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 異議人
- 莊國安
- 異議人
- 陳慧珊
- 異議人
- 莊寶堂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蔡樹鴻
- 相對人
-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即蔡宗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鑫泳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
吳進堃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吳孟儒
陳進樹
吳昱輝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吳憶玲
吳東芫
吳姝岳
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蔡樹鴻,爰將蔡樹鴻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蔡樹鴻(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後,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觀歷審裁判所據之理由,相對人於終審勝訴之理由係因蔡樹鴻及其過世之父親蔡子琴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概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莊國安亦多次向刑事法院提出自我告發以為自清,並皆已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
㈡況且,異議人不僅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樹鴻無從取回,連訟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及受查封執行之債務等各類稅費,亦皆係由異議人於買賣時一併負擔,蔡樹鴻無力償還,僅得以對相對人之各類請求權相抵但仍不足,可知異議人於本案損失甚多,亦為受損害之一方,故訴訟費用應由本案之始作俑者蔡樹鴻負擔。
㈢另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時即已撤回原訴,終審係以新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僅須負擔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503,217元,然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仍記載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即與主文相互矛盾恐生疑慮,建請更正。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讓應由異議人負擔裁判費,惟本案係判決異議人與蔡樹鴻間之買賣無效,據此,於裁判費之負擔比例上,應由蔡樹鴻與異議人各負擔50%,即異議人僅應負擔買方敗訴之部分即2,251,609元,以符實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蔡樹鴻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更一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蔡樹鴻負擔。異議人與蔡樹鴻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蔡樹鴻負擔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3頁);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608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912元、第三審裁判費2,250,912元、第一審謄本規費18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08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又其中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原訴因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即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500,608元、第一審謄本規費185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2,250,912元、第三審裁判費2,250,912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08元則應由異議人及蔡樹鴻負擔,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蔡樹鴻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03,032元(計算式:2,250,912+2,250,912+1,208=4,503,0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固陳稱其等實質上為本案之受害人,故訴訟費用應由蔡樹鴻負擔或由買賣之雙方即異議人與蔡樹鴻各負擔50%等語。然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蔡樹鴻負擔,上開判決既未定其分擔之比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異議人與蔡樹鴻平均分擔之,至異議人與蔡樹鴻間有無分擔額之約定,或因其他依法應負之責任致分擔比例變更等事項,則屬其等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異議人與蔡樹鴻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