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H○○
- 原告
- 丑○○
- 原告
- J○○
- 原告
- D○○
- 原告
- 巳○○
- 原告
- I○○
- 原告
- N○○
- 原告
- 宙○○
- 原告
- A○○
- 原告
- 黃○○
- 原告
- 地○○
- 原告
- 未○○
- 原告
- 午○○
- 原告
- 壬○○
- 原告
- O○○
- 原告
- 宇○○
- 原告
- E○○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申○○○
- 原告
- 甲○○
- 原告
- C○○
- 原告
- 玄○○
- 原告
- 寅○○
- 原告
- K○○
- 癸○○(原名:林裕G○○乙○○亥○○辛○○L○○F○○B○○卯○○辰○○酉○○天○○戌○○前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鄭 穎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龍毓梅律師周炳成律師被 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葉繼升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7-1 、217-3 、217-1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補正修復至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上開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子○○等(按訴外人子○○等之訴嗣業經撤回)連帶賠償所受之房地價金損害、買賣停車位損害、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裝潢費之損害、租賃費用及搬遷費用之損害等,並應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中,就原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即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後原告又於96年3 月27日、98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再具狀為變更,而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7-1 、217-3 、217-1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暨賠償原告所有建物之跌價損失(見本院卷五第15頁、本院卷六第98頁、第129 頁),請求依據則為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上揭歷次所為之變更,並未有所爭執,而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揭所為,依法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丁○○、戊○○、己○○、H○○、丑○○、J○○、D○○、巳○○、N○○、宙○○、A○○、黃○○、地○○、未○○、壬○○、宇○○、E○○、甲○○、C○○、玄○○、寅○○、K○○、亥○○、L○○、F○○、辰○○、酉○○、天○○、戌○○、G○○等30人(下稱原告丁○○等30人)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分別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7-1 、217-3 、217-1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號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各自購買情形詳見附表)。被告應擔保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不安全之滅失減少效用之瑕疵,然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第1206號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臺北新家族補強計畫鑑定審查報告書可知,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導致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被告所為顯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丁○○等30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予以補正至結構安全無虞之程度。
㈡又,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2年間開始預售,由原告丁○○等30人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當時預售之廣告中以「本大樓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建造,全部依政府工務局核定標準施工,確具防水、耐震、隔熱之最佳效果」為訴求,標榜其設計建造及施工上之安全性以吸引消費者購買。然由上揭鑑定報告、審查報告可知,因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即在臺北縣政府僅核定地下2 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下,竟未變更設計即依據該圖說興建地下3 層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耐震度不足之侵權行為,故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目前結構仍處於不安全狀態,且現系爭建物仍遭主管機關標示為紅單危樓尚未除去,致原告丁○○等30人所買受之房屋價值明顯貶損,原告丁○○等30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修復建物結構並應賠償以1 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房屋跌價損失。
㈢至原告午○○、卯○○、申○○○、乙○○、I○○、O○○、丙○○、癸○○、辛○○、B○○等10人(下稱原告午○○等10人)因係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有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耐震度不足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目前結構仍處於不安全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午○○等10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修復建物結構體並應賠償以1 坪30,000元計算之房屋跌價損失。
㈣原告等因無如監察院之調查權力,故於接獲監察院92年10月27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720號函以前,並無法得知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實際上原告係於他住戶接獲上揭函文後之數月以後,方陸續聽聞,在此之前原告並不知悉。基此,原告於95年9 月18日追加上揭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亦已於93年12月23日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61號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法上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已中斷,足見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乃是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特殊目的而制訂,就其成立要件亦特別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保障消費者,自不能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同視,且於消費者保護法未特別規定時效之情形下,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退步言,倘仍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應為2 年。惟承前所述,原告等對於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其他住戶接獲監察院92年10月27日之函文後之數月以後,方陸續聽聞,在此之前原告並不知悉。則自原告知悉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後迄至原告9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亦尚未逾2 年期間甚明。
㈤再者,被告雖泛言刑事判決中對於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系爭建物安全性問題皆已認定,甚有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作證,進而主張粒料分離屬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以刑事認定事實作為民事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以刑事認定事實質疑民事認定事實,明顯混淆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之分界。況且苟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安全性無疑,何以921 地震來時,系爭建物樑柱即應震斷裂、牆壁隨即破塌?何以系爭建物受災後即評斷為「半倒」?新莊地區其他建物則無樑損牆破之缺?更有甚者,被告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耐震安全,並稱耐震安全指的是建築物遇到地震時不會倒,但並不保證不會損害云云,對此,原告實難以接受。試問:難道真的要建築物倒塌、死亡結果發生,才有可能向新莊博士的家一般重建成功嗎?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安全無虞,但事實擺在眼前,由地震後的受災狀況即可清楚且瞭解系爭建物確實是不安全的。次者,依被告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鑑定,依張宏章建築師於89年5 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地下3層、地上14層,地面以下屬大片開挖,1 樓其剪力因地上勁度與地下勁度相差甚大,呈應力集中現象,樑、柱配筋驟然縮小,有害極限耐力,側向變形因地下連續壁之勁度屬邊界效用,作用幫助有限」、「原結構未準備其牆受力,牆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之設計應有瑕疵。另依結構技師公會於90年5 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此混凝土試體在第6 、7 、10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地下2樓高程差最大斜傾率為1/133 偏大…。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測9 處之柱箍筋間距…有3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等語,亦堪認系爭建物樑柱鋼筋所配置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應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材料檢驗與判識」一文之記載,粒料分離之發生原因為「⑴混凝土輸出管與澆置面落差過大。⑵升層過高或鋼筋過度密集,澆置工作不易進行」,其改善方法為「⑵加設輸送軟管或滑槽,使落差減小。⑵配合鋼筋綁紮工作,妥善規劃澆置管路。⑶鋼筋密集,可適度調整混凝土最大粒徑、級配、用砂率與坍度。⑷加強混凝土搗實工作」,可見料粒分離係施工方式偏差所造成而非自然現象,被告確有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瑕疵。
