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3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92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及字匣,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1 號及563 號之「新逸影視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逸公司),經營音響器材買賣及美版DVD 交誼中心,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概括犯意,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二人就下列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如下:
(一)、其二人明知附表一所列之「狙擊殺手」、「K 星異客」、「間諜遊戲」、「迫在眉梢」、「衝出封鎖線」、「哈特戰爭」、「刀鋒戰士」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再授權後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翻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且其二人明知上開影片均非在臺灣地區發行,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重製物,屬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其二人竟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某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起訴書記載為91 年11 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上網自國外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後,於上揭期間,陸續在新逸公司出租架上公開陳列。迨至91年11月15 日 晚間9 時50分許,為得利公司派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附表一、三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及字匣。
(二)、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乾柴烈火」、「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及「我左眼見到鬼」數位式影音光碟片,係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與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其二人明知上開影片均非在臺灣地區發行,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重製物,屬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其二人竟承前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同年2 月17日止(起訴書記載為92年2 月17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先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並於前揭時期,在新逸公司出租架上公開陳列。丙○○、甲○○復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與犯意聯絡,以客戶預繳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承租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DVD ,租期為三天二夜,為避免遭警查緝,其二人則未開立租金收據,逕自入會費中扣除。適有群體公司派遣林美伶,於92年1 月18日至新逸公司,租得店內如附表二所示「我左眼見到鬼」影片DVD 片一次。迨至92年2 月17日下午4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群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1、公訴人於起訴書以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1 件、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授權合約書、二十一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合約書1 份、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合約書1 件、版權證明書及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各1 件、香港APPLAUSE公司與群體公司間合約書1 件、NICETOP INDEPENDENT LIMITED 公司版權證明書1 件、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與群體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 件、星皓電影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1 件、美亞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授權書及電影片使用合約書各1 件;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引用告訴人群體公司提出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93年3 月8 日認證之「我左眼見到鬼」專屬授權書1 件、告訴人得利公司提出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公司合約書及翻譯文件之認證各1 件、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書認證共4 件、告訴人群體公司提出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93年6 月21日認證「三更」、93年7 月16日認證「乾柴烈火」之專屬授權書各1 件。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授權書、合約書及證明書為虛偽,且文書認證時間,已在本件二次查獲時間之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2、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係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出品,且分別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或由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28、30、42、4 3 、45、57、58、81頁)在卷可稽。而環球公司、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臺灣分公司等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間分就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與一般常見授權合約書之記載方式相同;且合約書之中譯本,亦經我國公證單位認證無訛,有前開中譯本認證在卷可考;甚且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中,尚有中藝公司之公司與代表人印文。足信公訴人提出前揭授權合約書為真正。被告等空言否認上開合約書與授權書等之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2)、附表二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係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出品,分別授權與告訴人群體公司,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7、20、23、33、37、40頁)附卷可參。而公訴人援引告訴人群體公司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中(含版權證明書、授權書),均有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之代表人簽名;且著作財產權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群體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35頁)中,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潔芳之簽名,及Applause Pictures Limited 公司與群體公司簽立合約書(同前偵查卷第25頁)中Applause Pictures Limited公司代表人莊麗真之簽名,外觀均與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專屬授權書中黃潔芳、莊麗真之簽名相符。足認前開合約書(含專屬授權書、授權書及證明書等)為真正,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權部分:
