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4號
- 原告
- 簡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如華律師
- 被告
-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金前2年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3年為1萬1,000元,期間於109年6月27日續約至110年6月30日,租金為1萬1,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約定再次續約至111年6月30日止,不再續租。孰料被告於111年5、6月均未繳納房租,且於111年7月起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並逕行按月匯款1萬1,000元至原告帳戶,且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遂於112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還房屋,獲被告置之不理。
(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30日屆至,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新約,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是被告於111年5、6月未繳納租金,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7條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經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現居住房屋修繕,故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次查,兩造租賃契約業於112年6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倍之違約金2萬2,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律師委任費8萬5,000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7月1日起,已擬制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依原租賃契約繳付徂金,並為原告收受,難謂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自押租金抵扣租金為違約,進而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原告以此作為被告違約之主張,洵有違誤。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第3條有關押租金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
(三)原告以收回自住為原因,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房屋。惟查,原告臨訟杜撰因現居住房屋修繕,主張收回系爭房屋,固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然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之要件不符,其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無理由。
(四)本件租賃契約,原告既無終止理由,且被告未違約,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租金及違約金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給付律師酬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僅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顯無理由。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租金為1萬元,又兩造續約後,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於109年6月30日,租金為1萬1,000元,再於109年6月27日續約,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為1萬1,000元,嗣後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持續繳納每月租金1萬1,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4號「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及6月未繳納租金,違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原告得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然觀諸原告主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仍應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而依兩造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係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劇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等語,然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此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使兩造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有上開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之約定,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復觀諸兩造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被告確有繳納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則被告縱未繳納111年5月及6月租金共2萬2,000元,然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僅積欠租金2,000元,尚難認已達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額,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至原告稱被告自112年6月之後即未再繳納房屋,然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將帳戶鎖掉,其匯不進去,其有寄郵政匯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至113年4月之郵政匯票及寄件證明為據(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9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於112年6月4日前,除被告匯入租金外,均有原告其餘款項出入,然自112年6月4日後卻未見任何款項進出,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將帳戶鎖掉確有可能,則縱使原告真於112年6月後即未收受被告租金,亦不可歸責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契約情事。
(三)又原告以現居住房屋修繕,故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賃契約,並提出現住房屋現況照片及工程預算書為據(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64頁),惟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用。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現住房屋有預估修繕費用,然工程預算書並未有原告簽名,自難認原告已確實就現住房屋開始修繕,而其他欲供子女居住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實難認原告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已為相當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
(四)另原告請求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第15條請求按月給付2萬2,000元之違約金、律師費用8萬5,000元,惟如前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第1款終止租約,自無從認被告應為上開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