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四巷五號六樓
-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二號三樓
-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巷六號三樓
-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巷二號一樓
- 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六巷二十弄八號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六號
-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七巷十二號
-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四號
-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二號一樓
- 寅○○ 住
-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七號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號二樓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 複 代理人 鄭靜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丑○○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六萬元。
(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癸○○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十一萬元。
(三)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五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五萬四千萬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五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號、七四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六萬元。
(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癸○○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二萬四千元。
(六)被告甲○○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九百零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九萬四千元。
(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癸○○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四一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三萬元。
(八)被告丁○○與寅○○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四萬二千元。
(九)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丑○○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一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丑○○五萬八千元。
(十)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丑○○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一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丑○○三萬二千元。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癸○○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七四一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七
三九、七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丑○○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訴外人高海村受讓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一二地號(下簡稱七一二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並因此受讓其對該土地無權占有者之民、刑事追訴及其他一切權利。被告分別於每天傍晚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供己或擅自租給他人長期擺設攤位以販賣物品,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促遷讓攤位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原告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代理原告癸○○,對部分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經派出所員警查訪上開土地並製作筆錄。其中被告陳正慶將占有之土地分為五個攤位(即編號一至五號)出租他人,收取攤租,每攤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元,即合計每月六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卯○○將所占用之土地設八個攤位,其中七個攤位出租(即編號六至十二號),編號六至十一號之攤位,每攤每天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即每月收取租金三萬元,編號十二之攤位每月收租金二萬,編號十三係被告自己使用,茲認定其代價為二萬元,故每月有二十二萬之租金收入,僅對其請求二分之一即每月十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壬○○將占用之土地分為四個攤位出租(即編號十四至十七號),而對其房子的進出完全無影響,茲請求每月損害賠償五萬四千元;被告庚○○將占用之土地分為五個攤位出租(即編號十八至二十二號),每攤月租二萬四千元,合計十二萬元,請求每月損害賠償六萬元;被告黃坤明將占用之土地供己擺設二攤位使用(即編號二十二與二十四號),該二攤位每月有四萬八千元之所得,爰請求二分之一即每月二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甲○○與辛○○將占用之土地分設七個攤位(即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一號),其中二十五至二十八號攤位每攤每月租金三萬元,二十九至三十號攤位各為月租二萬四千元,第三十一號攤位月租二萬元,合計月租十八萬八千元,爰請求其連帶賠償每月九萬四千元損害賠償;被告己○○將占用之土地分為二攤(即編號三十二與三十三號)出租,每攤月租三萬元,合計六萬元,爰請求每月三萬元損害賠償;被告丁○○與寅○○將占用之土地分設三個攤位出租(即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號),其中編號三十四與三十五每攤月租三萬元,編號三十六號者,月租二萬四千元,合計八萬四千元,爰請求其連帶賠償每月四萬二千元損害賠償;被告丙○○將占用之土地分為六攤(即編號三十七至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出租他人,該占用地對其房子進出完全無影響,爰請求每月五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乙○○將占用之原告丑○○之土地,分為四個攤位(即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號),爰請求每月三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設攤或出租營利已有數年,且起訴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及出租原告之土地,至今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跡象,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向將來發生,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癸○○、丑○○八年之損害賠償金(以前述請求之每月損害賠償乘以十二再乖以八作為請求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用原告癸○○、丑○○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丑○○前述請求之每月損害賠償。
(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錄影帶,被告確有長期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上,街道兩旁,非供人車通行部分,占用設攤及出租攤位牟利,並按月收取租金之情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尚有疑義,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及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不及於被告出租、設攤之用。況系爭土地雖經主管機關編列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但此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符,而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固有權益,不受影響,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酌。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明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行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又明示:「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明示:「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解釋文之精神,顯然著重在保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固有權益,而非限制或剝奪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固有權益。
