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樂群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四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雖上訴人表明欲另狀陳述上訴理由,惟自該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參酌前揭說明,依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連士綱~B 法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