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
- 原告
- 葉小青
- 被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偉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155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之社區即龍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104年5月起委任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服務,聯安保全公司依約派駐其員工即訴外人江金木於龍邸社區擔任日間保全人員工作。然江金木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11日間,每日早晨及傍晚於原告住家(即B棟6樓)門口前無聲念咒、瞪視原告家門,其後甚至調查原告。江金木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居住安寧權,且逾越一般人所應承受之合理範圍。此外,原告為蒐證江金木行為被迫守在門前,身體自由受到限制,亦違背公序良俗,江金木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江金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聯安保全公司為江金木僱用人;被告李偉鳴(下逕稱其名,與聯安保全公司合稱被告)為聯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監督聯安保全公司是否守法,違反忠實義務,導至江金木侵害龍邸社區之住戶。爰依民法第188條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於江金木違法行為致原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金木依龍邸社區管委會要求,於值勤期間每日早上及下午各巡邏一次社區A、B棟各樓層(共七層),並依時段開啟、關閉A、B棟各樓層之樓梯間燈及住戶燈。因原告會於門外張貼一些個人見解、想法,因此江金木每逢巡邏至原告家門外,會停駐觀看原告張貼於門上書寫之文字,並唸其中內容,並無詛咒原告的行為。原告目前蒐證過程之影片,未發現江金木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即令江金木在巡邏過程中有短暫之佇留,對著原告張貼於門上的文字默唸,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對原告產生身體、名譽、財產上之損害。聯安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李偉鳴即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居住之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聯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服務,聯安保全公司則派駐員工江金木於龍邸社區執行日間保全工作;李偉鳴為聯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江金木於擔任龍邸社區保全人員期間,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及李偉鳴未監督聯安保全公司是否守法,導至江金木侵害龍邸社區住戶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江金木於擔任龍邸社區日間保全人員期間,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自由權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江金木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11日間,每日早晚於其B棟6樓之住家門口前故意默唸惡意之言語即咒語、調查、瞪視等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等情,固據提出該時段之錄影光碟為證。然縱使影片中有如原告所陳述江金木早晚出現於其門前並停頓片刻之情事,惟原告自始未曾聽聞或錄製江金木於其門前有發出說話之音響,僅以江金木之面部表情即推論江金木係於其門前默唸惡意之言語乙節,自難憑採。次查,江金木於龍邸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每日執行之例行工作項目為:早上約6時上哨,9時巡視,約10時掛平包,17時50分開燈,18時30分下哨等情,有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323頁);江金木於本院證稱:值勤日報表記載上哨即係到達龍邸社區上班,上哨後我會先看監視器,有什麼漏掉沒有做,例如停車場的門沒有關,包裹掛號信沒有處理要登記,再到花園澆花,每個月要清洗噴水池,然後開始巡視,有時候巡視會比9時早,因為工作做完了,就早一點去巡視,有時候比9點晚一點,因為工作還沒做完;巡視的工作內容是從社區A棟開始巡視,從A棟1樓搭電梯到7 樓,然後走樓梯到各層樓巡視樓梯間及各樓層公共空間有無垃圾。A棟巡視完就到B棟,然後搭電梯到5樓,巡邏各樓梯間及公共空間看有沒有垃圾,走到2樓後,再搭電梯到7 樓,再從7樓走到5樓巡視各樓層樓梯間即公共空間有無垃圾,然後再從5樓搭電梯到1樓;原告是住在B棟56號之1的6樓,C棟也是從1樓搭電梯到7樓,然後從7樓一路巡視到1樓;因為B棟比較複雜,樓梯間有放垃圾或紙箱,直接搭到7樓再走到1樓,我怕體力不夠,所以分2階段,先搭到5樓,只要走到2樓,距離比較短,再搭到7樓走到5樓;如果不是執行巡視,不會出現在住戶的門口;執行巡邏時間經過原告家門口對著原告門口喃喃自語,然後離去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門上有貼字句,我在心中默念字句,上面有寫敵人的敵人就是朋友,我在心裡默念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4頁)。證諸原告自行所提出其於109年7月2日於家門口張貼之抗議書內容(本院卷第143頁)與證人證述於原告家門口默唸之內容相符。顯見江金木證稱其係因原告門前有張貼抗議書,始會於原告門前佇立並默唸抗議書內容等情,應非虛假。審諸江金木於原告家門前默唸之內容既為原告欲表達之抗議內容,自為原告認同並欲向外表達之內容,則自難謂江金木於原告家門口有故意默唸對於原告具有惡意之言語。復審以龍邸社區日間保全人員需於早上巡視各樓層之樓梯間及公共區域,傍晚需至各樓層開啟公共區域之照明設備,則江金木於早上及傍晚為執行上開職務而出現於原告家門口,自非異常或不法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江金木每日在其家門口早晚默唸2次,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已超出正常程度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資料僅能證明江金木有於錄影時間出現於原告所居住B棟6樓之公共區域,並無從證明江金木每次出現均停留於原告門前默唸原告所張貼抗議書內容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江金木有妨害其居住安寧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江金木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其次,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江金木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而被迫守在門前以手機錄影,其身體自由受到限制,自由權受到侵害等語。然審諸原告係自行臆測江金木有對其不利之行為,而於特定時間自屋內以手機錄製門外動態以蒐集證據,雖其錄製影片之動機與江金木有關,然卻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之行為。故原告為蒐集證據而於門前攝錄江金木於6樓公共區域之動態,乃原告自由意志之展現,並非江金木不法迫使原告需於特定時間守於家門攝錄家門外之動態。原告稱其自由權受江金木侵害,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故公司負責人為侵權行為人時,始有本條項之適用。
⒉經查,江金木於執行龍邸社區保全人員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身為江金木僱用人之聯安保全公司,其受僱人江金木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以聯安保全公司為江金木之僱用人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江金木失職任非住戶出現於原告家門口並與之交談、上班時間未穿制服且有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經年累月不實登載保全日誌,聯安保全公司顯未監督管理江金木等語。惟查,江金木於保全日誌所填載之執行工作時間,僅係粗略概括性記載,與實際工作時間略有不同等情,業經江金木證述如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金木全然並未執行工作日報表所登載之內容,即難謂江金木有不實登載保全日誌之行為。其次,江金木因工作需求或中午1小時用餐時間外出,亦屬常情,自難謂有外出離開龍邸社區之情事即為違反職務行為。是縱然江金木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行為,亦非不法行為,充其量僅能依據龍邸社區與聯安保全公司契約內容檢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金木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何,及該損失與江金木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聯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鳴本人於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及該違反法令行為所導致損害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偉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就江金木有侵權行為,或李偉鳴執行聯安保全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等事實,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命聯安保全公司提出僱用江金木之主管機關審核合格證明、職前專業訓練、在職訓練等資料。然上開資料並無法據以認定江金木或李偉鳴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或所生之損害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