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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廖育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告
洪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長江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議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及其上同段2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07,權利範圍146/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商由余長江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訴外人劉芃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支付第一、二期款合計79萬元。劉芃宜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江,於同年12月12日補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3,576元後與原告簽立結案稅費簽署書,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自該日起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逐年逐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且為系爭房地申裝有線電視。嗣余長江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母親即訴外人余黃敏麗於109年2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余黃敏麗深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余長江共同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占有使用13餘年,原告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決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擔心未來離世後其女兒即被告無足夠存款資應生活費用,故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投資、儲蓄等,以留由被告使用。惟訴外人即地政士王凱樂表示原告現無相關薪資收入,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恐無法成功核貸,遂建議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因此余黃敏麗即於10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原告於109年3月5日協同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360萬元,並協議將款項撥付被告於聯邦銀行開設之帳戶。嗣原告又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遂與被告協議,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法律關係,保全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由被告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詎料,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並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原告,原告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要求原告儘速搬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依兩造間買賣預約之法律,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6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及其上同段2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07,權利範圍146/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及其上同段2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07,權利範圍146/100000,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60萬元同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結案稅費及簽屬書、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自來水費繳納單據、電費繳納單據 、天然氣費繳納單據、大樓管理費繳納單據、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卷》第35至122頁、第125至143頁、第14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地變動情節相符;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本院卷第48頁)。足證原告確實持續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調卷第221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等情,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上㈡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再論究上開請求權基礎。其次,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五股區 成功 676 18/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78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全部 3075 同上  24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07,146/1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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