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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請求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等事宜多年未果,遂委託原告辦理,雙方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承此委託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被告派下員計有陳光一等二百八十一人並獲公告期滿,此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七公所民字第九八三三號證明書可稽。被告隨即將其派下員公告確定一事通知各部代表,另副知原告,請原告克日領回前簽立委任契約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五萬元,並要原告繳回借用證件與刻用印章,此有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可稽。詎被告嗣非惟未返還原告上揭保證金五萬元,且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

九、一五三四、一五三五、一五三六、一五三七、一五三八、一五三九等七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晨鐘、曾坤炳,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土地價金並已發放派下員。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按公業土地(依第五條規定,處分土地可分為第一批、第二批、其餘類推等)所有全部出售價款,於扣除「稅金」及「補償費」後支給百分之五計算,從而,被告應支付本次酬金為十分之九即二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被告對前揭同意原告領回之保證金五萬元亦未返還,爰一併請求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開報酬給付之約定,屬給付期限可得確定者。經查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地法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收回耕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給予承租人補償,實務上則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須一併檢附稅單(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及已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查系爭七○九等七筆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可推知其土地增值稅與收回耕地補償費已於土地辦妥移轉登記時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前已繳清在案後,地政機關始得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從而,依上揭委任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於扣除稅金及補償費後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得請求被告支給報酬,爰以上開日期為本件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退而言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或當面或請訴外人丙○○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外,另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三八二九號支付命令可稽。查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有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三八二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則本件遲延利息亦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法之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需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揆其首行及前言部分已載明「委任契約書」及「委任」之旨趣,並非「承攬」甚明。至系爭契約第一條則係兩造約定原告所需處理之事務範圍,至原告是否完成約定處理之事務則非所論,蓋此僅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條件,非謂原告必需完成不可。被告謂依系爭契約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以工作完成為酬金給付之條件,從而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則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時已逾二年短期時效,依法自不應准許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不足為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對祭祀公業陳奇富發生效力:

⒈查祭祀公業陳奇富於前任管理人陳榮烈去世後,其公業業務由四部各三名派下代表,再由上開十二名代表推選訴外人陳村助為管理人,嗣陳村助因個人工作繁忙而辭職,十二名代表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再由派下代各返回所在地讓派下員簽推薦書,同意由被告擔任被告管理人,又簽署之派下員與後來公告確定之派下員應該相符,另被告於六十九年與七十八年兩次當選管理人派下員均有簽推薦書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至被告雖否認六十九年間其被選任為被告管理人時並無派下員之推舉書,乙○○亦當庭改稱而附合其詞,惟被告僅稱該次沒有「推舉書」,但對派下員有「同意」其擔任管理人一節並無否認,從而,被告於六十九年起,先經全體十二名派下代表選為被告管理人,嗣再赴各地徵求派下員同意,其適法性無疑。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僅由「派下代表」選為管理人,而未經「派下總會」之決議,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習慣上均由「派下大會」或「派下代表大會」依多數決為之,從而,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既係經祭祀公業陳奇富十二名派下代表一致選為管理人,被告自為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次查乙○○證稱:「陳濟岳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後,有將契約書向派下代表大會提出,派下代表大會並無異議」,又被告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合法管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其以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自對祭祀公業陳奇富發生效力。至被告辯稱簽約僅係其個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俟何時始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管理人,此乃行政機關之登記管理問題,不影響其在私法上是否已為祭祀公業陳奇富合法管理人之效力。且查被告就公業派下員公告等事項前於七十年間曾委託訴外人北門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被告即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北門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毛羽簽訂委任契約書,除有渠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外,且查被告於簽訂上揭契約前,尚且先召開派下代表會議,先行審查委任契約內容並請公決,此有陳奇富祭祀公業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69)富字第○○四號函可稽,可證被告對此委約如何慎重其事,且依乙○○證稱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有將契約書向派下代表大會提出,派下代表大會並無異議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豈容被告事後推諉辯稱簽約僅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⒊退而言之,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南屯區公所核備為公業管理人後之八十年四月間,就其派下員陳川成對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被告派下員名冊等事提出異議,進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規約虛偽事件,亦委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公業對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於事後亦已承認在案。至被告以陳川成案與申報派下公告案並不相關等語置辯,惟參酌甲○○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再退萬步言,被告在向南屯區公所核備為被告管理員前、後,均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自居並對外行文、簽約,且印章相同,其間從未見公業或第三人主張其為非合法管理人或為反對之表示者,且其與原告簽約時並提出派下代表選任同意書取信原告,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祭祀公業陳奇富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況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派下代表於六十九年間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一事,亦合於一般之習慣,至公業管理規約內針對其管理人死亡一節,並無應如何改選之規定,從而,公業代表依一般習慣選被告為管理人,亦屬適法。至被告所指之管理規約第十條係針對管理人有「不正行為」時之處置方式,與本件原管理人係「死亡」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合併陳明。再依被告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前記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七項二十元以上支出,管理人要與代表者協議,受代表者承認之事,另第十五條規定:管理人及代表者會議不能解決之事項,要開族親會決定之事。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應屬被告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八項之重要事件,殆無疑義,另依證人乙○○證稱:「陳濟岳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後,有將契約書向派下代表大會提出,派下代表大會並無異議」(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尚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合法管理人,惟其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派下代表會議無異議一致通過,則依公業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對公業生效。