㈥另被告雖又指稱因管理委員會依法有修繕之職務,故認為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協商需拘束所有受災戶云云;然查,本件臺北新家族之受災範圍、受災程度皆遠遠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預期之規範效力範圍,有鑑於此,故立法院始通過並由總統公布921 震災重建條例,該條例第17條之1 明訂:「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權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2 分之1 同意為之。」是以,臺北新家族既經主管機關判定因921 地震毀損為半倒狀態而需辦理修繕補強,則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適用上開條例規定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始得召開,且其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2 分之1 同意始得為之。且原告既否認「臺北新家族社區」有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取得上開法定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乙情,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辯稱本案援引學者王澤鑑教授「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一文表示商品本身所存在之瑕疵(簡稱商品自傷),屬民法瑕疵擔保範圍內,要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適用範圍云云,被告此一論述著實與本案無關,顯屬無據。蓋本件事實上並無所謂商品自傷之適用概念存在,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978 號判決所示:「一建築物區分為數部分,而各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者,則各該獨立之區分建築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則系爭房屋係一集合物客體,並非單一之物權客體,此與單純單一商品之商品自傷即明顯不同。且本件糾紛既係集合物(數個物)之「分別瑕疵、共同發生、交互影響、相互作用」所致所屬各原告等之權利及利益受有嚴重損害,並非單一商品本身因該商品之瑕疵繼續所發生的損害。準此,本案根本無所謂商品自體傷害,商品自傷的概念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本件為商品自傷,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使本案涉及商品自傷,法律適用上亦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商品無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為:⑴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⑵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或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⑶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及第三人;⑷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有因果關係。復依本院89年重訴第65號判決及學者黃立教授之見,率皆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亦即,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且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予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無疑,又該法並未如依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於物之損害,『僅於瑕疵產品以外之物受損害,而此其他物一種類,通常係供私人消費並主要係由受害人使用者,始適用之』。」等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是以,一旦發生除製造物本身損害以外之擴大損害時,基於便利被害人請求,製造物本身之損害亦當然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亦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而其本質又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造之商品,且由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89年5 月17出具之補強安全鑑定報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財團法人台灣省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於設計上確有「設計瑕疵、施工不當」之情形存在,是以系爭建物始於921 大地震中嚴重受損,並經「921 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為「半倒」,致原告等之財產遭受莫大損害。又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與被告所提出之圖說不符,確實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且被告遲遲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之存在,亦值懷疑。再者,縱被告於地震後有為系爭建物為補強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該補強工程之強度亦未達安全、可居住之程度,且該工程非依專業結構技師之設計,其補強亦存有瑕疵。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損害即係原告等之損害。從而,被告於系爭建物(商品)進入於流通市場時,已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具有設計不良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建物銷售時於行銷廣告中強調系爭建物之結構具有耐震的絕佳效果,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物之耐震度應達五級,惟系爭建物卻在建物應耐震震度中受有嚴重毀損為成為「半倒」之危險建物,以致於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凡此,均足見被告於交屋當時即提供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之商品並致損害於原告,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綜此,本件非屬商品自傷,已如上述;退步言之,如本件為商品自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消費者保護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乃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僅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費者保護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消費者之保護既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於法律適用順序上,即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非因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即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範疇應有所限縮。況若秉持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賠償範圍不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勢必產生屬消費爭議、消費訴訟卻非屬消費者權益保障範疇之矛盾。是應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所生損害,其客體應非但為他人權利,且及於利益,使用商品致權利受侵害者,包含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等固屬之;至利益之損害諸如因商品本身瑕疵致需另行修繕所受之損害,亦應屬之,始符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故被告指摘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即屬無據。
㈧原告丁○○等30人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補正及賠償跌價損失;原告午○○等10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跌價損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7-1 、217-3 、217-1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號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