1、附表一DVD 影片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或由中藝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且合約書亦載明告訴人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範圍包括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之重製、經銷、及出租等權利,且有環球公司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1 件(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授權合約書(詳參同前偵查卷第46頁起至第56頁)、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間合約書1 份(詳參同前偵查卷第60頁至第80頁)、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公司合約書及翻譯文件之認證各1 件、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書認證共4 件(詳參本院93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所附及93年7 月9 日本院收狀之陳報狀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得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2、附表二DVD 影片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群體公司,且告訴人群體公司於權利期間,享有專屬授權,範圍包括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之重製、經銷、及出租等權利,有版權證明書及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各1 件(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9頁、第29頁)、香港APPLAUSE公司與群體公司間合約書1 件(同前偵查卷第21頁起至25頁)、NICETOP INDEPENDENT LIMITED 公司版權證明書1 件(同前偵查卷第26頁)、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與群體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 件(同前偵查卷第34頁起至第36頁)、星皓電影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1 件(同前偵查卷第32頁、第38頁)、美亞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授權書及電影片使用合約書各1 件(同前偵查卷第41頁起至第44頁);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93年3 月8日認證之「我左眼見到鬼」專屬授權書1 件、93年6 月21日認證「三更」、93年7 月16日認證「乾柴烈火」之專屬授權書各1 件(詳參本院9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所附)可佐,足認告訴人群體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之出租權遭被告二人侵害之事實,為合法告訴權人,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新逸公司:被告甲○○自承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5 頁反面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嗣改稱為新逸公司之店員,負責人為被告丙○○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5頁反面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認渠本人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3 頁反面92年2 月17 日 警詢筆錄);況被告二人自承:店內只有被告二人,如果被告丙○○不在,被告甲○○會幫忙應付客人等語(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言:伊於91年11月9 日、15日二次至新逸公司只見到被告丙○○,15日這一次警察問被告丙○○負責人為何人,他們請被告甲○○從外面回來,且伊有去店裡問被告丙○○如何租店中影片等語(詳參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與丙○○確為新逸公司之經營者。
2、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DVD):
(1)、附表一之影音光碟片DVD 係被告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國外輸入,而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DVD 係渠自行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上網購得,非渠盜拷之非法重製物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6 頁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22 頁反面91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47 頁反面92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雖被告甲○○未提出其購買證明文件,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附表一所示之DVD 除編號一「狙擊殺手」為港版外,其餘均為美版等語(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李東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DVD ,三片是港版、六部是美版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122 頁反面91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外包裝均與合法重製物無異。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未經合法著作權人同意,擅自由國外輸入如附表一所示DVD 重製物。
(2)、附表一之影音光碟片DVD ,係由被告二人陳列於新逸公司之出租影片架上:A、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渠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DVD 陳列於新逸公司店內之陳列架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6 頁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得利公司派遣證人乙○○會同警方於91年11月15日至新逸公司查獲時,被告丙○○在店內,且證人乙○○曾向被告葉毓秋詢問如何租店內DVD ,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堪認新逸公司中陳列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係被告二人所為。B、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言:伊於91年11月9 日、15日至新逸公司查看時,即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陳列於影片出租架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8 頁反面9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且附表一所示之DVD ,係公開陳列於新逸公司DVD 陳列架上,有搜索扣押筆錄(詳同前偵查卷第12頁)、採證照片4 幀(詳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及蒐證圖及明細表1 紙(同前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乙○○所證可採。C、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公開陳列附表一所示之DVD 於新逸公司中出租DVD陳列架上之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DVD):
(1)、附表二之影音光碟片DVD 係被告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國外輸入,而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扣案附表二所示之DVD 是正版,未經告訴人群體公司授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4 頁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第59頁反面92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港版(即附表二所示之DVD)係 渠自行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非渠盜拷之非法重製物等語(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群體公司代理人林國群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附表二之DVD 是香港地區發行的,不是在臺灣地區發行的,未經告訴人群體公司同意而輸入,屬非法著作重製物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65頁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群體公司代理人林國群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DVD ,均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
