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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2159號、92年度偵字第

4627號、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字匣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1號及563號之「新逸影視社有限公司」(簡稱新逸公司),經營音響器材買賣及美版 DVD交誼中心,其二人明知附表一所列之、「 K星異客」、「間諜遊戲」、「迫在眉梢」、「哈特戰爭」、「刀鋒戰士」數位式影音光碟片 DVD(簡稱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再授權後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上開影片均為在美國地區發行之真品,放映時並無中文字幕,兩人即指由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月間,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郵購購得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真品後,隨即在光華商場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中文字幕匣(簡稱盜版字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盜版字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於購得上開盜版字匣時起,連續在新逸公司出租架上將上開盜版字匣公開陳列。迨至91年11月15日晚間 9時50分許,為得利公司派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字匣共計五個。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盜版字匣購自光華商場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盜版字匣為伊自己收藏於抽屜內等語,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盜版字匣係由甲○○購買等情亦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二、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係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出品,且分別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或由中藝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號卷第28、30、42、43、45、57、58、81頁)在卷可稽。而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球公司)、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臺灣分公司等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間分就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與一般常見授權合約書之記載方式相同;且合約書之中譯本,亦經我國公證單位認證無訛,有前開中譯本認證在卷可考;甚且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中,尚有中藝公司之公司與代表人印文。足見公訴人提出前揭授權合約書為真正,而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或由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且合約書亦載明告訴人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範圍包括光碟片之重製、經銷、及出租等權利,有環球公司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1 件(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授權合約書(參同前偵查卷第46頁起至第56頁)、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合約書1份(參同前偵查卷第60頁至第80頁)、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公司合約書及翻譯文件之認證各1 件、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書認證共4 件在卷可稽(參原審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所附及93年7月9 日原審收狀之陳報狀所附文件)。足認告訴人得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二)、被告甲○○自承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號卷第5頁反面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嗣改稱為新逸公司之店員,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5頁反面9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認渠本人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3頁反面9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二人亦自承:店內只有被告二人,如果被告乙○○不在,被告甲○○會幫忙應付客人等語(參原審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證人陳羅崇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於91年11月9 日、15日二次至新逸公司只見到被告乙○○,15日這一次警察問被告乙○○負責人為何人,他們請被告甲○○從外面回來,且伊有去店裡問被告乙○○如何租店中影片等語(參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甲○○與乙○○確為新逸公司之經營者;(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扣案之盜版字匣係自91年3月、4月間開始陳列在新逸公司展示場,公司有一地區供擺放影音光碟片供予客人交換之用,盜版字匣係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扣案之盜版字匣係甲○○在光華商場買回來的,甲○○做音響、影碟交換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74頁正面),另參諸附表一所示盜版字匣5個,確係警方在新逸公司店內陳列架上查獲,有警備隊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上並有被告甲○○之簽名、捺印。此外,並有採證照片4 幀、蒐證圖、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盜版字匣,係被告二人意圖隨上開光碟片一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物。綜上三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新逸公司,從事音樂器材買賣及美版 DVD交誼中心,為使該公司之營利順利進行,明知扣案之盜版字匣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所涉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87年 1月2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之法定刑則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93年9月1日修正後,法定刑調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之刑度,以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核被告二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符合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要件,應依該修正後之同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扣案盜版字匣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另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光碟片出租以及公開陳列部分,分別觸犯93年9月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3 款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並認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無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程度、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字匣,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93年9月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光碟片,分別係上開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再授權為得利公司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簡稱群體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上開影片從臺北市光華商場、自行在網路上購得或不詳之美版 DVD交誼中心會員從香港或美國地區輸入後提供,均非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目的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非意圖營利及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陳列於新逸公司,連續無償提供上開字匣與美版 DVD交誼中心會員陳秋琴、胡志傑、簡進億、胡秋鳳、陳煥焱等會員觀賞,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 DVD部分,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 6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之罪嫌,均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均為原版,係甲○○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上購得,均屬合法取得,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等語。

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得利公司、群體公司之告訴、證人胡志傑、陳秋琴、陳煥焱、簡進億、胡秋鳳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光碟片、照片二十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蒐證圖及明細表、新逸公司美版 DVD交誼中心合約書、告訴人公司主張上開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及授權之證明文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扣案之上開光碟片均屬香港或美國地區之原版真品,此點不僅為公訴人起訴書起訴事實所明示,並為告訴人得利公司、群體公司所是認;