⑵被告應給付①原告丁○○784,170 元②原告戊○○784,170元③原告己○○784,170 元④原告H○○784,170 元⑤原告丑○○1,121,460 元⑥原告J○○1,121,460 元⑦原告D○○1,433,700 元⑧原告巳○○1,121,460 元⑨原告N○○1,200,390 元⑩原告宙○○1,112,640 元⑪原告A○○649,530 元⑫原告黃○○1,112,640 元⑬原告地○○649,530 元⑭原告未○○1,112,640 元⑮原告壬○○1,200,390 元⑯原告宇○○1,108,110 元⑰原告E○○1,108,110 元⑱原告甲○○968,490 元⑲原告C○○968,490 元⑳原告玄○○1,108,110 元㉑原告寅○○1,108,110 元㉒原告K○○1,121,460元㉓原告亥○○1,108,110 元㉔原告L○○968,490 元㉕原告F○○1,112,640 元㉖原告辰○○1,209,840 元㉗原告酉○○968,490 元㉘原告天○○1,200,390 元㉙原告戌○○649,530 元㉚原告申○○○1,200,390 元㉛原告乙○○1,200,390 元㉜原告午○○1,112,640 元㉝原告G○○1,112,640元㉞原告卯○○1,112,640 元㉟原告I○○968,490 元㊱原告O○○1,108,110 元㊲原告丙○○1,108,110 元㊳原告癸○○1,209,840 元㊴原告辛○○649,530 元㊵原告B○○968,4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等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為其最主要論據,而依原告等人提出之損害憑證觀之,原告又顯係以「商品本身」所受損害為請求賠償標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所揭櫫,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係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損害在內,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不應准許。再者,消費者保護法之施行日期為「83年1 月13日」,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復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丁○○、戊○○、己○○、H○○、J○○、D○○、高麗萍、宙○○、A○○、未○○、宇○○、E○○、甲○○、C○○、庚○○、玄○○、施素貞、M○○、癸○○、亥○○、L○○、F○○、辰○○、酉○○、天○○、戌○○等26人,其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另原告I○○、O○○、B○○等3 人,其前手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亦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均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訂定在後之消費者保護法,亦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房屋。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賠償,自顯屬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訴請賠償,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既已明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責任性質上又係屬於侵權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未曾就消滅時效有任何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於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所產生,原告遲至「93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於原告雖曾對被告為假扣押,但此一事實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前已述及,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亦無准許餘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照原告所舉證據即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第1206號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臺北新家族補強計畫鑑定審查報告書,其內雖曾認定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而有危險性以及被告所提修繕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經修繕後業已符合結構安全性等語,惟各該鑑定報告內並無隻字片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曾認定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發生之前即已存在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原告空言依照各該報告內容主張足以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⑵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之天災發生損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損害原因於第一時間表示,係因「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等,但皆為少數之局部問題,應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致不能使用,以現有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其他違背建築成規致有安全疑慮之處。以下並就此瑕疵予以說明如后:①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之疑,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94年12月5 日臺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所列之數值,均仍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85%容許值範圍內。詳言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 項(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援引為系爭標的物混凝土粒料分離現象造成混凝土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之依據)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可以認為合格,根據鑑定報告採樣檢測,系爭標的物第6 層平均抗壓為232.6kg/cm(標準值之85%)、系爭標的物第7 層平均抗壓為252.6kg/cm(標準值之90%)、系爭標的物第8 層平均抗壓為273.6kg/cm(標準值之97%)、系爭標的物第10層平均抗壓為262.6kg/cm(標準值之93%)、依臺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之鑑定標準(其於十三、鑑定結果㈠中引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項認系爭建物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上開數值係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之範圍內,混凝土施工既符合建築法規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僅為建築公司,系爭建物為專業營造商所承攬,被告無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或指示過失,即無以營建之過失認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令其負不完全給付之責。②臺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之十三、鑑定結果第㈢稱:箍筋配置數量尚符要求,箍筋及繫筋之彎勾之施工細節完全符合規定。③證人邱輝煌(參與製作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第717 號、第1206號鑑定報告之結構技師)就箍筋問題於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審理庭中作證,稱述;本件鋼筋之箍筋、繫筋彎勾雖有瑕疵,但非系爭建物損壞之原因。④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認定系爭建物並無違反建築成規就建商、建築師、營造廠等均判決無罪,系爭建物之營建既均符合建築法規,則原告指摘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為何?系爭建物果非因921 地震之天災所為,應無毀損之可能,如何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進一步言,證人邱輝煌於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審理庭中作證,稱述;系爭建物損壞之原因係因建物內有「粒料分離」之現象,而「粒料分離」之原因,係建物鋼筋施作完成,方進行水泥灌漿之工程,而灌漿之水泥需自樑柱灌入,因樑柱內已綁鋼筋,乃較大硬建材(如小石頭)將卡於鋼筋間之縫隙,以致無法通過,而水泥部分之軟建材(如水、水泥)則不受阻礙,直接滑落,因此而生「粒料分離」之自然現象,證人亦無法說明該現象如何防治,乃縱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言,「粒料分離」確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壞,惟此等仍係施工之自然現象,要非可歸責於被告。綜前所述,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指出系爭建物損毀原因觀察,該等施作均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上開事實亦為刑事庭所認定、確定,而依證人所言,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粒料分離」又屬自然現象,從而系爭建物縱有毀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均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乃系爭建物雖於921 地震中受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委諸專業營造廠興建,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如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亦無需就本件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退萬步言,縱認(純屬假設)被告就系爭建物受損確有過失,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且不因假扣押而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建物係於「88年9 月21日」因地震而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且至「96年3 月23日」方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起訴及主張之時間距建物毀損之時日早已逾2年,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另被告曾於88年11月8 日與「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賠償原告等人,雖原告爭執管理委員會不具代表性,然衡以該協議內容已就原告因為921 地震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而賠償予原告等情,足見原告當時已就房屋所受損害及應負責賠償之人有所知悉,且觀之雙方協議內容並無特別排除嗣後原告於訴訟中委託鑑定之損害事項,自應認原告當時已就房屋所受全部損害有所認識,而就損害內容與被告達成協議,則原告至遲於88年11月8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3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等之請求權縱認有據,亦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關請求依據之主張為可採,但因原告迄未就「跌價損失」之事實及數額為舉證,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既然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何況,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號1 樓之房地於89年10月22日即早已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該房地買賣價金與鄰近地區相同樓層、坪數房地相較並無差距,亦足證明系爭建物房屋並未受有任何跌價損失,原告空言其房屋受有跌價損失云云,亦非事實。