2、被告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依該地或鄰近土地依一般他人之使用方法,中央供人車通行,兩旁設攤販,或出租供他人設攤營業,因此原告確受有損害。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見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確獲有相當之利益。而有關不當得利之觀念「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即可發生。其形成固多由於當事人的行為使然。如占用他人的不動產、消費他人的動產等。」,因此被告等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為典型之不當得利。況依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見解,「受損害」非指使請求權人受有「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而是由受益人取得在權利歸屬上應屬於他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致其無法使用,在所不問。依一般通說,指財產之減少,包括積極之減少及消極之減少而言。前者謂現存財產之減少,後者謂妨害財產之增加。被告將原告所有道路兩旁,非供人車通行之地面出租,占有設攤及出租攤位牟取利益,設若被告未此之為,原告自可取代,將該非供人車通行之地面出租,同樣可以收取租金之利益。乃因被告之占用路面兩旁,致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原告受有損害,極為明確。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委無可疑。況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編為道路用地,其中仍有相當面積之土地為商業用地及部分為住宅區,可興建房屋,亦可供經商使用。退萬步言之,縱然系爭土地其中部分被編為道路用地,而道路用地設攤有取締之規定,惟此僅為單純取締設攤規定而已,違反單純取締規定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故地主縱然將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目前即有很多商家將騎樓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擺攤),其出租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僅該攤販在該處之販賣行為可能會被警員取締或被課行政罰鍰而已,地主仍可依租約收取租金,故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等之土地以自行設攤或出租他人,即妨礙原告就該等所有之土地為使用或出租收租金之權利。且原告於系爭之土地中未被占用之部分,亦有出租攤位收取租金之例(原告係以原告所主持之協融國際公司之名義及原告癸○○之子黃種成所主持之正園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足證原告之上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若未遭被告等占用,則確可收益,被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確實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被告之行為顯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附表一所列之各攤販之繳納租金明細表及租賃契約均係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查訪之資料,該等金額與原告之土地交由協融公司辦理出租者亦相同或相近,足見該處租金確屬如此,證人證稱係流動攤販,僅是補貼被告水電費云云,違反當地行情,顯不足採。因此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或用益物權,應不足以免除被告等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3、再查,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近年來已逐漸形成黃昏市場(每日下午四時至下午八時之市集) ,在該時段,車水馬龍,人潮洶湧。且事實上,民享街及民光街甚為寬闊,汽車、摩托車行駛及行人通行部分可擇路上所畫二道白線中間之部分通行,非供人車通行之街道兩旁,則由被告占用設攤及出租攤位牟利,按月坐收租金。被告並非地主,竟然占用原告之土地營業或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出租他人設攤,收取租金,凡此均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4、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設攤及出租攤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癸○○提供作為被告所有坐落其上房屋之基地,被告等人自有合理使用的權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提出一紙蓋有癸○○印章之六十三年六月二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姑不論該同意書上所載地號為:永和鎮○○○段391|1地號,與被告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地號及原告三筆土地地號,無一相同。同意書上所載起造人為楊許素雲,顯不能證明與被告為同一人。且同意書立於六十三年六月二日,上面記載:「茲有楊許素雲等39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完全同意」。是原告癸○○所同意者,僅止於:「楊許素雲等三十九人,在該土地上,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而已,絕未同意被告可在路面兩旁設攤,並出租攤位,坐收租金取利。因而,被告顯不能執該同意書,希圖為其作有利之證明。
5、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道路兩旁部分(此部分之土地,事實上,已非供巷道使用),作為設攤及出租取利,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則被告之受利益及原告受損害之間,皆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顯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原因乃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供巷道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因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非基於同一事實,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6、黃昏市場,業已形成,被告長年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攤售物,並出租攤位取利,被告設置之擺位及出租之攤位,所有攤位具有一定之空間與位置,具有長久性及固定性,並非流動之攤位,顯有「排他而占有使用」之情形,至為明顯,且所稱「跑警察」、「路邊停車」云云,均非實在。
7、且給予通行並非同意其占用以設攤或出租以供他人設攤,故被告雖有通行權,但無占用土地及出租供他人設攤之權利,更何況依一般通行權之行使原則,例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通行權之行使,仍不得以占用設攤或將他人之土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方法行之。更何況對市區道路之使用,依目前之立法傾向意旨,使用者仍應付費,茲被告等既有長期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情事,其使用方式又係超越一般之通行,而是損人利己之將之占用以經商,或甚至於將之占用以出租他人設攤而收取租金,實不符社會之公平正義,且其排除地主之使用收益,使地主蒙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彼等對系爭原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8、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亦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片面自稱:「被告等人自有合理使用之權利」云云,實係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既係權利之濫用,自屬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並未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以設攤營業或出租他人之事實。
9、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起時,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被告無權而繼續未間斷占有原告土地,其加害行為係延續一段時間且未曾中斷,時效應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查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不法侵害行為尚未終止,則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再者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始每日下午四時至八時占用原告土地設攤販賣商品時,而原告係在本年中調閱被告房屋登記謄本,才知被告之姓名及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對各侵權行為之時效為十年,原告僅暫對被告請求八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讓渡書影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一紙、照片六十三幀、租賃契約影本三份、租金收入發票影本三十四紙、剪報影本二紙、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梁平佳、張海清、陳禮珠、吳全福、黎正明、黃聖寶、陳滿堂、林美麗、江春木、朱俊富、王澤民、吳忠、張偉連、林明發、游國男、陳志健、陳明崑、黃馨儀、阮淑麗、林慶榮、涂國香、徐士強、林日金、黃詳慈、洪水土、林育生,及函查永和市公所占用系爭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之攤販是否為列管合法攤位、聲請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對中和市○○街、民光街攤販梁平佳等二十名製作之筆錄影本、台北縣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八日至九日對被告所作有關竊占案之訊問(調查)筆錄影本十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擴張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非即物權法上之占有,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等訴之擴張。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因此,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法定空地,為現有巷道,供公眾使用。被告根本無法排他而占有使用。被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等有無權占有之行為。永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均僅能證明原告等請黑道恐嚇收取租金,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劃設攤位出租他人之行為,尤其有關陳禮珠部分:渠係其開設紫羅蘭服飾店,係位於永和市○○街一巷二號內,原告等亦要向渠收取「租金」,吳全福在系爭土地(道路上)停放自小客車,亦遭渠恐嚇欲收取租金,實令人難以理解;其他如黃聖寶、吳忠、陳志健均有相似情形。且被告已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強調被告有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原告謂被告並未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以設攤營業或出租他人之事實,實有誤解。
