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原告
- 張景順
- 被告
- 周毅夫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詐騙而將自己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故原告於斯時起知有損害,且知賠償義務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係因LINE暱稱Amy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謊稱可協助被告作交易認證,且Amy必須將匯入之資金匯回,自然更需被告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進行操作,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故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後被告發現系爭帳戶已有多筆金額進出,且交易金額已有數百萬元,故再次詢問Amy,但Amy皆已讀不回,未料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8日已變為警示帳戶,遂向附近警局報案。被告主觀上絕無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發生,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曾詢問Amy是否有洗錢之疑慮,雖有預見發生之風險,然發生絕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已先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詢問有無洗錢疑慮,並且避免Amy擅自更改密碼,而請他人轉交帳號密碼予Amy,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防範可思及之交付帳戶可能有的洗錢等風險,主觀上並無任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為自己帳戶匯出之銀行存款,乃原告對銀行依據消費寄託所生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同項後段於被告主觀具有故意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賠償,而被告並無故意,原告不得依同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自己之貪欲,未詳查此屬常見之投資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8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受有損失等語,經核被告因於112年3月8日某時,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話術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被告因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原告因遭詐騙而將8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因同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所謂「特定犯罪」,又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且其係遭Amy施以詐術,誤信Amy可協助其作交易認證,方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於112年3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於112年11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之請求顯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前開時效抗辯,應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Amy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Amy詢問「反正我唯一要做的事情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恐有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洗錢之疑慮,且被告自承其提供系爭帳戶前,先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亦可徵其對於Amy是否可以信賴之對象係有所懷疑,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應構成過失,尚無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自己之貪欲,未詳查此屬常見之投資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遭詐騙將8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