再者,系爭建物截至目前為止,亦仍陸續出售他人或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價格或貸款金額與當地一般行情相較並無差異。尤有甚者,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14號4 樓房地、14號6 樓房地已於96年2 月12日、96年1 月29日分別由訴外人庚○○、原告酉○○以600 萬元(含1 個停車位)、565 萬元(不含停車位)之價格出售他人,而依其房屋面積、出售價格觀之,足徵系爭建物事實上並無任何價格貶損情形。茲再補充敘述近日系爭建物之出售記錄說明系爭建物並無跌價之現象⑴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 號7 樓房地(所有權人:丁○○),其購得上開建物每坪約16.3萬元,於97年10月間以每坪單價16.64 萬元(26.139坪,總售價435 萬元)售出。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16號4 樓房地於98年7 月1 日間以每坪單價18.75 萬元(32坪,總售價600 萬元)售出。⑶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2 巷2號4 樓房地於98年6 月25日間以每坪單價21萬元(22.3坪,總售價590 萬元,尚有一地下二樓之平面車位120 萬元)售出。綜前諸出售價格觀之,系爭建物事實上「並無」任何價格貶損情形,原告空言其受有每坪3 萬元之跌價損害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觀之,本件被告申領建造執照之際,係以「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建物提出申請,且建造執照申請獲准後,未曾辦理任何變更設計,自足證明被告確實依照法令規定申領執照並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自無「以地下2 層之建物設計及結構計算進行地下3 層建物之興建」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以地下2 層之設計及結構計算進行地下3 層建物之興建,並據以指摘被告故意造成其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既係依據當時法令興建系爭建物,已依據當時建築法令之要求興建,並經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後發給使用執照,即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並無原告所指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存在。又系爭建物依證人邱輝煌所言,其損壞主要係因建材問題及料粒分離之現象發生所致,與一樓挑空甚大、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即箍筋間距過大)等枝節無關,該些枝節並非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故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顯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交付時已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況有關建築物「耐震力」之規範,並非指建築物於地震時必須絲毫不受損壞,而係指建築物於符合規範之耐震力設計下其結構體不致崩潰,尤其於建築設計時尚有用以吸收地震力之剪力牆等設計,其目的即在於地震時吸收地震力而允許破壞。故雖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時有受損,然其受損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發生,實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原因而生,原告自不能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或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為修補。
㈥退步言之,被告於地震發生後亦已與臺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並將受損之部分加以修復,其結果亦經張宏章建築師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經修復後之系爭建物已無結構安全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至今仍有損害云云,亦非事實。另雖原告爭執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性,然亦未另行舉證證明經修復後系爭建物之結構仍不安全,是原告丁○○等30人請求判命被告另行修復至安全無虞為止,自屬無理由。
㈦系爭建物之損害並非係因被告未就地下3 樓建物結構重新計算、設計所致乙節,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以(95)省結技(七)根字第2648號函回覆明確,故原告執詞主張係因被告違法施作地下3 樓以致系爭建物受損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告丁○○等30人主張渠等於82年間向被告分別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各自購買情形如附表,被告應擔保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不安全之滅失減少效用之瑕疵,然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導致於921 地震中受損,被告所為顯係不完全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予以補正至結構安全無虞之程度。又由上揭鑑定報告可知,因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即在臺北縣政府僅核定地下2 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下,竟未變更設計,即依據該圖說興建地下3 層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耐震度不足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目前結構仍處於不安全狀態,且現系爭建物仍遭主管機關標示為紅單危樓尚未除去,致原告丁○○等30人所買受之房屋價值明顯貶損,原告丁○○等30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建物結構並應賠償以1 坪30,000元計算之房屋跌價損失等語。另原告午○○等10人則主張因渠等係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有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耐震度不足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目前結構仍處於不安全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則渠等自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建物結構體並應賠償以1坪30,000元計算之房屋跌價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固不否認與被告丁○○等30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各自買賣情形如附表所示,以及系爭建物確有於921 地震中受損,並經主管機關標示為紅單危樓,且至今尚未除去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原告丁○○等30人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負責,是否可採?等項,以下分項審究之。
四、關於「原告丁○○等30人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復為最高法院於現行民法第227 條規定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所持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丁○○等30人主張渠等自82年間起,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各自購買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擔保系爭建物之房屋並無結構不安全之滅失減少效用之瑕疵。然由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交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導致系爭建物之房屋於921 地震中受損,被告所為顯係屬不完全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22 7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予以補正至結構安全無虞之程度等語。被告對於與原告丁○○等30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簽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各自買受情形如附表所示以及系爭建物確於921 地震中遭受損害,並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半倒」狀態等情不爭執,惟仍以系爭建物於被告依約交付時,並無結構上不安全之瑕疵存在,且縱令有瑕疵,該瑕疵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更遑論於921 地震後,被告亦已予以修補,並經張宏章建築師鑑定認為系爭建物之安全已無虞,則被告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置辯。