(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建築完成後,規劃為法定空地,供巷道使用,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兩側房屋時,即已約定被告等對於所有巷道及公用物均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因此,原告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早已自行拋棄。況系爭土地於二十幾年前,逐漸發展市場,現為永和智光商職旁的黃昏市場,各類流動攤販雲集,顧客摩肩擦踵,依其現實環境亦不容許被告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而由被告等占有使用,此為原告丑○○所明知。
(四)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著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是故,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本已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僅為國家特別補償及徵收與否之問題,第三人對既成道路之使用並不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新損害。本件原告癸○○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與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原告丑○○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供公眾通行已達三十年以上,現今路地歸永和市公所管理,原告亦不再繳稅,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早已無法使用收益,縱有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原告造成新損害,原告既無損害,渠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僅證明該地都市計劃之使用區分,亦即將來都市計劃遵循之方向,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使用之情形;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僅能形式上證明渠有租賃之事實,實際是否有租賃不得而知,且與本件訴訟應無關係。倘其出租之攤位在系爭土地上或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上,因此妨害被告之通行及使用,被告亦可依法排除其侵害,原告尚不得據以之主張權利。
(五)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七九條所明定,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必須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二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之要件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原因為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所有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供巷道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縱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出租他人之情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已非基於同一事實,倘二事實間有所牽連,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己將系爭土地同意供被告使用,作為被告等卅九人房屋之基地,現為法定空地作為巷道使用,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已受限制,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權利未受到侵害,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等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舉判例及學說見解,認「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之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即可發生」,然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其上建物基地之一部分或道路用地,或為建蔽率保留之空地,如當時未提供建築使用,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原告等於購買房屋時,即已付出相當代價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原來建商及地主為減少建築費用或基於欺詐之心理,未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一併移轉予房屋承購人,致有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建築法後來修正為供建築之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合併為一地號,以避免上開不合理現象,故原告所舉之判例學說,與本件具體發生之事實不同,不得據以援用。況被告等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等無的放矢、信口開河。僅憑相片難以證明相片所示攤販間與被告等間有何關聯。該等攤位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亦屬疑義。
(六)再按民法第九四○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由此可知,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系爭土地己由原告癸○○提供作為被告等所有坐落其上房屋之基地,被告等人自有合理使用的權利。系爭土地,平常作為巷道使用,下午四時至七時間為黃昏夜市,人來人往,客觀上很難認為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一種得視為占有之結合關係。又本件被告等人或於出入時短暫行經系爭土地,如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所有之建物前擺設攤位,亦僅有短暫之數小時,警察巡查時必須跑警察,汽車進入巷道時,必須撤攤讓車輛通過,又系爭土地上之攤位大多設有輪子,以方便躲警察、移動、運輸等,攤位置路上,無異於車輛之路邊停車。在時間上很難認為有相當之繼續性,更難認為事實上之管領。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人人皆可利用,被告無支配力及更無排除他人干涉之力。被告可以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土地無排他支配之權利,應非民法上之「占有」。
(七)退萬步言「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綜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八年之損害賠償金,超過五年之部分,時效已消滅。況原告主張之損害,渠計算並無實據純屬原告之理想推測依欠缺計算之基準,難認渠確受有系爭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各函一紙、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三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十二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癸○○五百七十六萬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癸○○一千零五十六萬、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五百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五百七十六萬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癸○○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被告甲○○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九百零二萬四千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癸○○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丁○○與寅○○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四百零三萬二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丑○○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丑○○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擴張其聲明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癸○○六萬元、被告卯○○按月給付原告癸○○十一萬元、