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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謝依庭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楊崑煌
被告
劉曉芳
被告
馬曉蓁
被告
程相仁
被告
楊玉琴
被告
黃雍欽
被告
謝明娥
被告
簡廷宇
被告
林世欽
被告
黃子舜
被告
陳韋潔
被告
莊惠如
被告
劉雅慧
被告
杜宇霖
被告
詹秀霞
被告
徐曉慧
被告
蔡佳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裕民國小部分,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經裕民國小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3年4班導師。(以下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被告丑○○、辰○○合稱丑○○等2人、被告己○○、壬○○、子○○、乙○○、午○○、未○○、丁○○、癸○○、辛○○、庚○○、卯○○、丙○○、寅○○、戊○○、巳○○等15人,合稱己○○等15人,前開17人合稱被告)。丑○○等2人為該班學生楊○(下稱楊生)之父母,丑○○等2人於106年12月底向裕民國小提出導師不適任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函,本事件稱系爭陳情事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裕民國小未通知原告說明系爭陳情事件,對於系爭陳情事件所為調查報告係由己○○指揮調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則由丁○○指揮被告巳○○記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則由己○○指揮壬○○、癸○○、巳○○觀課記錄,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並由己○○指揮會議。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係由己○○指揮壬○○、子○○、乙○○、午○○、未○○、丁○○、癸○○、辛○○、庚○○、卯○○、丙○○、寅○○、戊○○、巳○○會議,丑○○等2人則列席會議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系爭陳情事件係虛偽不實,歷經數次訴訟後,均未能平反,原告因系爭陳情事件被認定係體罰、霸凌學生、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受侵害等不適任教師,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如對於兒少有身心虐待或犯罪、不正當行為,教育人員應通報主管機關,然裕民國小亦未通報,顯係被告藉由系爭陳情事件推卸責任、意圖誣陷、串連家長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足認被告前開濫權不法行為致原告心生害怕、覺得被羞辱,無法在裕民國小繼續任教,故於108年11月申請退休,致原告家庭無收入,且致原告名譽、工作自由之人格法益、家庭生活財產損失權益即109學年至114學年共6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受侵害,及3名女兒109學年教育補助、長男110學年至113學年教育補助,共5年每年約7萬元之損害,合計185萬元【計算式:25萬元×6年+7萬元×5年=185萬元】,及請求人格權益損害60萬元,總計2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丑○○等2人向裕民國小提出楊生調班申請書後,由裕民國小指派客觀第三人之輔導教師介入關懷楊生於0年4班學習狀態及適應情況,發現楊生與原告互動過程中確有情緒緊張及適應不良之情形,顯見丑○○等2人確係因此事實為楊生申請轉班。依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均難認丑○○等2人就楊生轉班一案所為之陳述、申請係不實,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推認丑○○等2人有意圖誣陷指摘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健康之情,此案亦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確定,是原告重複起訴,且已逾請求權時效。己○○等15人均為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就楊生應否轉班而召開相關會議,自屬公務員行使職務之行為,絕無侵害原告權益,且前開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申請調班事宜程序並無違誤乙節,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亦屬重複起訴,且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主動向裕民國小申請退休,是原告主張其為非志願退休並非事實,且原告於106學年度仍領有完整考核獎金。裕民國小並未認定原告屬不適任教師,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或不利措施,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事件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2.經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事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裕民國小、丑○○等2人,且原告於該案係起訴主張丑○○等2人、裕民國小之公務員己○○、癸○○、壬○○、丁○○等人,對裕民國小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委員使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己○○等15人,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己○○等15人受甲○○指揮、與丑○○等2人共謀使楊生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指派壬○○、癸○○、巳○○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使原告撤銷另案訴訟。嗣己○○與子○○、乙○○、午○○、未○○、辛○○、庚○○、卯○○、丙○○、寅○○、戊○○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同意讓楊生轉班,並製作同年月18日轉班通知書。己○○等15人受甲○○指揮監督,捏造原告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使原告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6頁)。經核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雖均有部分相同,且均係因楊生轉班事件衍生爭執,然本件請求係針對系爭陳情函所為,與前開二案不完全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開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丑○○等2人所為之系爭陳情函係虛偽不實,亦無法證明己○○等15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丑○○等2人所為之系爭陳情函係虛偽不實、己○○等15人於系爭陳情事件中有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陳情書係指丑○○等2人對於楊生轉班事件所為之意見陳述(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既屬意見表達,自無所謂虛偽陳述可言,且系爭陳情書據原告自承亦未提及原告有體罰、霸凌學生、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受侵害而為不適任教師等節,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基於其主觀揣測猜想,自不足採。再者,丑○○等2人為楊生申請調班、至裕民國小於107年1月17日就楊生申請轉班所召開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調班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係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職此,原告主張丑○○等2人所為之系爭陳情書係虛偽不實、及丑○○等2人至系爭調班會議為虛偽陳述等語,均為原告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實證可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丑○○等2人所為之陳情係虛偽不實、及至系爭調班會議為虛偽陳述,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要無可採。

3.另裕民國小召開系爭調班會議及各該公務員所製作之相關文件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此業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情應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藉由系爭陳情事件推卸責任、意圖誣陷、串連家長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足認被告前開濫權不法行為致原告心生害怕、覺得被羞辱,無法在裕民國小繼續任教,故於108年11月申請退休等語。然參以原告自行填寫之裕民國小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上載:申請退休原因為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證原告係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自行申請退休,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基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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