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哲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被告
- 葉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庭律師
- 被告
- 蔡兆盛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次序20所列抵押權人林聰琦之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次序21所列抵押權人葉俊良之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含本金貳佰萬元及利息參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次序22所列抵押權人蔡兆盛之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次序5、6、7所列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兆盛、林聰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15日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該事件之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可稽,經調卷影印見本院卷第31、33頁,就分配表異議核屬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範圍,自得代表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被告蔡兆盛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新哲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張新哲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蔡兆盛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次序20所列抵押權人林聰琦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次序21所列抵押權人葉俊良之抵押權債權額00000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00329元)、次序22所列抵押權人蔡兆盛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訴訟中追加「次序5、6、7所列各16000元之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1原告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及地上建物(同段1423建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三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三人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然實際上,被告三人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人張新哲前向被告三人及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審理(以撤回訴訟終結),抵押權人即被告林聰琦於該事件具狀表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防火牆功能,防止股東處分不動產,並無實際債權存在」;另抵押權人即被告蔡兆盛則具狀表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是為避免股東任意處分不動產,並不是真的對康喬公司有債權」,可知被告蔡兆盛及林聰琦皆已自認對於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另被告葉俊良雖未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事件自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據被告蔡兆盛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康喬公司也沒有向本人、股東林聰琦、葉俊良借款」等語,則被告葉俊良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自屬可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定於111年7月12日分配拍賣價金,分配表中將被告三人之抵押權各以200萬元及葉俊良另有利息300329元列入分配,原告不同意,於111年7月11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2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次序20所列抵押權人林聰琦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次序21所列抵押權人葉俊良之抵押權債權額00000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00329元)、次序22所列抵押權人蔡兆盛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及次序5、6、7所列各16000元之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葉俊良則以:1原告於87年5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斯時公司並無足夠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及維持營運,被告葉俊良分別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87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蔡兆盛即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銀行帳戶,以借款予原告,故被告葉俊良對於原告至少有債權150萬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訴外人即原告之股東潘志華曾於88至89年間多次至中國大陸出差,並由被告葉俊良以個人名義借款潘志華192萬元人民幣供其使用(見被證3,單位為萬元)。因原告需要資金,經被告葉俊良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蔡兆盛同意後,訴外人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應返還予被告葉俊良之150萬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見被證4,當日存入現金223萬元並手寫記載「潘+蔡」,即包括潘志華匯入之150萬元),由原告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擔該筆債務。嗣後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葉俊良,故被告葉俊良對原告至少有債權150萬元。綜上,被告葉俊良對原告有債權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又被告葉俊良、蔡兆盛、林聰琦及訴外人潘志華,對原告至少共有債權823萬元。被告葉俊良、蔡兆盛、林聰琦及訴外人潘志華曾於89年7月6日,以信用狀之方式,將4人資金計美金66萬5800元轉交原告保管(見被證5,其中「beneficiary(即受益人)」欄位記載之「2F-1,N0.12,LANE 609,SEC.5,CHUNG SHIN RD.SAN CHUNG CITY TAIPEI,TW」即臺灣臺北三重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為原告之登記地址),原告之美金帳戶並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上開款項:⑴89年10月20日存入29700.18美元、⑵89年11月16日存入166435.87美元、⑶89年11月29日存入13566.52美元、⑷89年12月18日存入35641.46美元、及⑸89年12月19日存入102041.69美元,合計662385.72美元(計算式:29700.18+166435.87+13566.52+350641.46+102041.69=662385.72),其中差額3414.28美元為手續費(計算式:000000-000000.72=3414.28)。嗣因原告有調度資金需求而向股東融通資金,爰由被告葉俊良、蔡兆盛、林聰琦及訴外人潘志華共同於90年1月2日由上開原告之美金帳戶換匯美金25萬元至原告之臺幣帳戶,計823萬元借貸予原告,使原告得於該日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予廠商,故被告葉俊良、蔡兆盛、林聰琦及訴外人潘志華,對原告至少共有債權823萬元。綜上,被告葉俊良對於原告確實擁有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600萬元,故原告於92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葉俊良、蔡兆盛及林聰琦,共同擔保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以被告蔡兆盛及林聰琦之片面陳述,即斷言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3另依原告之103年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確實為營運周轉所需向被告葉俊良借入款項,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皆有0000000元之股東往來項目。又依原告之清算人林聰琦製作之111年9月23日資產負債表,更載明原告有業主(股東)往來負債0000000元,足可證明被告葉俊良確實對於原告有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聰琦、蔡兆盛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擔心系爭不動產被賣掉,被告林聰琦、蔡兆盛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同意將抵押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00000000元,訂於111年7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林聰琦、蔡兆盛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各陳報債權200萬元,被告葉俊良陳報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00329元,本院執行處將被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5、6、7執行費各16000元、次序20第一順位抵押權林聰琦200萬元、次序21葉俊良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利息300329元、次序22蔡兆盛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原告認被告三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分配期日前即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人於執行處所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得以列入分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抵押債權不存在,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予分配,此為被告林聰琦、蔡兆盛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被告葉俊良則辯稱:抵押權係要擔保其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葉俊良證明其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查,被告葉俊良雖辯稱:其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87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至蔡兆盛帳戶內,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對原告公司至少有150萬元債權云云,並提出蔡兆盛之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然前開匯款僅能證明款項之交付,無法認定匯款之原因為借款,況該款項係匯入蔡兆盛之個人帳戶內,非原告公司帳戶,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向被告葉俊良借200萬元。被告葉俊良又辯稱:其於88、89年間借貸192萬人民幣予股東潘志華,原告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由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應返還之15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擔債務,被告對原告公司至少有債權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潘志華手寫文件、原告公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然觀諸潘志華手寫文件僅記載:「潘:暫收付(多支):44、90年終1/16:40、大陸:77、不明費用及零用金(含大陸):115,共計276」等文字,無從看出與被告葉俊良有關,更無從以原告公司於90年3月1日收受223萬元之事實,即認定原告公司有承擔潘志華積欠被告葉俊良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葉俊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於89年7月6日以信用狀方式將665800元美金交予原告公司保管,原告公司並於89年10月20日、11月16日、11月29日、12月18日、12月19日、90年1月2日分別收受29700.18、166435.87、13566.52、35641.46、102041.69美金,共計662385.72元美金,嗣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於90年1月2日換匯25萬元美金至原告公司帳戶內,共計借貸823萬元予原告公司云云,並提出信用狀與傳真、原告公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然前開信用狀、傳真及原告公司存摺內頁資料,僅能證明款項進出匯付情形,無法認定原告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係向被告葉俊良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借貸。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該報表記載原告公司與被告蔡兆盛、葉俊良於102、103年間各有0000000元資金融通情形,及原告公司111年9月23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卷第222頁),其上記載業主(股東)往來000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2年5月30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葉俊良應提出其於92年5月30日前對原告公司有2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上開102、103年財務報表與111年資產負債表,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葉俊良之證據。
七、綜上,被告林聰琦、蔡兆盛認諾分配表所列之執行費與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予分配,另被告葉俊良不能證明其對原告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次序20所列抵押權人林聰琦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次序21所列抵押權人葉俊良之抵押權債權額00000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00329元)、次序22所列抵押權人蔡兆盛之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及次序5、6、7所列各16000元之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