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㈢被告應停止銷售其「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金時代公司發行人兼總編輯,被告丙○○為被告金時代公司行銷經理,被告丁○○、丙○○皆為原告之離職員工。被告均明知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竟共同基於銷售意圖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並以金時代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接續共同擅自重製抄襲原告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對外另以「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書名於全國各地公開發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案件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有罪在案。
㈡原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因被告共同對外另以「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書名於全國各地公開大量發行,造成原告鉅大損害,被告之損害行為顯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其中被告甲○○係被告金時代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核准設立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參諸被告丙○○為其夫,且為原告離職員工,被告金時代公司顯係綜理該公司營運及經營,並實際參與金時代公司出版品之編輯。另被告丁○○、丙○○均係原告離職員工,並嗣受僱於被告金時代公司,被告丁○○負責主編被告金時代公司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被告丙○○則為金時代公司負責人甲○○之夫,實際綜理金時代公司行銷業務,其就金時代公司販賣、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重製原告前揭著作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金時代公司、甲○○、丁○○、丙○○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於被告金時代公司爰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對於被告甲○○、丁○○、丙○○均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請求,被告等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八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之八十四年三月版「大台北公車手冊」與訴外人周法平有辦理著作權註冊之七十五年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不同,而周法平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轉讓予原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係該七十五年之著作財產權,與被告金時代公司所發行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不同,故原告不能指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
⑴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就著作權之取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亦即著作人於其創作完成時即當然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因此,本件原告所有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雖於不同時期因應實際需求所創作出版之各年版本內容,或多或少存有差異,但只要是創作人獨立創作之成果,依「創作保護主義」之法理,各版本均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原告於所提前揭刑事自訴案件中並未指明被告所抄襲重製者,僅侷限於領有著作權執照之七十五年舊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且原告所提出指訴被告抄襲之影印對照圖以及附卷之書籍原本,均非該七十五年舊版,而是八十四年三月版。
⑶依周法平與原告間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周法平當時轉讓給原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著作財產權,並非僅限被告所稱之七十五年舊版本。
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已宣示原告「大台北公車手冊」各年版本均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不得侵害。
⒉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原告擔任電腦繪圖員,八十五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亦曾承攬原告「高雄地形圖」繪製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任職被告金時代公司,擔任八十七年十一月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發行人兼總編輯,嗣被告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台北縣市鄉鎮地圖集」名稱,亦與原告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相同,顯見被告丁○○對原告之出版品知之甚稔。其負責主編「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當然須蒐集相關資料,勢必參閱、接觸原告「大台北公車手冊」,自有侵權之情事。
⒊被告抄襲原告之編輯:
⑴原告「大台北公車手冊」所涵蓋之地區,除台北市十二個行政區外,尚包括台北縣,對於相關資料之編排上,應以何種面貌呈現給消費者,乃編輯著作人之構想如何表達之問題。原告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係以長、寬各為十九公分及十公分作為公車手冊之版面,其次再將台北市之十二個行政區,於每個行政區內另作細部分區。而被告之著作在相同行政區,亦以相同版面,作相同分區之切割(僅所命名之分區名稱不同),且所切割之分區之地理面積大小(區域位置),分區○道路之擇取及道路長短之截取,處處可見抄襲痕跡,如非抄襲他人地理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被告所任意選擇之細部分區位置及面積大小,焉會一一與原告著作相同?甚至將台北市各行政區以某種特定版面之細部分區之方式,表達公車手冊內容?顯然被告抄襲原告告構想之表達。
⑵再將被告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原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比對,有下列抄襲之情形:如─①雙方著作就台北市各行政區所作之細部分區之規劃方式、所擷取之分區坐落地點與面積大小、代表性道路之選擇及路線長短之描繪與截斷處,是否相同或近似;②各分區代表性建築物之選擇標示(特別是從數百棟或上千棟建築物中所篩選之非公車站牌名稱之建築物),及自行命名之街道名稱,例如原告著作第十九頁(即被告著作第二十九頁)之「國賓戲院」、「豪華戲院」、「樂聲戲院」、及「電影街」、「五金街」或原告著作第二十八頁(即被告著作第六十三頁)之「牛肉麵街」之標示字眼,其中「電影街」、「五金街」、「牛肉麵街」更為原告自行命名,其餘各頁,亦多有類此情形;不存在之場所,原告未及改版修正,被告竟照抄,顯未自行創作,例如原告著作第二十四頁(即被告著作第三十八頁)所載之「寶宮戲院」早已不存在;⑶原告著作中各分區圖示,其地圖方位多為北方朝上,僅「民權西路區」及「西園橋區」(詳見原告著作第三十二、五十四頁及被告著作第五十九頁、三十三頁)為分區及使讀者閱讀便利,經一再考慮,特別編排,將此二細部分區改採北方朝左之標示方式,被告著作依樣照列,其對資料之「編排」,顯然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詳如原告所提之比對表所示。
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雖曾另案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惟原告於提起刑事自訴時僅單純知有損害,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無法一併知之。況且該刑事訴訟程序,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及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所為非屬侵權行為,而為無罪判決,待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時,始行起算。而本件原告確知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後,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自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二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公司執照一件、大輿出版社同仁工作誓約四件、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三一四一號函一件、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㈠」第五八至五九頁一件、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原告「大台北公車手冊」頁數及侵害內容對照表一件、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台灣全圖」部分影本一件、丁○○承攬地圖繪製工作證明影本二紙、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紙、原告及被告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二書之封面及背面二紙(以上均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一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惟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因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均純係以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判決理由矛盾。撤銷發回後,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
㈡依原告所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底頁記載,歷次出版日期依序為七十年一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原告並以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與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相比對,而主張被告抄襲侵害。惟原告七十五年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與八十四年三月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內容完全不同,亦即原告八十四年三月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根本不是自七十五年之原「大台北公車手冊」所增、刪、潤飾而來。原告八十四年三月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主要強調之特色為分區行政圖,此在其七十五年之版本中並未見此等圖示,是故原告自訴外人周法平受讓之著作權內容為何,誠無從進行核對比較。然坊間之公車指南諸如七十八年七月經緯文化圖書出版社之「大台北聯營公車」一書,早已有分區行政圖之出現,倘原告係主張其此項設計具原創性,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則原告應舉證並提供其在八十四年三月版本之前已有此等設計之證明,並說明其具原創性之依據。