㈢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並未逾期:

⒈查原告就申報公業派下員公告一事,共計向南屯區公所送件二次,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獲准公告,茲原告第一次送件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獲准公告,上開日期符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限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完畢南屯區公所核准公告之約定,從而,原告並未逾期。退而言之,原告於送件申辦過程中,因有公業數名派下員屢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其中,派下員陳川成於提出異議後,進而先對南屯區公所提起民事訴訟未果,再轉以公業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規約虛偽,為此,公業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除有委任契約可稽外,並據證人甲○○證稱:「陳川成的訴訟是因對區公所異議之後才提起」,從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但書:「但如因糾紛、異議或訴訟者,則自糾紛或訴訟確定後六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得以予解除契約,不得異議」之規定,查上開陳川成訴訟案嗣經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撤回上訴而結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可稽,則自上開訴訟事件撤回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二月底前,斯時被告之派下員公告早已獲發確定證明在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又辯稱陳川成確認規約虛偽事件與公業派下公告事宜無關等節,俱無足採。

⒉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原告逾期未完辦委任事務而行使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縱認原告確未依約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南屯區公所取得公業派下員等公告核准一節,惟此乃被告所明知,則其本得終止委任契約,竟長期沈默,且對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接續辦理之委任事務(含七十七年間第二次向南屯區公所申辦派下員公告等事),全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第二次獲公告核准後,於公告期間就其派下員提出之異議亦由原告代為申復,迄公告期滿取得派下員證明,被告立即函轉各部代表週知,顯然樂見其成,亦未見終止之意思表示。甚且於八十年間就其派下員陳川成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規約虛偽事件,亦委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己如前述,似此行為,顯已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被告不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詎今十餘年後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忽爾主張兩造契約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自然」解除云云,則其解約意思表示之行使,非惟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其解約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⒊至證人乙○○雖稱:「派下公告確定以後,我們祭祀公業大概在七十六年間開派下代表大會(即十二名派下代表),我有到場,派下代表是跟賴代書表明他的合約早就時間已過了,要終止合約,而且不給付報酬,是因為陳濟岳委任賴代書辦派下公告,他沒有在時間內完成」云云,惟查被告派下員公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而發給證明書在案,有卷附南屯區公所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卻稱:派下公告確定後之「七十六年」間,派下代表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所述時間即與事實不符,且查乙○○上揭所云內容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此對照被告於其他次會議開會前、後向來有製作開會通知與會議決議寄發各派下員以觀,乙○○上開所謂: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於七十六年間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證詞,顯不實在,委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依委任契約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事務之情形:

⒈緣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前受理被告派下員等公告申報事宜,先後共計兩次,第一次依被告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申報書,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四公所民字第一三七七號函准予公告,有刊登報紙;第二次則依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申報書,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七七公所民字第四二四七號函公告在案,亦登於報紙。又上開兩次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均由原告本委任意旨,以公業名義提出,此由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申報書(附於外放證物-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祭祀公業陳奇富卷第一宗內)乃原告之筆跡可證。至七十四月二月四日之申報書,亦同。證人甲○○亦證稱:「祭祀公業陳奇富於七十五年以後辦理派下員公告一事,是由我承辦,當時送件是由賴代書送的,就是在座之原告,本件送件到補正都是賴代書來辦理,後來陳濟岳才有以管理人之名義到區公所來申請文件,至於是什麼文件我就不清楚了,我可以確定的是在陳濟岳向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時,派下證明已經核發」(同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派下員公告之申辦,從送件至補正均由原告出面向南屯區公所辦理而來,要與被告無關。至被告辯稱此係因受迫於文件為原告所扣,不得已始請其重送申報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亦無舉證,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二、僅為本件申報過程之一二,非為結論,從而被告執此書證謂原告未完成事務云云,要無可採。另關於被證一、二、三、緣因原告第一次申報時所檢附之公業規約,或非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與法令不符,其間除由原告積極處理以與規定相符外,被告亦自己去函申復而來,惟被告本人上開行為與原告代理行為,兩者本得並存,即原告代理人身分及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或終止。至被告派下員公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期滿,乃緣於原告所提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申報書,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准予公告,即前揭所謂之第二次申報而來,此與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即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陳情書全然無關,蓋被證三、乃被告針對第一次申報所檢附之規約,自認應合於規定,而自己向南屯區公所提出陳情,惟所述意見仍不為南屯區公所採納,而被通知仍應依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檢附所需證件來所辦理(被證四),此亦即原告另提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申報書之由來,被告謂南屯區公所已受理其上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之陳情始准予公告並終獲期滿,顯混淆事實。

⒊被告於第二次申報期間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自去函請求南屯區公所發給派下證明,並隨函檢附所謂「申報人(即陳濟岳)請領證件專用印鑑證明」,表示只准憑此印鑑章領取派下證明,且被告嗣亦親自領回派下證明書暨原告送件申報時所檢附之全部原件後,隨即函請原告繳回借用證件與刻用印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委任原告辦理事務期間,竟提出所謂「請領證件專用印鑑證明」,表示只准憑其印鑑章領取派下證明,藉以阻止原告依代理人身分本得領取派下證明之權,從而,原告依約辦妥公業派下公告後,卻未領取派下證明一節,雖非難事,卻事出有因,已如上述,非原告故意違約不辦,換言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派下證明,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原告已依約定完辦第一項全部委任事務。

㈤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二、三款應辦事項之情形:

⒈查辦理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土地管理人及變更登記等事項」,須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查被告於原告申辦派下證明期間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自去函南屯區公所請求發給派下證明,並隨函檢附「申報人(即陳濟岳)請領證件專用印鑑證明」,表示只准憑其此印鑑章領取派下證明文件,且被告向南屯區公所領得派下證明書及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全部原件後,旋函請原告交回其他借用之證件與刻用印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無「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查被告嗣又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其他必備文件以供原告辦理本款事務,原告自無從接續辦理該款事項。另查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使用權利之清理及有關事項」,為此,原告已先整理被告產業而編有「財產清冊」(附於外放證物-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祭祀公業陳奇富卷第一宗內,至被告所提之被證九、「財產清冊」即係按原告編寫之「財產清冊」另行打字而來),此與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一款應辦之「派下員公告」事項,本相關聯,非獨立兩事。至清查後,針對公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部分,因原告前持有之被告印章既已交回,嗣被告又不提供原租約書及其他必備文件,則原告又如何以被告名義與各該佃農辦理解約事宜?綜上,原告未辦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事務部分,緣因被告自己先領取派下證明,繼而要求原告交回其他文件與印章,另對申辦第二、三款事項所需文件,皆不提供與原告,而私自辦理,顯冀圖逃避依約應給付原告酬金義務之不利益,揆被告上開各節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領酬金之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所請洵屬有據。