㈢經查,921 地震發生後,被告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鑑定,而依張宏章建築師於89年5 月1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果記載:「....㈡....⑺本案開放空間設計,一樓挑高5.7 M,二樓以上各樓高度為3.0 M及3.2 M,同屬一樣尺寸之柱,二樓以上層間變形量如屬在容許範圍內,一樓部分層間變形必大於容許範圍;換言之,上、下層之勁度相差一倍以上,層間變形量二倍以上,且一樓地版梁配筋劇減,牆壁在不被假設為結構牆時,牆、柱之間又無設置窄隔離縫,但一遇地震,必先克服牆之層間變形,因此牆必吸收甚大能量,側向變位餘量方由柱承受,牆在極限變形超過4 ~5/1,000 ,且耐力超過後,牆必呈剪切爆裂(Shear explosion )現象在先,本案破壞部分之現象即屬此型。....㈢本案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地面以下屬大片開挖,一樓其剪力因地上勁度與地下勁度相差甚大,呈應力集中現象,梁、柱配筋驟然縮小,有害極限耐力,側向變形因地下連續壁之勁度屬邊界效用,作用幫助有限。....㈥「....,本基地地表其加速度應屬80~225gal之間,檢核原結構設計在100gal下,其剪力強度尚可,(在225gal之加速度下則未必)所差者牆而已,原結構未準備其牆受力,牆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起),堪認系爭建物之設計應有瑕疵。另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90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此混凝土試體在第6 、7 、10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地下2 樓高程差最大斜傾率為1/133 偏大....。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測9 處之柱箍筋間距....有3 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另發現一樓柱於澆置混凝土施工過程中料粒分離造成蜂窩現象。綜上所述研判,由於標的物一樓挑高及挑空甚大,致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又因部份混凝土澆置時有料粒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因而於921 地震時明顯受損。....」等語(見本院卷六附件一—該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1頁),亦堪認系爭建物樑柱鋼筋所配置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應有施工不當之情形。而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粒料分離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材料檢驗與判識」一文之記載,粒料分離之發生原因為「⑴混凝土輸出管與澆置面落差過大。⑵升層過高或鋼筋過度密集,澆置工作不易進行」,其改善方法為「⑴加設輸送軟管或滑槽,使落差減小。⑵配合鋼筋綁紮工作,妥善規劃澆置管路。⑶鋼筋密集,可適度調整混凝土最大粒徑、級配、用砂率與坍度。
⑷加強混凝土搗實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可徵料粒分離亦應係施工方式偏差所造成而非自然現象,被告抗辯粒料分離乃施工程序難以避免之自然現象云云,並非可採,益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綜上,堪認原告丁○○等30人主張系爭建物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呈現半倒而受損等語,當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被告依約交付時,並無結構上不安全之瑕疵存在云云,係屬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次查,關於系爭建物因於921 地震中受損,經被告事後僱工予以補強後,其結構是否已達安全標準乙事,除業經本院另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承辦法官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於93年6 月16日出具鑑定審查報告書記載:「⑴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兩份圖說均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⑵依據建商補強計畫(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⑶依據附件六建商圖送之大樓補強後之分析資料,其分析採用SAP2000 結構分析程式,由於疑似分析資料輸入有誤如前章14~15點所述,致分析結果大樓之層間變位過小,故因而認定建物補強後是否符合法規要求是有疑慮,除此之外,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綜合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建商目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經研判難以斷言受損大樓之補強計畫符合原設計法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六附件二—該鑑定審查報告第8 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本院另案之上訴事件時,亦曾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現有補強後結構安全性評估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於94年12月5 日以台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書函覆該院稱:「....十一、鑑定結果:㈠標的物現況經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將鋼筋混凝土柱以鋼板包裹及採增作剪力牆補強方式處理,故鋼筋混凝土柱於921 地震時造成裂損者及因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者,雖經施作灌注環氧樹脂給予補強,但無法確認補強後強度是否足夠。....㈢如第十項所述之結構分析檢核原則及依標的物補強後之現況進行結構分析檢核,結果顯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增作之剪力牆配置不當,引致原結構及柱內力重新分配;因而造成部份樑及柱強度不符合結構安全規定。㈣綜上研判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之補強工程並未能完全就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⑹項所列之損害予以補強,標的物現況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等情(見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6 、7 頁)外,並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5 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80 0221780號函覆本院之意見內容:「(案情分析)本標的物於地震後,雖迅速進行補強,然而『耐震補強』工程之程序似乎尚未完備,雖經專業機構數次安全鑑定,但是所得結論為標的物無法斷言或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標的物應委託結構專業人員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程,以確定目前補強狀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至第240 頁)可參,均難認被告辯稱已履行其修繕補強義務完竣云云,係屬有據。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已修補完竣之安全證明書係於91年2 月6 日由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倘系爭建物於斯時即已完成補強,則系爭建物當不致於迄今猶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甚且迄今仍有按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存在,此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是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建物之設計、建造並無瑕疵,施工亦無不當,系爭建物符合耐震程度,被告已完成修繕補強云云,然其所辯或係與歷次鑑定結果有所不符,或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均非可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情形,並因而導致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呈現半倒狀態迄今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且原告丁○○等30人與被告間係簽訂有買賣契約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丁○○等30人既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法渠等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而被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丁○○等30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予以補正至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上開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之安全無虞程度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丁○○等30人另所請求「去除紅單標示」部分,由於事涉主管機關之職權,非被告所得置喙,且與被告是否已完成本件補正義務之判斷無關,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責,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係需具備以下之基本要件:⑴需為商品。⑵需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⑶需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
