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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康存真沈伯麒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靜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郭靜儒為兩造母親,兩造父母於72年間離異,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靜儒一同生活,並由被繼承人郭靜儒扶養長大,被告則由祖母扶養長大,兩造自原告出生後即分隔兩地各自生活,並未見面亦未聯絡,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親筆撰寫遺囑,表示要將所有存摺內的錢都給原告,並將該自書遺囑交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10月1日因病離世,原告經友人輾轉取得被告電話後,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通話,電話中被告表示「那個(遺產)給你小孩就好了」,原告亦當場允諾,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靜儒遺產分配一事,業已達成協議無誤,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被繼承人郭靜儒遺體火化當日,竟向原告表示要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之兩個小孩每人亦要50萬元,令原告甚感錯愕。兩造於113年10月4日對話中,原告詢及「是否有要這些錢」時,被告已同意將存款交由原告取得,且原告亦當場允諾,雖原告口頭用語為「特留分」,惟仍不影響其真意,另雖被繼承人郭靜儒於郵局之存款為400萬餘元,且尚遺有「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價值準備金151,633元」(下稱系爭保險), 然就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存款部分,與原告主觀認知被繼承人郭靜儒於郵局存款390萬元間,僅有10萬元之落差,而原告既已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靜儒存款餘額之概數,且此與被繼承人存款之實際情形亦相去不遠,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我要知道確切的餘額數字才能答覆」,原告實無隱瞞存款之意圖,另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郭靜儒僅為要保人,故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自己,對於法律上應將系爭保險列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未有認知,原告亦無故意隱瞞之情形,況被告之真意應為「不願拿取分毫」,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可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款款遺產之分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受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拘束。

(二)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於113年10月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則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郭靜儒親筆書寫,並由被繼承人郭靜儒按捺指印,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符合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且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靜儒之認知,其財產僅有存款,故系爭遺囑所謂「存折有的簽約錢留給甲○○兒子」即指被繼承人郭靜儒帳戶內之金錢,雖未精確描述至「特定金融機構之對應帳號」或「精確餘額數字」,惟並不影響理解,另縱系爭遺囑內文字有增減、塗改情形,而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然原則上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不應僅憑不影響整體內容之字句錯誤甚至錯漏字,即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1)兩造應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協同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2、備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2)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囑執行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郭靜儒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遺有存款4,072,308元外,被繼承人郭靜儒在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均遺有存款,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633元亦為其遺產,此足證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遺產並非僅原告所指之郵局存款。

(二)而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致電被告討論有關被繼承人郭靜儒遺產分割事宜時,僅告知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約剩390萬元,而未將被繼承人郭靜儒之全部遺產均告知被告,足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時,未就被繼承人郭靜儒之全部遺產提出討論,原告顯有隱匿被繼承人郭靜儒遺產之情事,致被告無從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與原告進行確認、討論,難認兩造間於113年10月4日已就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分割已達成口頭合意。

(三)觀諸系爭遺囑,除內文字跡潦草,其中記載:1、存打(註:應為摺)之「存」字、2、兒子之「兒」字、3、照顧之「照」字均有重複書寫外,另亦將記載:存折之「折」字塗改更正為「打」,顯見系爭遺囑已有增減、塗改情形、4、系爭遺囑僅記明月、日,未記明年等情,是系爭遺囑除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字數及何年外,亦未另行簽名,顯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應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系爭遺囑僅記載:「本人郭靜儒要把存打(註:應為摺)有的簽約錢劉(註:應為留)給甲○○..」,然被繼承人郭靜儒除郵局外,尚餘多家金融機構遺有存款,且何謂「簽約錢」?又「簽約錢」之範圍為何?亦未能自系爭遺囑之內文判斷,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郭靜儒將名下郵局存款全數交由原告繼承,被告僅得特留分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郭靜儒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詹朝成為兩造之父親,兩造父母於72年間離異,原告及被告分別由被繼承人郭靜儒及詹朝成各自扶養長大,兩造分隔兩地生活,未再見面聯絡,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書寫並按捺1份遺囑(即系爭遺囑),並交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郭靜儒113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郭靜儒之繼承僅兩造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郭靜儒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2、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10月4日就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存款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10月1日死亡時,除遺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計4,072,308元外,其於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區農會等金融機構亦遺有零星存款遺產,且其尚遺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計151,633元。而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4日對話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略以:「(原告:喂?A02?我佳展啦。)被告:誰?」、「(原告:我阿展啦。我問你喔,因為現在我媽媽走了,他上禮拜走的。我跟你說,因為前一陣子她房子買賣給我,他貸款、住護理之家一些所有的開銷有的沒的都是我弄的,因為那時候我貸款700多萬,他從住院看護有的沒有的,他住4個月,最後差不多剩390)被告:你現在是要我寫名字對不對?」、「(原告:不是啦,現在要間你有沒有要那個特留分)被告:甚麼是特留分?」、「(原告:你也有特留分啊。特留分就是你也是有三分之一的特留分啊)被告:那個給你就好了,你給你小孩就好了。」、「(原告:所以你沒有要拿就對了?)被告:我要那個要幹嘛?那就給你就好了。」、「原告:我現在是跟你說,因為到時候戶政事務所會通知你嘛,我來辦除戶啦,到時候戶政事務所會通知你,你來寫,這樣你聽懂嗎?我只是要跟你確定說,你有沒有要這些錢?)被告:沒有啊,那我沒有要拿啊,那就留給你們就好了啊。」、「(原告:我跟你說,就算你跟他沒關係,你也是有特留分,所以我是跟你說你也有特留分,只是說可能剩三分之一,阿你有沒有要?我現在是要問你這個而已)被告:沒有啦沒有啦那個你留給你小孩子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全部遺產內容,且就被告詢問何謂特留分時,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靜儒已立有系爭遺囑之事實,原告僅不斷告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要特留分,且未詢問被告是否欲拋棄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存款,衡諸兩造既於父母離異後各自分別由被繼承人郭靜儒及詹朝成扶養照顧,且兩造長期未往來聯絡,堪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狀況應全然不知,雖原告於系爭對話中所告知被告之特留分為1/3,高於被告依法律規定所計算之特留分(應為1/4),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之應繼分為1/2,揆諸前揭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既為債權契約,則兩造應就債權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方能有效成立,而被繼承人郭靜儒之全部遺產狀況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然原告並未完整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產狀況,隱瞞被告依法應得之應繼分及被繼承人郭靜儒劉有遺囑之事實,只一昧詢問被告是否放棄特留分,難認兩造已於113年10月4日在電話中就被繼承人郭靜儒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

1、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親自書寫按捺之系爭遺囑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3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並未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爭執系爭遺囑違反自書遺囑要式性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但仍應依文件內容,可表彰被繼承人有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理分配之意思,始可認定為自書遺囑。

2、觀諸被繼承人郭靜儒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除有多處重複書寫(如「存」)及錯別字(如「折」、「劉」)外,亦未經被繼承人郭靜儒於系爭遺囑之重複書寫處或錯別字處為更正並簽名,且系爭遺囑所載之「..打有的簽約錢劉給甲○○兒子..」等內容,並無法自系爭遺囑窺知何謂「簽約錢」及被繼承人郭靜儒之真意,是系爭遺囑於閱讀及理解上均有困難,即一般人應無法透過系爭遺囑了解被繼承人郭靜儒欲如何處分或分配其遺產,故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非屬有效之遺囑。

3、系爭遺囑既非被繼承人郭靜儒所立之有效遺囑,則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本院併予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囑執行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應依協議分割方式,協同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備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並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囑執行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4,072,36
  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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