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 原告
- 鍾漢正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浩偉律師
- 被告
- 鍾榮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鍾金富
- 被告
- 鍾金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烟前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負擔被繼承人鍾樹欉對鍾烟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義務,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連帶給付鍾烟新臺幣(下同)59,60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鍾烟以19,8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如以59,60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㈡鍾烟依前案一審判決以19,864,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112號執行在案,原告亦於103年5月23日提出59,604,000元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嗣鍾烟於103年7月23日死亡,由被告鍾榮發、鍾金富,以及訴外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59,60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因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取字第2197號准予原告取回前開擔保金。
㈢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原因,故鍾烟自應賠償原告自103年5月23日提供擔保金時起至106年12月20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10,679,730元(計算式:59,604,000×(3+213/365)×5%=10,679,730)。又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之清償責任係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鍾烟對原告既負有前述10,679,730元損害賠償債務,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向鍾烟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請求全部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榮發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闡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關於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部分,前案二審判決雖廢棄原判決,然觀其判決理由所載,前案二審判決仍肯認鍾烟對於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該案兩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僅因鍾烟嗣於103年7月23日死亡,而鍾烟之繼承人亦為該案兩造,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導致該案被上訴人承受鍾烟之訴訟,因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而請求無理由,遂廢棄改判駁回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以,鍾烟聲請假執行時,本件原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且鍾烟於死亡之前,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均存在,即不生濫用假執行之問題,自不得因事後鍾烟死亡、鍾烟及鍾樹欉之繼承人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而指鍾烟有濫用假執行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烟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況且,原告主張鍾烟為債務人,然原告亦為鍾烟之繼承人,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權利亦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歸於消滅。
⒉又原告請求賠償者,既屬於因免執行提供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⒊另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取字第2197號准予原告取回前開保證金,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㈡被告鍾金印、鍾金富辯稱:
⒈鍾烟供擔保本係僅就金錢上給付求為假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其給付並非不可替代,參以鍾烟遺有鉅額遺產猶待分割,原告縱依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先為給付,嗣後亦得依訴訟結果就鍾烟之遺產向個別繼承人取償而無損害或不足清償之虞可言。即言之,原告所供反擔保既非必要,其仍自行以反擔保方式請求免為假執行,則就其所稱「無法使用反擔保金利息」損害之發生,與「供反擔保」之法定原因事實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再者,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存在,於供反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時,其反擔保金自應由該等連帶債務人間均分,原告本即無為全體連帶債務人自供足額擔保之義務,然原告仍執意單以自己名義為全體連帶債務人供足額擔保,則就本不屬於其所擔保數額範圍之擔保金,要屬其個人自願施惠予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行為,該等各人應分擔範圍外之擔保金利息損失,自無由鍾烟承擔而由被告繼受之理。
⒉又原告至遲於前案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6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其至106年12月20日方完成取回程序,其遲延取回擔保金之期間,並無合法事由而屬自行延誤所致,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期間,當應自其103年5月23日提存59,604,000元擔保金起,計算至前案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6年11月22日之翌日止,總計3年6月1日方屬合理。
⒊另就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鍾烟遺產案件中,原告仍爭執其對鍾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自應承擔鍾烟對其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鍾烟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178,812,013元,原告與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即應連帶負擔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其中之44,703,002元;又鍾烟已立遺囑將上開債權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亦合意以各1/3之比例予以分割,被告鍾金印、鍾金富自可各向原告請求給付14,901,000元,爰以被告鍾金印、鍾金富之上開債權抵銷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目的在於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時,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即不生濫用假執行之問題,不因事後被告認諾或自動履行,而使其受有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前案一、二審判決,以及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70號、106年度取字第2197號相關資料所載(見調解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第145至156頁),本件紛爭緣由如下:
⒈鍾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其因配偶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故向本院訴請鍾樹欉之部分繼承人即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負擔鍾樹欉對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即給付59,879,961元本息(鍾烟另與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鍾榮發、鍾金富,以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共同請求分割鍾樹欉之遺產,因與本案無涉,容不贅述),經前案一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連帶給付鍾烟59,604,000元本息,並諭知就上開給付於鍾烟以19,86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如以59,60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鍾烟遂提出擔保,就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為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原告則於103年5月23日提出59,604,000元供擔保(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70號),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鍾金裕另提起上訴(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被告鍾金印因受上訴效力所及而列為視同上訴人),嗣鍾烟於103年7月23日死亡(由被告鍾榮發、鍾金富,以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承受訴訟),前案二審判決以「…,鍾烟對於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又兩造就此項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關係,鍾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固有所據。然鍾烟嗣於103年7月23日死亡,鍾烟之繼承人亦為兩造,亦即兩造因繼承關係對於鍾烟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為由,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判命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應為給付部分,並駁回鍾烟該部分之訴。
⒋原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2197號),本院提存所則於106年12月20日發還擔保金及利息59,836,748元(本金59,604,000元、利息264,919元,另代扣利息所得稅款26,491元、補充保費5,060元、匯費320元、其他應付款300元)。
㈢由上可知,鍾烟對鍾樹欉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僅因鍾烟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因其繼承人亦為該案之兩造當事人,發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前案二審判決始廢棄此部分前案一審判決而駁回鍾烟之訴。是以,鍾烟於聲請假執行時,原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被告鍾金印仍負有給付之義務,難認鍾烟有何濫用假執行而損害原告之利益。
㈣況且,原告縱未提供擔保而遭鍾烟假執行完畢,因原告本對鍾烟負有鍾樹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債務,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之結果(於此情形,應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規定參照)。實則,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非但使鍾烟對鍾樹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遲延受償,嗣後更因鍾烟死亡之自然事實致鍾烟對鍾樹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因而受有損害之人(如鍾烟於94年5月16日立代筆遺囑,指定取得積極遺產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僅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參照),於此情形倘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利息損害,無異使原告因遲延負責反可取得利益之不當結果,實失公允,更非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意。
㈤此外,被告鍾金印同為前案訴訟之被告、視同上訴人,與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法上地位相同,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案同造之被告鍾金印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利息損害,更顯無據。
㈥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定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於因繼承致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廢棄假執行宣告情形,應予限縮,始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