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夏秀溱(原名:夏秀貞)
- 被上訴人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3年司促字第21257號命伊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64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萬4,2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伊已於102年間清償所有信用卡債務,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伊也未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8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提起再審救濟前,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時,有提供欠款餘額表,亦有登報公告債權移轉,又新榮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時,亦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兩造既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確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並將之送達予上訴人當時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管理員林英俊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該址所屬社區即富貴鄉里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圓戳章於送達證書上,有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書、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至3頁、第27頁、第3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惟本院受理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旋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戶籍謄本確認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後(見司促卷第41頁),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址,由社區管理員林英俊以受僱人身分簽收,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社區為富貴社區,位於金城路上郵局後方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實際住居所即上開戶籍址,自屬合法送達。至受僱人林英俊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何時領取信件,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均不生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102年間清償所有信用卡債務,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請被上訴人提出過往的消費款項及明細,以證明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8日確定,有本院103年7月14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內容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當屬無據。
㈣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再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參照)。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新榮公司,並同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民眾日報,有荷商荷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嗣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之私章印戳蓋於收件回執,有新榮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且本院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有將載明系爭債權讓與過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併送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債權人均未通知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過程云云,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