⒉且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得派下證明書後,旋於同月二十四日函告各部代表並副知原告克日領回保證金五萬元,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而未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沒收保證金以觀,益證被告亦認可原告已於第二條所列限期完成第一條約定之工作,否則苟如被告所謂原告無力完成工作,且其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當面辭退原告並經同意,則其何需於一年後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仍來函告知其公告期滿情形並請原告領回保證金等?堪認被告辯稱不沒收保證金純係同情原告支付公告費用之補償,乃臨訟編撰之詞,並不實在。被告另辯稱:依契約第十條於辦竣派下證明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若原告真已完成工作,何以不予請求云云,惟兩造於第十條對上開四十萬元早已標明係包括在第四條酬金內,則被告尚未處分土地獲利,原告自未請求四十萬元,合情合理,被告以原告未請求,謂此足證原告根本未出力完成工作,自無從主張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以有關公業派下員公告及其他土地處分等事項均係其於委任時限過後獨立處理完成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土地處分」一事並非原告受委任之事務,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對土地之處分全未出力襄助,認其不能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處分土地預定收支報告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委任狀、陳情書、切結書、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暨印鑑證明、被告中部代表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撰文、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代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被告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及契約草案、本院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南部派下員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五年臨時代表會業務報告及提案之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之影本各三份、被告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報紙、委任契約書之影本各二份、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履行協議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並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合法管理人,此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七七所民字第九八三三號證明書,可證該公業於是時始公告期滿合法成立,且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管裡人並陳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七八所民字第六一八0號函同意備查。是以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時並非合法管理人。此由公業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領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當時管理人係陳榮烈,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之情益徵。故被告於七十五年簽約時既非公業管理人,所簽委任契約自難對公業發生效力。

⒈至於原告所提「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代表選任管裡人同意書」,僅係少數派下員間之合意,不僅不合該公業規約所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共同選任管理人之規定,且亦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所訂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之規定,其自不發生選任之效力,對公業自屬無效。

⒉依陳奇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一條明定︰「陳奇富公派下人決定中部二部、南部一部、北部一部計四部分共選管理人壹名」,第八條規定︰「代表者要監督管理人處理行為之事」,第十條規定︰「代表者若發現管理人有不正行為要召集派下人開會議將管理人改選之事」。均未規定派下人代表得直接選任管理人,反係要召集派下全體改選。從而管理人之選任與改選均應由派下人全体共同為之乃規約所定,無容派下人代表置喙。原告舉諸多證明實不足推翻此規約上明文之規定。從而縱如原告所陳派下代表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亦僅是當時為便利公業登記事務之推動,所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即具有如同派下員全体公同選任之效力,其選任效力自不及於全体派下員。要言之,其選任並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之選任亦為原告所明知,焉能據而向公業主張權利。另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或函件,均未正式蓋用公業印信,足證當時公業尚未公告成立,被告純係以個人身分代表公業立委任書,並非已獲公業授權,得與原告訂約。而此等行為未經公業認可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據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就原告自己所提委任契約書,其簽約人係公業代書事務所,本件原告究係該代書事務所之代表抑或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不無疑義,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猶待商榷。而委任人僅被告個人蓋章,亦無蓋用公業印信,如何對公業發生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代表選任同意書,主張被告早已自居管理人,應屬表見代理云云。唯查就該代表同意書是否具代表性已有可疑,尤以該等代表並未向台中南屯區公所報備,其次依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選任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始能完成選任,而本件係由代表選任,自不符規約所定,對公業而言自不發生效力。

⒋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之通知函所蓋印章乃因當時公業已公告成立,被告乃以管理人名義發出信函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惟此舉並不足為認定被告前此所為簽訂委託書之行為係合法代表公業所為。再者,委任契約書中簽約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代表公華代書事務所,並非原告個人,且該事務所亦無丁○○其人,是以原告據為個人主張,殊失立場。