⑷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為消保法上製造者侵權責任所欲保護之權益。至上揭所謂之財產究指為何?是否包括商品本身因其缺陷而不堪使用、毀損或滅失,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如價值減少、支出修繕費、不能營業或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之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學說暨實務上雖有不同之看法存在,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商品製造者的責任的保護客體,應作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意即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在內。其理由如后:⑴就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乃係指除了具有缺陷之產品本身以外之財產,即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故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自不應包括「商品本身」在內。⑵就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而言,以財產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我國法上尚屬初見,依我國學者研究商品責任多參考美國法,且將美國法所謂「property」(所有權)譯為「財產」,故消保法第7 條規定使用「財產」一詞或受其影響。而美國法所謂「property」係指商品以外其他之物的所有權,且由於在美國法上所謂「商品傷害自己」通常被認為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侵害所有權,故多數見解認為商品侵權責任係在保護消費者之人身或所有權,不受侵害,因此無論商品責任是過失責任或無過失侵權責任,皆不應擴及於商品自體損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此時非屬所有權被侵害情形之故。次者,再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 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見其「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故將「財產」一詞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與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並無違背。⑶就利益衡量觀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因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他利益之不同,而異其構成要件,即被侵害的為權利如所有權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被侵害的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時,則須以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要件。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自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消保法第7 條製造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重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的過失責任,倘其保護利益的範圍復更超越民法而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於利益衡量上是否平衡而符合公平性,即非無疑問。⑷就規範功能而言,商品因其自身所具缺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應如何救濟,涉及契約與侵權行為法的規範功能。而契約係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權利義務的分配與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侵權行為法則係在規範一般人間的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故就商品本身的損害,既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已得加以保護,自無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況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之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亦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始較為妥當。⑸就比較法上的基本原則而言,不論是美國絕大多數法院的見解,或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抑或日本製造物責任法均係將商品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易言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乃係各國商品責任的基本原則。因此,我國消保法第7 條所稱「財產」亦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不使製造者就此種損害負無過失侵權責任,方符合比較法上商品責任的發展趨勢。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係不包括「商品本身」在內。準此,原告雖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建物之房屋,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屬安全或衛生上有危險之商品即房屋本身所受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適用之列。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即堪採信。
㈡次按「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消保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核其意義乃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保法之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蓋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故消保法亦應遵循此一原則辦理。基此,倘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消保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而於消保法施行後始行交屋者,由於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於簽約時已然發生,且我國消保法之規定除第7 條有關商品及服務責任之規定外,尚有第11條以下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以及第22條有關廣告效力之規定,故為求法律之整體適用避免割裂,且為貫徹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自應認依據上開規定,此時並無消保法的適用,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6)台消保法字第00825 號函、(87)台消保法字第00671 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自承系爭建物乃係於82年間開始預售(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反面),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大多數原告或其前手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時點,皆係在消保法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前所為,揆之前開說明,亦應認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凡於消保法公告施行前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者(不論是原告本人抑或其前手),均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亦顯非無據。
㈢又,縱令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且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係包括商品本身在內。惟按我國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消保法第7 條所示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並未有所規定,則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法條所負之賠償責任,核其性質當係屬侵權責任,蓋消保法第7 條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該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消保法並無時效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云云,尚不足採。依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受損情形,既係因921 地震震災所致,而921 地震係發生於88年9 月21日,距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12月16日,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亦係屬可取。從而,縱令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且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係包括商品本身在內,惟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亦應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負責,是否可採?」部分:
㈠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指之權利,係指侵害私法上之權利而言,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包括在內,亦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不在該條項前段保護標的範圍內,縱有受損情事,亦無該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依原告所自承,即令渠等確實因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不當造成粒料分離情事之侵權行為存在,致使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但因原告等人所遭受之損害包括房屋跌價部分,核亦均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易言之,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責云云,顯不符合該條項前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項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⑴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即在臺北縣政府僅核定地下2 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下,竟未變更設計即依據該圖說興建地下3 層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因耐震度不足而於921地震中受損,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30、32、39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頁;本院卷六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主張此項請求權者,仍應證明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至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於本案建築師在82年1 月19日最初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為地上14層、地下2 層,原告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即係依上開建築圖說製造完成。