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余萬全
- 被上訴人
- 蘇新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11時左右因伊所有之機車停放紅線,開立單後要伊離開,惟訴外人周聖評員警卻強制性不讓伊離開,伊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不好的話,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要求伊賠償。員警是領老百姓的錢的公務員,執行公務欺負老百姓又要跟老百姓要錢,是對的嗎。伊已經57歲,被上訴人對手無寸鐵的老百姓動武力,伊並非殺人放火搶劫的現行犯,憑什麼對老百姓動粗,如果員警有審判權,要法官、檢察官做什麼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辱罵「揹著槍的流氓」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而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審以原審參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身體及名譽之事實,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