㈡原告雖主張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查,原告於契約所定辦理期限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完成派下員核准公告。此自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六公所民字第二二七九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公所民字第八一七五號函,均尚請被告取回全部原件,可證原告未完成事務。本件祭祀公業陳奇富雖已完成派下公告程序,然並非原告所完成。此自被告於七十七年元月四日自行繕具陳情書申請公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六東所字第二二七九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公所民字第八一七五號函所示,均證明當時公業尚未經核准公告,何來原告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限期前完成公業公告工作?依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第二項辦理期限訂明︰右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限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先辦理完畢南屯區公所核准公告,否則不予委任及發給本契約第四條所列酬金。但因異議....自糾紛解決後六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得以解除契約,不得異議。亦即契約訂有履行期限,即限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需就辦理範圍所定(1)、(2)事項辦理完成,最多至異議等解決後延長六個月需辦理完成逾期契約解除。然則本件原告並未於前開時限內完成委辦事項,有關被告派下員公告及其他土地處分等事項,均係被告管理人於委任時限過後獨力處理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通知原告交還印章必領取保證金五萬元乙節,乃係派下員初以原告扣留文件及印章,已屬違約,不予發還保證金。乃至於公告完成,念在往日交情及原告年事已高,不忍沒入保證金令其損失,乃通知領回,而印章則始終扣於原告處,否則被告何需通知交還?此並不足原告完成工作之證明,原告不當牽連,自難採認。

㈢原告陳稱被告已收回印章及有關文件致其無法繼續完成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因未完成約定之事務,乃中止續行之工作。被告並於七十六年農曆十一月一日公業祭祀時經派下員代表通過不再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當時原告均在場,且有證人乙○○可為證,原告當時亦未有何異議。而被告嗣後通知原告交回印章及領回保證金,乃係原告於解除委任後,即私自使用原持有被告之印章取回所有申報文件︵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駁回︶,至七十七年元月四日被告再具陳情書陳情准予公告,終經台中區公所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來函,指示被告依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檢附所需證件繼續辦理。由於當時全部文件及印章業遭原告擅自取回,並扣留未交予被告,乃央求原告將文件再度配合被告補充之文件,重行送件,以是乃由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再度申報。惟此並非延續前已終止之委任,純係受迫於文件被原告所扣,不得已請其重送申報而已,原告仍未另出任何助力。蓋以茍非被告於七十七年元月四日另行陳情,何能重新申報?此功勞歸之原告乎?而被告去函請求南屯區公所應憑「請領證件專用印鑑證明」發予派下證明,乃在防止原告再度以相同手法私自擅領文件後扣留不發,作為要脅,方出此下策,並非故意阻止原告繼續完成任務。況原告始終未將所持有之印章繳還被告,果伊有心服務自可與被告商議,繼續重新委任服務,焉可空口於十餘年後主張權利而不盡義務?