嗣於申請建照期間,依預審小組第36次審查會預審意見,為配合82年3 月1日停車空間標準之修改,而變更為地下3 層等過程,業經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馮和治與結構技師黃演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供述綦詳,並經本院另案(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原卷之全部檔案查明無訛,其中建造執照案卷左上角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係載「地上拾肆層、地下貳層,貳棟、244 戶」;另在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則係記載:「地上拾肆層、地下參層,貳棟、244 戶」,上開文件之上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印文,有上開申請書之影本附於該案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第二宗第82至83頁),足徵前開有關將地下2 層、地上14層之設計後來變更為地下3 層、地上14層,並先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之過程,尚非無稽。
⑶再者,依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負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發之涂華強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五第13頁起),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曾申請由臺北縣政府預審小組預審,根據紀錄是由建造執照預審小組第37次審查會審核通過,並於82年3 月22日審訂,於82年4 月11日發文,審訂結果為「依照第36次會議決議修正,如果作停車空間的話....,應自行調整其容積。」,且系爭建物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送審查之文件或被審查之資料都是「地下3層、地上14層」,至於結構方面,臺北縣政府並不審查,是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由法律授權建築師或其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臺北縣政府僅是就簽證建築師是否有提出「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之簽證表來做審核,而本案有上開簽證表即是附在建造執照原卷第150 頁者等情,足徵從整個建造執照原卷觀之,系爭建物均是以「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資料來申請建造執照,而臺北縣政府亦因此而核發「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82莊建字第578 號建造執照,此亦有上開建造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⑷復參以證人即出具前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到庭所為證稱:「(如果沒有到地下3 層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則建商或營造商是否可以單憑到地下2 層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來興建到地下3 層?)正常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的,但不排除有建商超挖地下樓層的情形,但在超挖的情形下,不可能取得該樓層的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281 頁),足見在正常情況下,建商或營造商如果僅有到地下2 層之結構計算書,而沒有到地下3 層之結構計算書,是不可能興建到地下3 層,而系爭建物是興建到地下3 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亦確係有申請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單位所核發之85莊使字第176 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益徵本件既有「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使用執照,則不可能發生建商在僅有到地下2 層之結構計算書,而沒有到地下3 層之結構計算書之情形下超挖地下3 層之情形,則本案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係有檢附到地下3 層之全部圖說,包含結構計算書等,才有可能申請到地下3 層之建造執照並因此興建到地下3 層,而取得到地下3 層之使用執照,應無庸置疑。
⑸另證人即於82年間在系爭建物工地擔任現場監工之謝志宗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臺北新家族」是蓋到地下3 層,均有按圖施工,其所拿到的建築圖說就是蓋到地下3 層,其並因此而按圖監工,其從來沒有拿過到地下2 層之建築圖說,從頭到尾其所拿的都是蓋到地下3 層之建築圖說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264 頁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專業技師張燦淇於該案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221 頁起),並有其當庭庭呈擔任監工時所拿到之全部建築圖說附於該刑案卷宗內可按,觀諸上開建築圖說確實是有地下3 層之平面圖(即結構圖)(見該建築圖說第11頁)。參以,必須先有結構計算書才能夠以之繪製成結構圖,否則沒有結構計算書而僅有結構圖的話,根本無從知道該結構圖是否正確等情,亦經證人邱輝煌結構工程技師於該案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281 頁),足證系爭建物當時確係有到地下3 層之結構計算書,否則焉可能有到地下3 層之結構圖?
⑹抑且依照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文件紀錄,本案建物之地下三層曾經於82年11月19日被勘驗,勘驗項目係記載為「水箱頂板」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技士蘇志民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第261 頁起)。參以證人即於76年間起至84年10間止,均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任職之卓文隆亦在該案具結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建物勘驗紀錄表,水箱頂板就是代表地下三層的底板,而一般的設計習慣就是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五第11、12頁)。此外,並有記載曾於82年11月19日勘驗「水箱頂板」之勘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一第26頁),益徵系爭建物既曾被勘驗「水箱頂板」,而「水箱頂板」就是地下3 層的底板,則系爭建物當初必有結構計算書,否則又焉能通過勘驗?
⑺綜合上情,倘系爭建物當時確實沒有地下3 層之結構計算書,而只有到地下2 層之結構計算書,則系爭建物顯然無從繪製地下3 樓之結構圖說,以之作為實際施工及施工勘驗之依據,業經詳述如前。況且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申請4 樓以上建物建造執照之際,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如未檢附該條所列各項文件時,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準此,如被告於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際,漏未檢附結構計算書,或所附結構計算書與申請建造之建物有所不符時,該主管機關即無核發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之可能。是以本件既業經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核發「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興建期間並未曾辦理過任何變更設計,益可徵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應確實曾經檢附必要之書件包括結構計算書。至事後經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全部資料審閱結果,雖未見該地下3 層結構計算書於卷內,然其原因究為何,則尚有待查明(蓋觀之臺北縣政府90年3 月14日90北府工使字第090582號函主旨暨說明所示內容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5莊使字第176 號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乙案,經多次調閱,均尋無案內之樑、柱、版配筋圖,請諒察。說明:....。二、副本抄送本局建管課(檔案室),請再次調尋,若尋獲後印圖。」等語,可得窺知並無法排除因保管不當致遺失之可能緣故),惟仍非可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核發,既未見有何人謀不臧之情事發生,自堪認其核發之初應係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無訛,此並可由卷附綜合簽辦意見所記載之內容得以窺知(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即在臺北縣政府僅核定地下2 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下,竟未變更設計即依據該圖說興建地下3 層之系爭建物)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法第30、32、39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責。