(2)、附表一之影音光碟片DVD ,係由被告二人陳列於新逸公司之出租影片架上,其中「我左眼見到鬼」DVD ,尚有出租之事實:A、證人林美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群體公司曾委託伊在92年1 月18日至新逸公司租「我左眼見到鬼」、「我家有一隻河東獅」及「冰原歷險記」三部DVD ,那時被告說入會費要3000元,但伊只帶2000元,入會就一直扣款,每次都沒開單據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以證人林美伶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被告丙○○亦當庭指認不認識證人),且當庭具結證言,當可確保其證言之可信度,堪認其證言真實可採。B、扣案附表二所示之DVD ,係在被告二人經營之新逸公司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件在卷可稽(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9頁、第10頁);且「三更」、「香港有個荷里活」、「我左眼見到鬼」、「我家有一隻河東獅」,均於92年1 月間在臺灣地區上映,有戲院廣告影本1件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46頁);又在被告二人經營新逸公司門口前,即擺設「我家有一隻河東獅」之廣告海報一幅,且店內DVD 陳列架上,陳列有「三更」、「乾柴烈火」等影片DVD ,有照片4幀在卷可佐(參同前偵查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公開宣傳新逸公司持有附表二所示DVD 可供出租之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非但公開陳列附表二DV D,復有出租「我左眼見到鬼」DVD 之犯行。
4、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
(1)、被告甲○○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DVD ,係渠經營音響器材買賣,無償提供給客戶觀賞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6 頁反面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66頁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大部分是客戶交換的云云(詳同前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9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復改稱:扣案之DVD 是客人送的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89 頁反面92年月1 月7 日訊問筆錄);再改稱:扣案附表一之DVD ,除「哈特戰爭」、「K 星異客」、「衝出封鎖線」、「狙擊殺手」是由渠在網路上訂購外,其餘均是客戶自行帶來交換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76 頁反面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DVD 是供音響測試使用,係供其個人收藏,未出借給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交換云云(詳本院93年2 月23日、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甲○○尚否認有何出租附表二所示之DVD 之犯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6 頁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是就附表一、二所示DVD 來源是被告甲○○自行購買,抑或DVD 交誼中心會員無償提供交換;及被告甲○○持有附表一、二所示DVD 係無償提供客戶觀賞、或交與DVD 交誼中心之會員交換、或個人收藏作音響測試使用云云,先後所辯不一,且差異頗大,復與前揭積極證據相左,故難認被告甲○○所辯可採。
(2)、被告丙○○則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二所示之DVD 渠未出租,係供音響客戶交流使用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4 頁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初訊問時辯稱:渠是賣器材,扣案附表二所示之DVD 是給買音響器材之的人做觀賞交流之用(詳參同前偵查卷第59頁92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有的是客戶從國外帶回作交流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66頁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1年簽約結束就沒作出租,被警察抓這二次約就結束,扣案DVD 全部都是供被告甲○○作音響測試,被警察抓第一次還有作出租,但沒有出租扣案之DVD ,91年11月9日及15日在清償舊客戶,沒有其他新客人云云(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因此,就附表二DVD 來源及用途,前後供述相悖,又與前揭積極證據相異,自難認被告丙○○所辯可採。
(3)、曾加入DVD 交誼中心之會員胡志傑、陳秋琴、陳煥焱、簡進億、胡秋鳳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言:伊等曾簽寫DVD 交誼中心合約書,其中並有提供自有DVD 與他人交換,交換之DVD 完全不收費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246 頁、第247 頁92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新逸影視有限公司美版DVD 交誼中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207 頁)。然證人胡志傑等人,未證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VD 供其他會員交換;復無其他如交換紀錄或會員提供DVD 之文件,可資確認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DVD 確為上開會員所提出,故難遽論附表一、二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係屬個人非供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而輸入一定數量之著作重製物,併此敘明。
(4)、又按自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條及87條之1 條文之規定,即使是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87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觀之,如以散佈或出租為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該第1 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依同法第87條第4 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不能認輸入者係該影碟之合法所有人,無著作權第60條之適用;自始明知(如託友人自國外購入)或嗣後明知而受讓之人(如向推銷員或友人自國外郵送),均非著作權第60條所訂合法著作重製之所有人,倘未得授權而擅自出租,即係侵害影視公司經授權利用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法務部85.05.29法檢(二)字第116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況以自用而由國外攜入臺灣地區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僅限於家庭使用,倘自出售該數位式影音光碟影片之光華商場商家,以買賣為散佈著作之方法,未經授權購入取得該數位式影音光碟影片,則其取得該影音光碟影片,難謂合法著作重製物。因此被告二人取得扣案附表一、二光碟影片之所有權,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難謂係前開著作權法第60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至明。被告二人辯稱其購得之附表一、二的數位式光碟片係合法輸入之著作重製物,非自行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盜版光碟)云云,應有誤會。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雖將「以第87條第4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刑事除罪,惟仍應負民事責任,且該修正亦不影響上開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0條或第87條第6 款權利之認定。再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7 月19日(九0)智著字第0900006041號、91年6 月19日智著字第0910004977號函示,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一定數量之重製物,僅限於「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始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凡此,如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又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定有明文。