㈣據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同時,即立具切結書,內容載「向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濟岳借用『委任契約書第九條所列證件繕本及推舉書』願意在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無條件歸還委任人陳濟岳,立切結書人若有任何異議,除為無效外,承理機關可以將契約所列證件全部發還委任人,無須經立切結書人同意。參諸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定辦理期限規定限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先辦理完畢,南屯區公所核准公告,否則不予委任及發給酬金」。由以上規定可證本件兩造已就辦理事件明確約定完成期限在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逾期解除契約。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既未完成工作依約自已解除委任,被告自無再交予土地權狀或其他印信、文件、委任書等再予委任之必要。此更足證兩造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嗣後與佃農間之爭議訴訟,原告亦未出助力,又如何主張工作係伊完成並請求報酬。至於被告因原告能力不足未委任原告繼續處理事務而自行處理,又何能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其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似有誤會。雖被告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確認規定虛偽事件委由原告為訴訟代裡人,然因當時系爭派下員名冊係由原告所提而依委任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且與本件無涉。且該事件係單獨事件,單獨委任辦理,尚無從認係委任契約繼續存在之表徵。更無公業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另原告舉陳川成案主張得以逾期實故意顛倒時日,該案已在八十年間事,與公業公告已距三年餘,何能據為主張延期?另據證人乙○○於鈞院所證︰「派下代表於七十六年間開會我有到場,派下代表是跟賴代書表明他的合約早就時間已過了,要終止合約,而且不給付報酬,是因為陳濟岳委任賴代書辦派下公告,他沒在時間內完成」,此即已明白證明原告早因未能在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而終止合約,且不允付報酬,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何能今日突來要求報酬?此乃係違反誠信。雖證人甲○○於鈞院證稱送件到補件都是賴代書來辦的云云。唯以依被告所提陳情書︵七十七年元月四日︶及七十六年間台中南屯區公所各項來函,均顯示當時公業尚未獲准公告,而於其時均早已逾合約委任期限,何來原告完成工作之說?而就土地處分乙節,原告更未出任何助力舉凡辦理範圍第(2)、(3)所約定之事項,全非原告所完成,均係被告自行處理。尤以辦理事項(3)公業土地使用權利之清理工作,包括三七五佃農之解決及占用土地之追回等等,試問原告完成何項?至於原告所提「申請土地謄本作為財產清冊」,該項工作係辦理範圍(1)之內容,係為申請派下員公告所須提出之文件。尚非前揭第(3)項工作之內容。原告指鹿為馬,意圖混淆,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本得主張終止契約,竟長期沉默,且對原告於七十七年間第二次申請公告並無反對意思表示,可證被告同意繼續委任云云。唯兩造契約已因限期屆期未完成工作而解除,則原約定事項即已不復存在,如何復據為主張契約權益,再者原告並未繼續辦理任何公告工作。縱認原告尚繼續自行處理,亦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尚非可援用原契約主張權益。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姑不論原告已否完成工作。縱認伊得請求報酬,亦已罹時效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陳情書、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書、被告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財產清冊、內政部書函、管理規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之影本各一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之影本八份、臺中市政府函之影本六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申報交易價格資料、祭祀公業陳奇富登記資料全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全部(含本院八十九段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辦理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公告等事宜多年未果,遂委託原告辦理,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承此委託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計有陳光一等二百八十一人並獲公告期滿確定。被告隨即將其派下員公告確定一事通知各部代表,另副知原告,請原告克日領回前簽立委任契約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五萬元,並要原告繳回借用證件與刻用印章。詎被告嗣非惟未返還原告上揭保證金五萬元,且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一五三四、一五三五、一五

三六、一五三七、一五三八、一五三九等七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晨鐘、曾坤炳,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土地價金並已發放派下員。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按公業土地(依第五條規定,處分土地可分為第一批、第二批、其餘類推等)所有全部出售價款,於扣除「稅金」及「補償費」後支給百分之五計算,從而,被告應支付本次酬金為十分之九即二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被告對前揭同意原告領回之保證金五萬元亦未返還,爰一併請求之。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其並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合法管理人,系爭委任契約對於祭祀公業陳奇富並不生效力。且該委任契約書係原告代表公華代書事務所簽訂,是以原告據為個人主張,殊失立場。況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定辦理期限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完成派下員核准公告,有關公業派下員公告及其他土地處分等事項,均係被告於委任時限過後獨力處理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另依系爭委任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已就辦理事件明確約定完成期限在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逾期解除契約。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既未完成工作,依約自已解除委任,被告自無再交予土地權狀或其他印信、文件、委任書等再予委任之必要,又何能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似有誤會。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亦已罹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陳奇富現任管理人,其前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其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理⑴陳奇富公業派下員公告及請領證明文件。⑵陳奇富公業名下全部土地管理人及變更登記。⑶陳奇富公業土地使用權利之清理及有關事項,酬金按公業土地所有全部出售價款,於扣除稅金及補償費後支給百分之五計算。並被告派下員計有陳光一等二百八十一人獲公告期滿,被告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一五三四、一五三五、一五三六、一五三七、一五三八、一五三九等七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晨鐘、曾坤炳,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證明書、處分土地預定收支報告表、被告八十五年臨時代表會業務報告及提案之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辦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公告等事項,並該公業派下員業經公告確定,土地亦經完成變更登記並處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原告代表公華代書事務所,並非原告個人所簽訂等語。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部分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關於契約締約當事人之認定,尤可適用。查系爭委任契約書受任人欄固印製「公華代書事務所」,惟其下亦經原告個人簽署,再依該契約書「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人陳濟岳,茲秉承派下代表會議之決定,派下員之證明及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等事項,委任公華代書事務所丁○○代書辦理」之約定觀之,於受任人部分除公華代書事務所外,特再載記「丁○○代書」等文字,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任職公華代書事務所代書之原告個人,並非公華代書事務所,此由被告自認「本件之所以委由原告辦理,是因為他說他經驗豐富很多事情都可以處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乙○○亦到場證述「我是六十六年回到村莊,跟陳濟岳他們有接觸以後才知道他在七十幾年間有委託賴代書來辦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詞可資佐證,則被告徒據上開契約書中受任人欄係繕印「公華代書事務所」,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人應係公華代書事務所,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時,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奇富合法之管理人,而有權代表全體派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經派代表選任擔任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等語,惟查,

