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六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係系爭電梯之製造人及承攬人(安裝部分),並以商人身分銷售該電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自認兩造簽訂有「昇降機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是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前者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後者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原審所具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自認:「上述二部電梯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交付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本件價金及承攬報酬,應於交付標的物時給付之。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標的物業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具狀請求,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商品之代價及承攬報酬。
(二)本件商品買賣部分,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商品(電梯)安裝部分,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核與「製作物供給契約」無關。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有「昇降機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製作物供給契約」。矧縱認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仍應分別就其「買賣」或「承攬」之法律性質,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始符正鵠,否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豈非皆成具文。詎原審竟率認兩造成立「製作(造)物供給契約」為由,排除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且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反面解釋,「動產買賣承攬」(即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非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率認:兩造成立「製作(造)物供給契約」為由,排除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依法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一般昇降機買賣之交易習慣,乃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指定電梯之外觀形式、載重、速度及安裝地點,出賣人再依買受人要求之性能將貨品製造完成並安裝於買受人所指定之大樓內,故電梯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依買受人指定之需求而自行為合約標的物之設計、生產製造與安裝,且於過程中並非有如承攬工作物之完成一般,承攬人需受定作人之指示。此與製作(造)物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保酬之謂」之定義相符,故本件電梯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即為製作(造)物供給契約。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限於各種單一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始有適用,此為依條文文意所為之當然解釋;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之例外,對於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以法有明文為限,不應再為任意擴張解釋,亦即製作(造)物供給契約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昇降機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三菱牌豪華型十五人座載人電梯二部,十二人座載人電梯二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間依約定之電梯規格表所載之電梯組妥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支付尾款四十萬元,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價金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本件電梯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製作(造)物供給契約,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被上訴人已將電梯組裝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並以:上訴人出售組裝之四部電梯,除其中二部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驗合格,核發安全使用合格證外,餘二部(型號:C—3941#K、C—3941#三)因機坑下方供使用,配重側未安裝安全裝置(即平衡錘煞車器)與圖說不符,致安全檢查不合格,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拒絕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致無法使用。因本件電梯買賣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承攬人之擔保責任,在上開二部電梯未經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證前,被上訴人即未完成工作,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又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已包含電梯之組裝費用在內,而平衡錘煞車器為組裝一部電梯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零組件,自已包括在買賣電梯之價格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為辯;另抗辯稱:本件電梯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非「製作(造)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前者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後者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上述二部電梯係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本件價金及承攬報酬,應於交付標的物時給付之,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具狀請求,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外,餘均不為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否包括「平衡錘煞車器」在內?以及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之尾款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抑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時效規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一般電梯之使用,機坑道最下方應為實體;機坑直下方另為他用,則屬例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訂購四部電梯,另二部電梯機坑道下方並未另為他用,故已通過安全檢查亦可為佐。準此,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機坑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因機坑直下方作為他用係屬例外情形,故增加機坑底部安全強度之方法即電梯應於配重側加裝平衡錘煞車器,需由買受人另行加價購買等語,應屬合理。又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電梯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電梯規格:如後附電梯規格表所示,而觀諸所附之「三菱電梯規格表」共分為一般項目、車廂、各樓乘車處設備、其他追加設備或裝飾等項,細繹各該項目之內容,則均未包括「平衡錘煞車器」在內,足認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並未包括平衡錘煞車器在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之電梯規格表所載之電梯組妥交付上訴人,固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由系爭電梯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電梯總價: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整(含稅),本價格包含電梯組裝費用;及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第一期款:定金,亦即一百六十萬元(二)第二期款:簽約後四個月付四百十萬元(四)第三期款:車廂組立完妥時,付一百六十四萬元(五)尾款:電梯組妥交與甲方時(即上訴人)付八十二萬元等情觀之,應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材料(即上開四部電梯)並依約完成電梯安裝工程之義務,而上訴人則須依電梯安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價金。此種當事人兩造約定,由一方以自己材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並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稱之為「買賣承攬」,亦即為一般交易習慣所稱之製作(造)物供給契約。又依上開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足認於本件契約中,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與電梯安裝工程之完成,二者均為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並無所偏重。故系爭電梯賣賣契約,應係包含「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電梯安裝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電梯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自亦須各依買賣及承攬之規定所應適用之請求權時效定之,此為混合契約原理之當然解釋。本件兩造固均不否認系爭電梯買賣契約包括買賣與承攬之性質,惟上訴人認為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非製作(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製作(造)物供給契約,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均將「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與「製作(造)物供給契約」認為係二全然不同之契約類型,法律見解容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暨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電梯安裝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電梯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自亦須各依買賣及承攬之規定所應適用之請求權時效定之,業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梯之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自係以商人之身分銷售電梯。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價金尾款四十萬元,無論係買賣之價金(即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或承攬之報酬,均應適用前揭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業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電梯規格表所載之電梯組妥交付上訴人;則依系爭電梯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將電梯組妥交與上訴人之時起,即可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四七號支付命令案卷可參,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四十萬元,縱認屬實;惟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既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