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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給付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凌大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告
林蕭月英
被告
李宗緯
被告
李竑彣
被告
仇季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告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追加德慶建設有限公司為先位之訴被告暨追加先位訴之聲明,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加主觀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11-14地號土地(下各稱211-13、211-14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林蕭月英、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下各稱姓名,後3人合稱李宗緯等3人)簽訂房地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德慶公司為起造人,並支付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德慶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因故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然德裕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順利建造,遂與原告凌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與原告凌大賢合稱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簽署建照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德裕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照移轉予凌志公司、由凌志公司擔任起造人,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德裕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權移轉予凌志公司,凌志公司因而於105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各與李宗緯等3人及林蕭月英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惟德裕公司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建照移轉予凌志公司,致凌志公司無法參與系爭建案之進行,嗣系爭建案經德裕公司建造完成而於109年7月10日竣工,於110年12月7日經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凌志公司爰先位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而於起訴時以先位聲明向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因凌大賢曾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7號裁定取得對德裕公司之本票債權9,342萬5,000元強制執行名義,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德裕公司就其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系爭保證金債權為收取或處分,惟林蕭月英以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與合建找補款互為抵銷、李宗緯等3人則以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設定質權予追加被告郭進源(下逕稱其名)為由聲明異議,其等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屬不實,且因德裕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權無償設定質權予郭進源之行為,已然侵害凌大賢對德裕公司之票款債權,而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質權設定行為,並確認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此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

㈡前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1日112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下稱前案二審,與前案一審合稱為前案)以郭進源與德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追加郭進源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由,廢棄前案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再行審理(即本件更一審程序),詎原告於本件更一審程序中,除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追加備位被告郭進源(此部分業經本院准許,見更一卷第47頁)之外,另於112年12月4日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請求追加德慶公司為先位被告、暨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德慶公司對林蕭月英、李宗緯等3人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將上揭前案一審之先位、備位聲明調整為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下就此部分追加合稱為本件追加)。

㈢原告將前案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並追加先位聲明,以德慶公司為先位被告,追加後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顯非根據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且本諸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意即前者(先位聲明部分)應審酌者為德慶公司是否曾給付系爭保證金予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其等就系爭保證金何時可取回之約定為何、以及德慶公司是否已依約取得保證金債權,後者(備位聲明一、二部分)則應審酌依協議書約定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已移轉凌志公司、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人究係為何、凌大賢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德裕公司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郭進源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顯見原告於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人要不相同、所根據並賴以判斷之契約約定亦不相同,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㈣再者,原告雖以其於前案已提出被證7之支票(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59至264頁)足證德慶公司確曾支付系爭保證金予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故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觀諸該等支票內容,僅見發票人德慶公司、受款人各為林蕭月英、李宗緯等3人,而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該支票內容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即便該等支票確為德慶公司為給付系爭保證金而開立,然其等就系爭保證金所約定之取回條件、期限等為何、德慶公司是否已依約取得保證金債權等情,均非屬前案中已行辯論、調查證據之事項,益徵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難於本件追加部分逕予援用;況且,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德慶公司暨先位聲明(見更一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4月1日提起訴訟,經過前案一審、二審乃至於本件更一審程序,歷時非短,竟遲於112年12月4日始提出本件追加,參以原訴之辯論,已距成熟不遠,倘許原告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此追加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復造成原本之被告因本件追加成為備位被告、而受有程序地位不安定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追加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追加(即追加被告德慶公司暨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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