(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則不視為著作權之侵害,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內(八二)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兩種情形;又上開重製物於輸入時如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後輸入者將之轉售予他人,亦不致於更異性質成為違法重製物,並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該重製物。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光碟片,除「狙擊殺手」為兩片外,其餘均為一片,堪認扣案之光碟片顯非大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情形。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或在光華商場購買,或自網路上購得非不可信。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如何進入我國,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情形,抑或屬於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例外,必須由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告二人雖未明確交待光碟片之來源,彼等而交待之來源亦非一致,惟均未自承來源為不合法,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之辯解前後不一或不可採信,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起訴書所指,扣案之光碟片來源係多重管道,包括從臺北市光華商場、在網路上購得以及不詳之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從香港或美國地區輸入,並未具體指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光碟片,何者為被告自光華商場或網路上購得?何者為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從香港或美國地區輸入?即便就所指前者之來源而言,既認被告係經由買賣取得,惟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未增加散布權之規定,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關於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規定,另審酌著作權權利耗盡理論以及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得出租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規定,被告將其合法取得之著作權原版光碟片公開陳列、持有、散布或出租,均不成罪,是本件雖有證人林美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於92年1 月18日在新逸公司租得光碟片「我左眼見到鬼」(指附表二編號六之光碟片)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65頁反面),要不足逕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直接證據。就後者之來源而言,公訴意指既無法具體指出何片光碟片係自香港或美國地區輸入,自無法證明何片光碟片有違反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事。況證人即新逸公司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胡志傑、陳秋琴、陳煥焱、簡進億、胡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明上開光碟片為彼等自香港或美國地區所輸入,自無從由上開會員之證詞證明扣案之上開光碟片屬於侵害著作權之原版。公訴人僅以上開扣案自香港或美國地區輸入之原版,認為屬於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嫌速斷。又著作財產權人於轉讓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對物之使用範圍作限制,而該項限制約定得否有效固應依個案認定之,惟縱使有效,而買受人違反之,亦屬違約之行為,尚不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曾指稱:「男人四十」、「我的左眼見到鬼」二片都是港版的,上面有警語表示只限家庭用,不得出租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89頁),縱屬實在,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上開光碟片既屬原版真品,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光碟片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被告二人縱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或出租之行為,均不成罪。被告二人之辯解,尚堪採信,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在新逸公司,明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黑鷹計劃」光碟片,係如該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二人明知上開影片係由臺北市光華商場、自行在網路上購得或不詳之美版 DVD交誼中心會員自香港地區輸入後提供,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目的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另於91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陳列在新逸公司,無償提供與美版 DVD交誼中心會員陳秋琴、胡志傑、簡進億、胡秋鳳、陳煥焱等會員觀賞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 6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嗣公訴人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二人將上開光碟片出租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92年7 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出租著作權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受理。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惟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未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亦非取得排他性之利用權,其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其利用權未直接受侵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告訴。經查,附表二編號九影片「黑鷹計畫」係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物。而依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未規定告訴人得利公司獲有專屬授權,甚至於契約第10條 (e)明文記載「直營:甲方(即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有權保留與百事達連鎖通路直營之權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2159號卷第88頁)。堪認告訴人得利公司就「黑鷹計畫」之著作財產權,未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就本件當無告訴權。再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93年9月 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就公訴人起訴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 6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公訴人蒞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第 1項之出租侵害著作權物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應認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後段、第93條第3款前段、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一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在臺灣地區│ 授權期間 │ 片數 │
│    │        │產權人│之被授權人│          │      │
├──┼────┼───┼─────┼─────┼───┤
│一  │K星異客 │環球影│得利公司  │91.3.1至92│ 1    │
│    │        │業股份│          │.2.28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二  │間諜遊戲│FRONT │中藝國際影│90.11.8至 │ 1    │
│    │        │FILMS,│視股份有限│100.11.7  │      │
│    │        │LLC,  │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三  │迫在眉梢│NEW   │中藝國際影│91.1.22至 │ 1    │
│    │        │LINE  │視股份有限│98.1.21   │      │
│    │        │CINEMA│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四  │哈特戰爭│米高梅│二十世紀福│91.4.15   │ 1    │
│    │        │公司  │斯影片公司│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授權得利公│          │      │
│    │        │      │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五  │刀鋒戰士│NEW   │中藝國際影│91.5.1至98│ 1    │
│    │        │LINE  │視股份有限│.4.30     │      │
│    │        │CINEMA│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在臺灣地區│ 授權期間 │ 片數 │
│    │        │產權人│之被授權人│          │      │
├──┼────┼───┼─────┼─────┼───┤
│一  │乾柴烈火│東方電│群體工作室│91.12.3至 │ 1    │
│    │        │影出品│有限公司  │96.12.2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二  │男人四十│星皓電│群體工作室│91.10.25至│ 1    │
│    │        │影有限│有限公司  │96.10.24  │      │
│    │        │公司  │          │          │      │
│    │        │      │          │          │      │
├──┼────┼───┼─────┼─────┼───┤
│三  │香港有個│NICETO│群體工作室│91.11.13至│ 1    │
│    │荷里活  │P     │有限公司  │98.11.12  │      │
│    │        │INDEPE│          │          │      │
│    │        │NDENT │          │          │      │
│    │        │LIMITE│          │          │      │
│    │        │D     │          │          │      │
├──┼────┼───┼─────┼─────┼───┤
│四  │三更    │香港AP│群體工作室│91.12.24至│ 1    │
│    │        │PLAUSE│有限公司  │95.12.23  │      │
│    │        │PICTUR│          │          │      │
│    │        │ES    │          │          │      │
│    │        │LIMITE│          │          │      │
│    │        │D     │          │          │      │
├──┼────┼───┼─────┼─────┼───┤
│五  │新紮師妹│美亞電│群體工作室│91.10.7至 │ 1    │
│    │        │影製作│有限公司  │96.8.19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六  │我的左眼│一百年│群體工作室│91.10.25至│ 1    │
│    │見到鬼  │電影有│有限公司  │96.10.24  │      │
│    │        │限公司│          │          │      │
├──┼────┼───┼─────┼─────┼───┤
│七  │狙擊殺手│美商環│得利公司  │91.3.1至92│ 2    │
│    │        │球影業│          │.2.28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八  │衝出封鎖│二十世│二十世紀福│91.3.1    │ 1    │
│    │線      │紀福斯│斯影片公司│          │      │
│    │        │影片公│臺灣分公司│          │      │
│    │        │司    │授權得利公│          │      │
│    │        │      │司        │          │      │
├──┼────┼───┼─────┼─────┼───┤
│九  │黑鷹計畫│哥倫比│得利公司  │91.1.1至91│ 1    │
│    │        │亞三星│(非專屬授│.12.31    │      │
│    │        │公司 │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