⑻又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原告前開所指述之未按圖施工(即在臺北縣政府僅核定地下2 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下,竟未變更設計即依據該圖說興建地下3 層之系爭建物)情事,然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7 月19日(95)省結技字㈦根字第2648號函所為認定:「若援用地下2 層地上14層建築物之結構計算結果用於興建地下3 層地上14層建物確會有結構安全虞慮,但兩者結構計算差別研判應在於地下樓層之柱子,而本次建築物受損主要位於一樓柱子,故非本次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301 頁),參以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輝煌亦已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造成系爭建物有本件受損情形之原因,最主要是因為混凝土之粒料分離所致等語及於另案(94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如果建商沒有經過地下三層的結構計算書直接蓋地下三層的房子,會不會造成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本件系爭建物受損的地方幾乎都是在一樓,一小部分在地下室。因為地下三層不是這次地震受損的主要原因,....。(問:如果建商沒有使用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蓋地下三層的房子,會不會導致一樓房屋及其他樓層受損?)有可能,但破壞情形不是目前情況,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如果鋼筋有不足的話,房屋損害會垂直坍塌,目前情況並沒有垂直坍塌的現象,而是水平向震動引致的破壞。」等情綦詳(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四第273 頁、第274 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卷第123 頁起),可知造成系爭建物有前開受損之原因最主要乃係由於混凝土之粒料分離所造成,而與被告是否檢附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結構計算書,並援用地下2 層、地上14層建物結構計算書設計興建本案系爭建物無關。易言之,即難認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則原告自亦仍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責。
七、從而,原告丁○○等30人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予以補正至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上開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係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等30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暨原告午○○等10人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丁○○等30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其勝訴部分按其性質係屬不適於假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丁○○等30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午○○等10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買受人│建物買賣價金│ 建物門牌 │ 備註 │ ├──┼────┼───┼──────┼────────────────┼───────┤ │1 │82.2.28 │丁○○│12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2號7樓 │ │ ├──┼────┼───┼──────┼────────────────┼───────┤ │2 │82.2.28 │戊○○│12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2號6樓 │ │ ├──┼────┼───┼──────┼────────────────┼───────┤ │3 │82.2.28 │己○○│129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2號10樓 │ │ ├──┼────┼───┼──────┼────────────────┼───────┤ │4 │82.2.28 │H○○│12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2號3樓 │ │ ├──┼────┼───┼──────┼────────────────┼───────┤ │5 │85.5.10 │丑○○│18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6號12樓 │ │ ├──┼────┼───┼──────┼────────────────┼───────┤ │6 │82.3.5 │J○○│212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6號6樓 │含車位 │ ├──┼────┼───┼──────┼────────────────┼───────┤ │7 │82.2.25 │D○○│25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4號9樓 │ │ │ │ │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2號9樓 │含車位 │ ├──┼────┼───┼──────┼────────────────┼───────┤ │8 │82.3.26 │巳○○│21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6號11樓 │含車位 │ ├──┼────┼───┼──────┼────────────────┼───────┤ │9 │85.5.11 │N○○│294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2號13樓 │含車位(車位價│ │ │ │ │ │ │值95萬元) │ ├──┼────┼───┼──────┼────────────────┼───────┤ │10 │82.3.9 │宙○○│18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8號3樓 │ │ ├──┼────┼───┼──────┼────────────────┼───────┤ │11 │82.3.9 │A○○│10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4號2樓 │ │ ├──┼────┼───┼──────┼────────────────┼───────┤ │12 │85.2.14 │黃○○│20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8號4樓 │含車位 │ ├──┼────┼───┼──────┼────────────────┼───────┤ │13 │85.6 │地○○│10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4號12樓 │ │ ├──┼────┼───┼──────┼────────────────┼───────┤ │14 │82.2.28 │未○○│207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6號5樓 │ │ ├──┼────┼───┼──────┼────────────────┼───────┤ │15 │83.12.3 │壬○○│19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2號2樓 │ │ ├──┼────┼───┼──────┼────────────────┼───────┤ │16 │82.5.30 │宇○○│33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6號10樓 │含向他人購買之│ │ │ │ │ │ │車位100萬元。 │ ├──┼────┼───┼──────┼────────────────┼───────┤ │17 │82.5.14 │E○○│179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6號13樓 │ │ ├──┼────┼───┼──────┼────────────────┼───────┤ │18 │82.3.25 │甲○○│15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4號9樓 │ │ ├──┼────┼───┼──────┼────────────────┼───────┤ │19 │82.4.21 │C○○│15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4號5樓 │ │ ├──┼────┼───┼──────┼────────────────┼───────┤ │20 │82.4.13 │玄○○│26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6號7樓 │含車位(車位價│ │ │ │ │ │ │值90萬元) │ ├──┼────┼───┼──────┼────────────────┼───────┤ │21 │82.10.21│寅○○│20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6號11樓 │含車位 │ ├──┼────┼───┼──────┼────────────────┼───────┤ │22 │84.7.20 │K○○│226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6號14樓 │含車位 │ ├──┼────┼───┼──────┼────────────────┼───────┤ │23 │85.1.14 │G○○│17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8號5樓 │ │ ├──┼────┼───┼──────┼────────────────┼───────┤ │24 │82.4.7 │亥○○│172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6號5樓 │ │ ├──┼────┼───┼──────┼────────────────┼───────┤ │25 │82.4.30 │薛惠卿│182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4號2樓 │含車位 │ ├──┼────┼───┼──────┼────────────────┼───────┤ │26 │82.2.26 │F○○│221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8號14樓 │含車位 │ ├──┼────┼───┼──────┼────────────────┼───────┤ │27 │82.2.24 │辰○○│219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0號5樓 │含車位 │ ├──┼────┼───┼──────┼────────────────┼───────┤ │28 │82.3.17 │酉○○│254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4號6樓 │含車位(車位價│ │ │ │ │ │ │值100萬元) │ ├──┼────┼───┼──────┼────────────────┼───────┤ │29 │82.8.21 │天○○│217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12號11樓 │含車位 │ ├──┼────┼───┼──────┼────────────────┼───────┤ │30 │82.4.23 │戌○○│9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4號4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