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癸○○五萬四千萬元、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癸○○六萬元、被告子○○應按月給付原告癸○○二萬四千元、被告甲○○與辛○○應按月給付原告癸○○九萬四千元、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癸○○三萬元、被告丁○○與寅○○應按月給付原告癸○○四萬二千元、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丑○○五萬八千元、被告乙○○按月給付原告丑○○三萬二千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九、七四一地號土地係原告癸○○所有、同段七一二地號土地係原告丑○○所有,被告分別於每天傍晚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供己或擅自租給他人長期擺設攤位以販賣物品,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促遷讓攤位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其中被告陳正慶將占有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六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卯○○將所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有二十二萬之租金損失,僅對其請求二分之一即每月十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壬○○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五萬四千元租金損失;被告庚○○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十二萬元損失,請求二分之一即每月六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黃坤明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有四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失,爰請求二分之一即每月二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甲○○與辛○○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十八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失,爰請求其連帶賠償每月九萬四千元;被告己○○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合計六萬元租金損失,爰請求每月賠償三萬元;被告丁○○與寅○○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癸○○每月八萬四千元租金損失,爰請求其連帶賠償每月四萬二千元;被告丙○○將占用之土地,造成原告丑○○每月五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害;被告乙○○將占用之原告丑○○之土地,造成原告丑○○每月三萬二千元之租金損失。茲各以八年之損害賠償金,作為請求之金額。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及出租原告之土地,其無權占用及出租之情仍繼續向將來發生,則原告就將來所受損害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位之用;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現有巷道,乃供公眾使用,被告無法排他而占有利用,原告本身不能使用收益;況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自不得謂他人之使用造成任何侵害、縱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出租他人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號解釋可參,又「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有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足憑。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者,須以當事人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主張不當得利者,亦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損害,行為人受有利益,且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管理權限,對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依據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無權占有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因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權,未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兩旁的攤販而致,與所有權人喪失使用收益權限所生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四、經查:
(一)原告癸○○所有七三九、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原告丑○○所有七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和潭墘段三九一之六、三九一之二、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為經台北縣政府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其中七一二地號土地及七四一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定一四三號、六十五年定二七九號建築線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七三九地號土地則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五五九二四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六一九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使字第1292號、63使字第1382號使用執照存根,丑○○所有之七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為興建四層RC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目的,已提供作為興建四層RC建築物之基地,並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被告即應具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道路用地供人車通行部分,僅係街道中間及靠近中間部分,街道兩旁並非供人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兩旁既經設有白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而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兩旁目的亦在作為公共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用,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公用使用部分僅限於街道中間及靠近中間部分;至原告雖提出台北縣永和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91)北縣永工都字第○四○六七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仍有相當面積土地為商業用地及部分為住宅區,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地都市計畫,即將來都市計畫遵循方向,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係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之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揆諸右揭說明,原告對所有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其損害係因行政機關將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而發生,應由行政機關予以徵收補償,損害是否已受合法補償,係原告與行政機關之關係,與占用原告所有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擺設攤販者無關。縱於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前,原告仍為現有巷道之所有權人,惟因人民本可對公物主張一般利用、特殊利用,鄰近居民尚可主張鄰近居民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兩旁亦畫有白實線供公用停放車輛之用,故尚不因系爭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被占用,另造成原告其他之損害。又被告縱有占用原告所有七
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事實,其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機關取締之問題,原告不得以行政機關未為取締占用現有巷道兩旁擺設之攤販,而主張無權占用土地擺設攤販之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原告明知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如出租如供人擺設攤販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往來交通之便利,則其出租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供人擺設攤貼以收取租金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尚不得執其有將部分七三九、七四一及七一二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例,主張若未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處於可以使用收益狀態。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所用,原告已無使用收益權限,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