㈢訴外人周法平係將七十五年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而該七十五年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與被告金時代公司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內容完全不同,被告等未侵害原告所受讓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丁○○為避免與原告出現不必要之糾紛,於製作該手冊時,完全不接觸原告之書籍,主要參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版之台北市○○○○路線圖及市府網站資料,並派員實地訪查,手稿達數百業之多,再配合民眾生活需求,替換重要之商家、建物或地理位置而重新整理繪圖,故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於八十八年即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其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大輿出版社(即大輿公司前身)七十五年間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全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被告上訴理由書各一件(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金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金時代公司發行人兼總編輯,被告丙○○為金時代公司行銷經理,被告丁○○、丙○○皆為原告之離職員工。被告等明知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竟共同基於銷售意圖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並以金時代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接續共同擅自重製抄襲原告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對外另以「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書名於全國各地公開發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對被告金時代公司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對被告甲○○、丁○○、丙○○均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八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並不具原創性,且被告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亦未抄襲原告上開著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何況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認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法平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其「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被告金時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核准設立,被告甲○○為被告金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八十五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承攬原告「高雄地形圖」之繪製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任職金時代公司公司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被告丙○○亦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離職後擔任被告金時代公司之行銷經理,及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無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予以發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復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件、被告金時代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大輿出版社同仁工作誓約四份、前揭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侵害原告八十四年三月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公司執照一件、大輿出版社同仁工作誓約四件、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原告「大台北公車手冊」頁數及侵害內容對照表一件、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台灣全圖」部分影本一件、丁○○承攬地圖繪製工作證明影本二紙、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紙、原告及被告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二書之封面及背面二紙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判處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以為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在案,其撤銷之理由為:原判決所認定「依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地圖上所載,金時代公司之地圖編繪者,計有甲○○、曾玉芳、黃姿閔、楊志清四人,有金時代出版『台灣全圖』部分影本可憑,被告甲○○應係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並參與『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編輯,甚明。」云云,以甲○○曾參與另一「台灣全圖」之地圖編繪,而認定甲○○參與系爭「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編輯,顯屬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理由又以丁○○係「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發行人兼總編輯,「嗣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名稱,亦與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出版『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相同,亦有自訴人及被告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二書之封面及背面影本二紙可按,其為主編『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必然集相關資料,參閱接觸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五行)云云,以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另一本「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與自訴人出版者同名,而據以認定丁○○主編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必然參閱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亦屬推測之詞,同屬可議。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第三十八頁刊載仁愛路、金山南路口部分之地圖,所刊印「寶宮戲院」名稱係列印於金山南路上,用以表示附近二四八號等公車以「寶宮戲院」為公車站名,並非表示寶宮戲院建築物之所在。乃原判決理由竟論述,將上訴人等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比對,「不存在之場所,自訴人未及改版修正,被告竟照抄,顯未自行創作,例如自訴人著作第二十四頁(即被告著作第三十八頁)所載之『寶宮戲院』早已不存在。」「被告著作依樣照列,其對資料之『編排』,顯然侵害自訴人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云云,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自屬理由矛盾等語。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存卷足徵。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如原告所稱已構成侵權行為,顯非無疑。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惟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八十八年某日,以被告等涉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年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無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足證。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八十八年某日提出刑事自訴時,即已知悉係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罪嫌,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是原告當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二年時效,是被告該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刑事自訴時僅單純知有損害,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無法一併知之,故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認定被告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時,時效始行起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為憑。然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業已明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原告主張應自法院判決認定有罪時始行起算云云,顯非有理。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乃係針對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損害之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予以認定前,實際上無從確知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所為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行為,究竟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抑或為侵權行為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此有最高法院該判決全文一份附卷足考),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暨應停止銷售其「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