⒈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一條「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規定,足見祭祀公業,於派下員有變動(如死亡、拋棄等)時,須待取得派下全員證明,始得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查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陳榮烈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嗣迄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公告確定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始經派下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向主管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完成報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函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祭祀公業陳奇富前任管理人陳榮烈本身即為派下,於其死亡後,派下已有變動,自其死亡之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迄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亦歷二十四年餘,非重新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無從據以召開派下會議,推選新任管理人。則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否有權以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已非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派下員代表曾於六十九年間選任被告為合法管理人,並提出派下員代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影本一份為證。惟依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規約第一條「陳奇富公門下決定自中部二部、南部一部及北部一部共四部中共同選出壹名管理人」、第十條「代表者若發現管理人有不正行為要召集派下人開會議將管理人改選之事」之規定,該公業之管理人應由北中南四部派下共同選任。而原告所提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僅係由訴外人陳嵩嶽、陳振昌、陳振來、陳日耀、陳伯勳、陳望雄、陳銀水、陳欣榮、丙○○、陳村助、陳朝金、陳拌水等十二名派下簽署,顯未經全體派下共同選任,此由證人即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乙○○到場證述「六十九年那一次選任陳濟岳為管理人,那一次開的是派下代表會而已,只是長輩聊一聊我們就決定了。」等語益徵(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選任已難認與祭祀公業陳奇富之規約相合;又台灣之祭祀公業,除派下大會外,或有得由派下代表大會選任管理人之習慣,但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規約第二條「中南北四部由各部派下人各選代表者壹名,計四名之事」、第八條「代表者要監督管理人處理行為之事」、第十條「代表者若發現管理人有不正行為要召集派下人開會議將管理人改選之事」、第十一條「管理人若有不正行為被代表者發現要由派下人改選之件」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派下代表僅有監督管理人之權責,並無管理人選任權,此規約之約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主張陳濟岳於六十九年間既係經祭祀公業十二名派下代表推選為管理人,自為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云云,洵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至證人乙○○雖證述六十九年間十二名代表曾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再由派下代表各返回所在地讓派下員簽推薦書,同意由被告擔任公業管理人,又簽署之派下員與後來公告確定之派下員應該相符等語,惟參以原告主張引用之祭祀公業陳奇富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報告所記載,該公業派下人數為二百五十名乙節,有業務報告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請求履行協議民事事件中可憑,此與該公業嗣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確定之派下應為二百八十一名,人數已有出入,且依上開業務報告所載,祭祀公業陳奇富於七十一年間,尚經派下一八七名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倘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即經派下合法選任,自無於七十一年間再為選任之必要,則證人乙○○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於被告陳述「六十九年派下代表之選任是沒有經過派下員推舉書,證人可能記憶有誤。」等詞後,亦已改稱「被告所言無誤,我前面可能說錯了。」等語,故亦難憑其上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業經公業派下合法推選為管理人,係屬真實;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陳奇富祭祀公業七十一年業務報告」第三項中載記「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選出計得同意票一八七張,已超出法定三分之二票數(現派下員人數為二百五十名)」等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派下於七十一年間確曾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等語。惟依內政部五十年七月二日台內民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當選。查上開業務報告第四項亦記載「本公業派下確定案已在上月向南屯區公所申請,現審議中」等語,而該次派下公告之申請未獲確定,則該次選任顯在派下公告確定前所為,嗣祭祀公業陳奇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確定之派下為二百八十一名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公業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證明書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上開於七十一年間行使同意權之派下,與嗣經公告確定之派下,顯不相合;而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規約,對管理人應經派下如何比例之同意始得當選,並未作規定,依內政部上開函示,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當選,即以被告所得同意票一百八十七票計算,亦未達全體二百八十一名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281 X 2/3 =187.33)。