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2號
- 原告
- 解尹伶
- 訴訟代理人
- 王培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晉律師
- 被告
- 楊岳倫
- 訴訟代理人
- 鄧 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惟竣律師
- 被告
- 張筠祉(原名:張怡如)
- 訴訟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岳倫、張筠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楊岳倫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被告張筠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解尹伶與被告楊岳倫(下稱其名,與被告張筠祉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筠祉明知楊岳倫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楊岳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岳倫:附表編號1、2、3之影片擷圖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婚外情關係」之事實。至附表編號4部分,因原告與楊岳倫於112年6、7月即多次論及離婚,原告甚於113年4月21日剝奪楊岳倫對子女親權行使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自無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縱認仍有侵權法則適用,因原告與楊岳倫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筠祉: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無由第三人侵害之可能。又附表編號1之影像擷圖照片僅係一般熟識友人同飲礦泉水,之後並無前往張筠祉租屋處;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僅為楊岳倫駕車影片;附表編號3所示照片係因當時下雨且僅有一把傘,被告2人僅得靠近避免淋濕;附表編號4部分固為張筠祉所上傳,然因楊岳倫告知與原告間已進行離婚訴訟,2人婚姻既早已破裂,則張筠祉之行為對於原告及楊岳倫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間尚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楊岳倫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期日見面;楊岳倫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日為駕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8分許,一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張筠祉跨坐於摩托車上,楊岳倫站立其旁,並交付1瓶礦泉水與張筠祉,隨後兩人分別騎乘各自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7時37分,被告2人一同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邊等情,其拍攝時間為白天,且時間並非連續,僅得知悉被告2人有於當日17時許一同在外,楊岳倫有交付手中寶特瓶與張筠祉飲用乙事,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其餘親密舉動而逾越社會一般正常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而有不正當往來乙事,要難採信。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楊岳倫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固據提出影像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楊岳倫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至影像所示地址,然此僅得證明楊岳倫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社會一般交往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被告2人相互依偎共撐1把雨傘,張筠祉手勾楊岳倫之手臂;楊岳倫赤裸上身親吻張筠祉臉頰、張筠祉擁抱楊岳倫,被告2人相互依偎並親吻等舉動,可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楊岳倫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張筠祉明知楊岳倫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楊岳倫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楊岳倫之婚姻糾紛,與張筠祉無涉,且於原告與楊岳倫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第三方可藉詞介入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⒋被告2人再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2年度原訴第37號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舉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至3萬4,000元;楊岳倫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先前年收入約50幾萬元,但目前因受傷沒有工作;被告張筠祉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9,000元,每月負擔小孩扶養費1萬1,700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楊岳倫結婚5年有餘,被告2人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楊岳倫、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張筠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楊岳倫自113年12月2日起;張筠祉自113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楊岳倫自113年12月2日起;張筠祉自113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 證據、卷頁出處 1 被告2人於113年7月6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碰面,雙方舉止親暱,同飲1罐礦泉水,隨後一同前往被告張筠祉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休息。 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9、21頁) 2 被告楊岳倫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駕駛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張筠祉住處。 影像擷圖(本院卷第23頁) 3 被告2人於113年9月9日前往南投日月潭同遊,舉止親暱,有牽手、靠肩、摟腰等親密行為。 影像擷圖(本院卷第25頁) 4 113年10月15日,被告2人一同出遊及裸露擁吻。 被告張筠祉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