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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林葇慧即林柔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本院卷㈠9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號及頁碼)。嗣原告撤回上開聲明㈠,並將上開聲明㈡變更如下: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卷㈠41、229頁,卷㈡2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票據借款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起,向第三人張凱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本人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張凱智持有,約定按月將款項存入存摺供其提領以為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間接獲准予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始知張凱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已屆滿3年。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應准予對於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又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如借款債權)法律上本屬各自獨立,各請求權有無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應各別判斷不得混用。則因原告先前繳納之「利息」,乃係基於與張凱智間之借款債權(本金53萬元)所給付之借款利息,與票據請求權無涉,無從認原告有對於本票債權為承認。是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有承認之表示。被告主張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無足採。

㈡又因原告自107年2月起即開始清償,而至111年8月24日已經還款共計102萬5,762元,遠遠超過借貸本金53萬元,則因原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與張凱智間之借款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張凱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而無從再讓與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因原告就借款本金已全數清償,則被告未舉證雙方間有何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依法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縱依被告所辯有利息約定,惟依被告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59萬5,000元計算,系爭借款之週年利率為60%,依民法第205條、206條,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亦屬無效。

㈢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承係以無償之方式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權利即不得優於張凱智對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得以與前手即張凱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是張凱智無償轉讓給被告,待催收帳款回來之後被告才會與張凱智拆帳,張凱智所交付之債權存在文件就是系爭本票,但張凱智沒有告知原告已經清償多少錢,故被告催繳之債權即為本票之票面金額。而本件因原告自承清償債務至111年8月24日止,故本票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清償而視為承認,即應自111年8月24日重新起算3年,並無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有此部分事由主張。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證明還款日期、金額、轉入帳號,亦與原告主張清償金額不符,且原告每期並未足額給付,故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再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因無法依約履行,而與張凱智協議先只繳利息以降低每月應繳金額,故原告顯然所繳金額並無法沖抵本金。是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與張凱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53萬元,約定分53期、按月給付2萬9,000元,並於108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張凱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㈡原告與張凱智間約定之還款方式為:原告將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張凱智,並約定按月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張凱智自行提領款項以為清償。

㈢張凱智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均讓與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月10日發函,告知原告已受讓張凱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範圍如何?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以其對於張凱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5月21日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111年5月21日起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凱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討論,且張凱智在該對話紀錄中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內容亦係記載貸款本金總額、分期清償之期數、每期清償之金額等與本金債權相關細節,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還款行為係針對借款本金、利息所為之清償,並非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若是,其範圍如何?

⒈經查,本件原告前000年0月間向張凱智借款,借款本金為53萬元,約定分53期、按月給付2萬9,000元,並約定原告將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張凱智,並約定按月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張凱智自行提領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49頁),是以,原告在上開期間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原告清償張凱智之款項,且張凱智亦自上開帳戶提領受償金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上開借款本金53萬元、分53期清償,每月清償29,000元,可知原告每期應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19,000元,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張凱智約定先充原本,則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茲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區分三段還款階段如下:

⑴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5月止(即附表二編號1至16),共計16期,依修正前民法第250條規定,張凱智對於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債權仍存在,僅為無請求權,原告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張凱智受領時,仍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在此期間內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期所示共計47萬2,853元,在抵充16期之利息30萬4,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6期=30萬4,000元)、本金160,000元(計算式:1萬元×16期=16萬元)後,原告此階段額外多清償本金8,853元。

⑵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7月8日止(即附表二編號17至42),共計26期,依修正前民法第250條規定,張凱智對於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債權存在,僅為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第17至41期各還款1萬9,000元,第42期還款1萬元,共計清償48萬5,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25期+1萬元=48萬5,000元),然僅足以抵充此期間內各期利息(第42期部分,張凱智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尚欠26期本金共26萬元(計算式:1萬元×26期=26萬元)。

⑶原告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即附表二編號43至53),共計11期,如前所述,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以年息16%(即月息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在此期間內原告與張凱智約定各期利息超過134元(計算式:1萬元×1.34%=134元)部分無效。而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3至53期,以及額外清償之第54期即111年7月份之期間內,共計償還8萬6,000元,其中先充11期之利息再充11期之本金後,尚欠本金2萬5,474元(計算式:8萬6,000元-【利息134元×11期】-【本金1萬元×11期】=-2萬5,474元)。

⑷綜合前開⑴至⑶之計算結果,原告共計清償54期,已全數清償各期有效之利息債權,然尚有27萬6,621元之本金債權未清償(計算式:26萬元+2萬5,474元-8,853元=27萬6,621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張凱智負清償債權之責任,逾此金額,張凱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以其對於張凱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張凱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償自張凱智受讓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尚餘27萬6,621元未獲清償,則於此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於逾27萬6,621元債權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1 108年5月21日 159萬5,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應清償本金及利息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7年2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1,000元  2 107年3月4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1,000元  3 107年4月3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1,000元  4 107年5月4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5,000元  5 107年6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5,000元  6 107年7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5,000元  7 107年8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0,000元  8 107年9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8,000元  9 107年10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0,000元  10 107年11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7,000元  11-1 107年12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5,000元 合計清償64,400元  11-2 107年12月10日  2,000元  11-3 107年12月19日  1,5400元  11-4 107年12月20日  14,000元  11-5 107年12月21日  8,000元  12-1 108年1月4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3,300元 合計清償127,432元 12-2 108年1月6日  27,000元  12-4 108年1月7日  20,500元  12-5 108年1月16日  50,000元  12-6 108年1月21日  6,632元  13 108年2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7,000元  14 108年3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7,000元  15 108年4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7,000元  16 108年5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27,000元   上開1-16期: ⑴應清償本金16萬元 ⑵利息304,000元(19,000元×16期=304,000元) 原告1-16期共計清償47萬2,853元,除全數清償1-16期利息、本金以外,另多清償8,853元。    17 108年6月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18 108年7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9 108年8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0 108年9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1 108年10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2 108年11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3 108年12月9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4 109年1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5 109年2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6 109年3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7 109年4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29 109年6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0 109年7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1 109年8月11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2 109年9月10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3 109年10月8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4 109年11月9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5 109年12月8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6 110年1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7 110年2月12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8 110年3月10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39 110年4月10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40 110年5月10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41 110年6月15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42 110年7月8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0,000元   上開17-42期: ⑴應清償本金26萬元 ⑵利息49萬4,000元(19,000元×26期=49萬4,000元) 原告17-42期共計清償48萬5,000元,尚積欠本金26萬元。    43-1 110年8月11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5,000元 共計19,000元 43-2 110年8月13日  4,000元  44 110年9月13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9,000元  45 110年10月12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17,000元  46 110年11月份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0  47 110年12月份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0  48 111年1月份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0  49 111年2月8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7,000元  50 111年3月31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3,000元  51 111年4月7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7,000元  52 111年5月18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3,500元  53 111年6月6日 本金1萬元 利息19,000元 3,500元  54-1 111年7月6日  3,500元 共計7,000元 54-2 111年7月31日  3,500元   上開43-53期: ⑴應清償本金11萬元 ⑵利息1,474元(134元×11期=1,474元) 原告43-53期、額外第54期共計清償8萬6,000元,尚積欠本金2萬5,47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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