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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琅李政達沈伯麒

原告
A01
原告
A02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A05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等事項未能協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然被告A04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稱:伊同意原告請求,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00年9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清單、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08頁),而被告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A04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未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而被告A03、A04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且被告A04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等情,可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均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新臺幣元或股數 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24,14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2人各取得7,674元;被告2人各取得7,675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8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44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2,097元及其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949元及其孳息。   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0股及其孳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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