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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悅伶

再審原告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再審被告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下稱光復路住所),惟再審原告於前案之審理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訴狀繕本、法院開庭通知,而係於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前案存在,足見前案確有未合法送達之違誤,訴訟程序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及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均居住於光復路住所,再審被告顯係明知原告之真正住所,卻指稱再審原告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當時再審原告仍居住於光復路住所,惟再審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搬離該址,並拒絕告知再審被告現住所地,以致再審被告無從知悉其搬離後之住所地,足見再審被告並非刻意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與光復路住所並非相同,而前案判決僅針對光復路住所寄發民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該等送達證書均顯示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23、3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三民派出所調查「再審原告是否已領取前案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正本」之結果,再審原告均未領取上開文書;況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庭時亦當庭表示再審原告已搬離光復路住所,足見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未受合法通知,且未收受原判決書。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通知,原審未及發現即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合法等情,自屬有據。

五、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光復路住所,前案法院即不得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且再審原告復未實際領取該判決書,是前案判決之於再審原告應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該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應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以保障訴訟權益。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真正住所云云,惟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明知其真正住所,卻指稱再審原告住所不明,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依再審被告於前案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僅知悉再審原告已搬離系爭住所地(見原審卷第21頁),自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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