而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未達法定人數同意之選任,自不生選任效力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⒌至被告之行文中,雖蓋有「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人」之印戳,並被告於七十年間亦係以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之名義委託北門代書事務所辦理派下公告等事宜,固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未經祭祀公業陳奇富全體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有如前述,則亦難據其以祭祀公業陳奇富管理人之印戳行文並締約,即認其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此外,原告就被告自六十九年以來,即為祭祀公業陳奇富合法之管理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有權代表公業全體派下與其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洵難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曾將契約書向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提出,派下代表大會並無異議,足見祭祀公業陳奇富已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曾將契約書向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提出,派下代表大會並無異議乙節,固據證人乙○○到場證明,惟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對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應以全體派下之意思決之。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陳奇富合法之管理人,其所為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原告締約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經全體派下或派下大會之承認,對全體派下自不生效力。而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派下代表大會僅有監督管理人之權責,亦如前述,故實難據派下代表大會之無異議,即認全體派下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業已承認。另被告就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其與派下陳川成間確認規定虛偽之民事事件,雖曾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裡人,惟究屬另事件獨立之委任,與祭祀公業陳奇富全體派下已承認系爭委任契約,究屬二事,原告以被告上開訴訟委任行為,認公業對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於事後已為承認,亦不足採。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向南屯區公所核備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前、後,均以管理人名義自居並對外行文、簽約,且印章相同,其間從未見公業或第三人主張其為非合法管理人或為反對之表示者,且其與原告簽約時並提出派下代表選任同意書取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負授權人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責任,必須由於本人的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容易使第三人即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亦即必須本人有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使人誤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始足當之。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故就祭祀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就全體派下是否知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為認定。查

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代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原告於與被告締約時,已知被告僅經十二名派下代表,並非派下大會選任,而原告就相同委任事務,前於七十四年即曾受被告之委任而送件辦理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參以兩造約定委任事務包括⑴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公告及請領證明文件,⑵祭祀公業陳奇富名下全部土地管理人及變更登記等事項,故原告於受委任之際應即知係因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榮烈死亡,派下有變動,為辦理派下公告及請領證明文件,以便選任管理人,清理處分土地等事而受委任,被告於締約後亦依約提供公業管理規約等文件供原告辦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於公業派下代表之職責僅在監督管理人,並無選任管理人之權限乙節,當知之甚詳,已無誤信被告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⒉至原告與被告締約後,雖有向派下代表作進度報告,派下代表並無異議乙節,固據證人乙○○證明,但祭祀公業陳奇富嗣經公告確定之派下計有二百八十一名,原告就該二百八十一名派下全體或逾一定比例之派下就被告表示為公業管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僅難據該十二名派下代表之無異議,即認全體派下均未為反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陳奇富全否派下有表見之事實,即難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八、綜上,被告既非祭祀公業陳奇富合法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對被告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又未為承認,該委任契約自無從對公業全體派下發生效力。此外,原告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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