並尚有餘額1,319元可供償其餘執行債權( 5,934,100-2,753,026-619,430-2,539,620元-22,024=1,319。)。
㈢關於B債權其中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21月),按月以4萬7,030元計之不當得利,已經原告如數清償;原告於110年4月6日清償程序費用116萬8,313元,其中執行費2萬2,024元,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尚有餘額2萬2,024元可供抵充其餘執行債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即B債權中關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利得4萬7,030元,經與前述餘額1,319元、2萬2,024元抵充結果,尚有餘額2萬3,687元(47,030-1,319-22,024=23,697)未獲償。
㈣關於B債權其中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以4萬7,0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被告所受相當利得之損害,既據直接占有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訴外人鑫協慶公司按每月逾4萬7,030元給付被告,而未繼續付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鎮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此部分原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應扣除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即經損益相抵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損害之請求。另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證人王麗卿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被告同意鑫協慶公司無償再使用3個月,惟鑫協慶公司遷出義務與原告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義務,既屬二事,被告又確於前開3個月期間並未另向鑫協慶公司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此部分仍應由原告依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內容,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即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11個月又18天,即11.58個月),以每月4萬7,030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4萬4,607元。加計前述2萬3,687元(106年8月未償餘額)後,本件執行債權尚餘56萬8,294元(544,607+23,687=568,294)未獲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既因清償、損益相抵結果,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債權僅餘56萬8,294元未消滅,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8,294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