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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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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庚○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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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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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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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O○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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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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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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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戌○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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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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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吳慶烽即煒烽艷企業社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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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聖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乙庚○
原告
立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K○
原告
甲d○
原告
旭易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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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天○即更名前陳
原告
鴻鐙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告
甲己○
原告
張 佩
原告
黃○○
原告
巨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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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倡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田
原告
甲D○即更名前彭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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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宏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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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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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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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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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威宇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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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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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輔大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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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閎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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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懿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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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偉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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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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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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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增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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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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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盛彗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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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煙
原告
明熀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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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凱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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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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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昶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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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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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林貞元即匯元工程行
原告
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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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q○
原告
復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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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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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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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承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高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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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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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京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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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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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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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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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協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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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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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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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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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致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丙○
原告
乙戊○
原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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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暘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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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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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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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力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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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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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竝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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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寶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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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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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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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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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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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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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連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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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鄭金德即連泉企業社
原告
華安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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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惠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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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筠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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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金寶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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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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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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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鑫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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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常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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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展覽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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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一樂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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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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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映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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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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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平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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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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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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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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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優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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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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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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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德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叔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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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翁培松即采薇企業社
原告
天仁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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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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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琪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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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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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林福長即東銘印刷品行
原告
龍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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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威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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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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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久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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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江崇宏即聯宜企業社
原告
陳德利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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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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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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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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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吳世偉即瑞運體育用品社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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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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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甯
原告
德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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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逸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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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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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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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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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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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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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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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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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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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明冠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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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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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山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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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品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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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新在發環保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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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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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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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遠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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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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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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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欣樂藝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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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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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元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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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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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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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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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嘉豪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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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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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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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鴻記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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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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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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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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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洒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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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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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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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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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螢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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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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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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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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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雅佳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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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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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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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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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旭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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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建春行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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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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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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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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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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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七八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法定代理人 S○○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該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渠等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1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2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2 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 年10 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仍未置理,抑且,被告公司又因無力支付薪資、電費、電話費、保全車輛租賃費用等,已達歇業狀態,致無從對客戶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藉由電信線路傳輸保全訊號,遑論依約派員巡邏,此經被告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業已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3年11月11日,是關於被告至遲於93年11月11日起即未對原告等人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自足堪認定,復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於94年5 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此亦有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93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等判決足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件)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接獲原告發函而終止。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即執票人最遲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而未再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保全契約關係並已於93年11月間即已終止,現已無任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且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更查,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上情,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迭經通知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76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1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2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第2 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政府94年1 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0112號函為證,而原任被告公司協理之駱建仲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證述被告公司自93年7 月起即未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等語明確,業經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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