附表一、二購自光華商場商家或由網路訂購的影音光碟影片,僅限於限制家庭使用,被告二人公開陳列,甚有出租其中一片之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被告二人縱使取得附表一、二數位式影音光碟影片之所有權,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被告二人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92年7 月9 日及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被告二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日修正後法條雖未更動,惟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二種犯罪類型,前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3 年9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復不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法定刑一律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律之刑度,以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因此,被告二人出租附表二「我左眼見到鬼」之犯行,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者,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之法定刑則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調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比較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之刑度,以93年9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應適用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 條 第2 項、第1 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公訴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以93年度蒞字第27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出租侵害著作權物,有上開理由書1 件在卷可佐。因此,本院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程度、出租次數、其二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VD及字匣,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上揭新逸公司,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 ,屬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分別授權與中藝公司或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專屬授權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享有翻譯改作權之著作財產權,且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字匣,均是未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授權擅自翻譯之中文字匣,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非意圖營利及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陳列於新逸公司,連續無償提供上開字匣與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陳秋琴、胡志傑、簡進億、胡秋鳳、陳煥焱等會員觀賞,因認被告二人就字匣部分,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第1 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蒞庭
:被告二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與字匣、附表二所示「乾柴烈火」、「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出租與不特定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出租著作權物罪(惟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經比較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適用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詳參理由欄二(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扣案附表一之「字匣」,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第1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字匣來源,被告段盈吉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字匣是渠請他人翻譯、還花4 、5000元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123 頁91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嗣被告甲○○與丙○○翻稱:扣案之字匣均是買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數位式影音光碟片時附贈的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9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再改稱:字匣是渠在光華商場買回來的(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47 頁反面92年1 月22日、第276 頁反面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縱使被告二人前後所辯不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行或僱請他人翻譯影片中文字匣之犯行。
(2)、又查,扣案之中文字匣,分別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六、七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堪供播放影片時對照使用。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字匣,係在新逸公司櫃檯查扣,有照片1 幀在卷可佐(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 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並未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公開陳列於出租DV D陳列架。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字匣之犯行。故難認被告二人就扣案字匣部分,有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第87條第6 款後段之情形。
(3)、末查,被告二人雖有經營新逸公司美版DVD 交誼中心,無償供會員提供DVD 交換,有會員即證人胡志傑、陳秋琴、陳煥焱、簡進億、胡秋鳳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二人所供相符,並有新逸公司美版DVD 交誼中心合約書17附卷可考,已如前述。然會員即證人胡志傑、陳秋琴、陳煥焱、簡進億、胡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證言:交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觀賞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46 頁、第247 頁),因此,尚難認被告二人已有散布之結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連續無償提供附表一所示「字匣」供DVD 交誼中心會員交換,並未提出上揭「字匣」已供他人交換之積極證據。自不得論被告二人就扣案「字匣」有何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第87條第6 款前段之情形。
4、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除「我左眼見到鬼」外之數位式影音光碟DVD與字匣出租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出租附表一所示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字匣及附表二「乾柴烈火」、「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數位式影音光碟片之犯行,已如前述。縱有證人乙○○證言:被告丙○○曾告以如何租店內之DVD等語(詳參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既未租得店內任何數位式光碟片DVD ,無從執此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出租上開數位式光碟片之證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出租前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或字匣之出租紀錄或證人供本院調查,自難以被告二人公開陳列前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遽論被告二人即有出租之犯行。
(2)、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狙擊殺手」中(無字匣),其中一片DVD 包裝盒上,貼有「新逸影音光碟,00000000.00000000,會員100 元,租期三天二夜,逾期每日30元」之標籤,此有前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包裝盒扣案可證。惟公訴人未提出該片有何出租紀錄或證人可供調查。不得以被告二人於包裝盒上粘貼上揭標籤,即認有出租之結果行為。
