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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何君豪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561 號及563 號之「新逸影視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逸公司),明知「乾材烈火」、「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裡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影音光碟,係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向不詳之人購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之香港製作之上開正版影音光碟,並隨即自民國91年3 、4 月間起,將之陳列於新逸公司內,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中之輸入權。迄至92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各1 片,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惟其乃因著作權法之修正而為此認定,上訴人仍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辯稱系爭影音光碟係旅客入境時攜入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按被上訴人為推廣華人影片,特別將上開影音光碟引進台灣市場,其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該影音產品宣傳、企劃,竟遭上訴人以非法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並打亂「市場區隔」制度,造成市場上正版影片與港版影片區別之混亂,被上訴人之損失難以估計,爰依民法、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7日偕同警方至新逸公司進行取締,此時雖知有損害,惟上訴人甲○○於94年1 月25日刑事庭開庭時始承認其為負責人,被上訴人自斯時始知悉甲○○為本件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就甲○○部分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 月25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至於對上訴人丁○○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四)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開經警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為正版,係上訴人向客人買的,客人說是出國帶回來的,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屬合法取得,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且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得出租予他人,所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乾材烈火」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係經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授權,其並未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此部分出租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扣案之全部光碟均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之正版光碟,被上訴人僅取得在台發行之權利,並無法取代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上訴人縱有侵害行為,受害人亦應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出租行為,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益見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於92年2 月17日被查獲,被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始起訴,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裡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影音光碟,係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二)上訴人丁○○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新逸公司,向不詳之人購入香港製作之上開正版影音光碟,並自民國91年3 、4 月間起,將之陳列於新逸公司,並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迄至92年2 月17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各1 片。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影音光碟,是否係「視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

(一)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權作;惟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則不視為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82年4 月24日台內(82)著字第8274870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數量」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又上開重製物於輸入時如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輸入者嗣後將之轉售予他人,亦不至於更易性質而成為違法重製物,且受讓者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之規定,並得出租該重製物。

(二)本件查獲之上開光碟係香港製作之正版光碟,且每一光碟僅查獲一片,業如前所述,是扣案之光碟片是否係大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重製物?抑或屬於同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例外情形?並非無疑?且查證人黃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場證述稱:伊有轉售香港製作之正版影音光碟給上訴人甲○○,從4 、5 年前陸續都有賣片子給上訴人甲○○,這些片子的來源是伊的客人拿來店裡賣給伊的,客人說片子是他出國帶回來的,看完後拿來交換或買賣等語,是上訴人辯稱扣案光碟片係向客人購買的等語,並非子虛。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光碟片確係大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重製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明知其事而故予購入供出租之用,即不得僅以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光碟片各1 片,推論該光碟片確係大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進而推論上訴人出租該光碟片有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持有扣案光碟片出租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提起公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以著作財產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就本件查獲之重製物係因不法原因而輸入,為違法重製物之不法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影音光碟係視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上訴人本於權利耗盡原則出租扣案正版影音光碟,自不構成對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扣案光碟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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