5、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扣案附表一之「字匣」,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第1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及公訴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除「我左眼見到鬼」外之數位式影音光碟DVD 與字匣出租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前揭著作權法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61 號及563 號新逸公司,經營音響器材買賣及美版DVD 交誼中心,明知附表三所示「黑鷹計劃」影音光碟片,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且其二人明知上開影片係由臺北市光華商場、自行在網路上購得或不詳之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自香港地區輸入後提供,均非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目的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知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所購得對應上開影片之字匣1 個,係未經告訴人得利公司授權擅自翻譯之中文字匣,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非意圖營利及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陳列在新逸公司,連續無償提供與美版DVD 交誼中心會員陳秋琴、胡志傑、簡進億、胡秋鳳、陳煥焱等會員觀賞使用。嗣為警於91年11月15日晚間9 時50分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第1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被告二人就附表三數位式影音光碟片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二人將附表三所示之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出租與不特定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92年7 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出租著作權物罪(惟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經比較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適用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詳參理由欄二(二))。
2、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受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判決可參。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此固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可佐。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未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亦非取得排他性之利用權,其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其利用權未直接受侵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告訴。經查,附表三影片「黑鷹計畫」係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物。而依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未規定告訴人得利公司獲有專屬授權,甚且於契約第10條 (e)明文記載「直營:甲方(即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公司)有權保留與百事達連鎖通路直營之權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5 9號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得利公司就「黑鷹計畫」之著作財產權,未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就本件當無告訴權。再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後、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就公訴人起訴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第1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6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之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出租侵害著作權物罪(經比較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後段、第92條、第93條第3 款前段、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一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在臺灣地區│ 授權期間 │ 片數 │ │ │ │產權人│之被授權人│ │ │ ├──┼────┼───┼─────┼─────┼───┤ │一 │狙擊殺手│美商環│得利公司 │91.3.1至92│ 2 │ │ │ │球影業│ │.2.28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附註:港版DVD │ ├──┬────┬───┬─────┬─────┬───┤ │二 │K星異客 │環球影│得利公司 │91.3.1至92│ 1 │ │ │ │業股份│ │.2.28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三 │間諜遊戲│FRONT │中藝國際影│90.11.8至 │ 1 │ │ │ │FILMS,│視股份有限│100.11.7 │ │ │ │ │LLC, │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四 │迫在眉梢│NEW │中藝國際影│91.1.22至 │ 1 │ │ │ │LINE │視股份有限│98.1.21 │ │ │ │ │CINEMA│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五 │衝出封鎖│二十世│二十世紀福│91.3.1 │ 1 │ │ │線 │紀福斯│斯影片公司│ │ │ │ │ │影片公│臺灣分公司│ │ │ │ │ │司 │授權得利公│ │ │ │ │ │ │司 │ │ │ ├──┴────┴───┴─────┴─────┴───┤ │附註:美版DVD │ ├──┬────┬───┬─────┬─────┬───┤ │六 │哈特戰爭│米高梅│二十世紀福│91.4.15 │ 1 │ │ │ │公司 │斯影片公司│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授權得利公│ │ │ │ │ │ │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七 │刀鋒戰士│NEW │中藝國際影│91.5.1至98│ 1 │ │ │ │LINE │視股份有限│.4.30 │ │ │ │ │CINEMA│公司再授權│ │ │ │ │ │ │得利公司 │ │ │ ├──┴────┴───┴─────┴─────┴───┤ │附註:美版DVD,並扣有盜版字匣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在臺灣地區│ 授權期間 │ 片數 │ │ │ │產權人│之被授權人│ │ │ ├──┼────┼───┼─────┼─────┼───┤ │一 │乾柴烈火│東方電│群體工作室│91.12.3至 │ 1 │ │ │ │影出品│有限公司 │96.12.2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二 │男人四十│星皓電│群體工作室│91.10.25至│ 1 │ │ │ │影有限│有限公司 │96.10.24 │ │ │ │ │公司 │ │ │ │ │ │ │ │ │ │ │ ├──┼────┼───┼─────┼─────┼───┤ │三 │香港有個│NICETO│群體工作室│91.11.13至│ 1 │ │ │荷里活 │P │有限公司 │98.11.12 │ │ │ │ │INDEPE│ │ │ │ │ │ │NDENT │ │ │ │ │ │ │LIMITE│ │ │ │ │ │ │D │ │ │ │ ├──┼────┼───┼─────┼─────┼───┤ │四 │三更 │香港AP│群體工作室│91.12.24至│ 1 │ │ │ │PLAUSE│有限公司 │95.12.23 │ │ │ │ │PICTUR│ │ │ │ │ │ │ES │ │ │ │ │ │ │LIMITE│ │ │ │ │ │ │D │ │ │ │ ├──┼────┼───┼─────┼─────┼───┤ │五 │新紮師妹│美亞電│群體工作室│91.10.7至 │ 1 │ │ │ │影製作│有限公司 │96.8.19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六 │我的左眼│一百年│群體工作室│91.10.25至│ 1 │ │ │見到鬼 │電影有│有限公司 │96.10.24 │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在臺灣地區│ 授權期間 │ 片數 │ │ │ │產權人│之被授權人│ │ │ ├──┼────┼───┼─────┼─────┼───┤ │一 │黑鷹計畫│哥倫比│得利公司 │91.1.1至91│ 1 │ │ │ │亞三星│(非專屬授│.12.31 │ │ │ │ │公司 │權) │ │ │ │ │ │ │ │ │ │ ├──┴────┴───┴─────┴─────┴───┤ │附註:港版DV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