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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告
丁○○○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561號及563號之「新逸影視社有限公司」(簡稱新逸公司),明知「乾材烈火」、「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影音光碟,係原告取得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購入後,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4年3、4月間起,將之陳列於新逸公司內,並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迄至91年11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上開影音光碟各1片,原告乃提出刑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惟其乃因著作權法之修正而為此認定,被告仍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為推廣華人影片,特別將上開影音光碟引進台灣市場,其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該影音產品宣傳、企劃,竟遭被告以非法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並打亂「市場區隔」制度,造成市場上正版影片與港版影片區別之混亂,原告之損失難以估計,爰依民法、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上開經警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為正版,係被告向他人購得,均屬合法取得,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得出租予他人,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乾材烈火」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係經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授權,其並未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此部分出租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扣案之全部光碟均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之正版光碟,原告僅取得在台發行之權利,並無法取代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告縱有侵害行為,受害人亦應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原告;況且,被告上開出租行為,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益見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新逸公司),而「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影音光碟,係原告取得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竟於購入後,即自民國94年3、4月間起,將之陳列於新逸公司內,並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迄至91年11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司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各5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乾材烈火」影音光碟,係原告取得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亦於購入後,即自民國94年3、4月間起,將之陳列於新逸公司內,並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乾材烈火」光碟之原著作財產權人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係經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授權,其並未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此部分出租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有其提出之播放照片1幀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乾材烈火」光碟之原著作財產權人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雖原告提出授權書證明其已獲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然依該授權書所載,其授權人為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並非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且原告復無法提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已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之證據,則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之授權行為非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享有「乾材烈火」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縱被告將之出租他人營利,對原告亦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出租「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影音光碟以牟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經警扣案之光碟均為正版,係被告向他人購得,屬合法取得,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得出租予他人,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上開光碟均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之正版光碟,原告僅取得在台發行之權利,並無法取代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告縱有侵害行為,受害人亦應為香港原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原告;況且,被告上開出租行為,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益見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出租「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新紮師妹」、「我的左眼見到鬼」等光碟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此有高院判決1件在卷可憑,然該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或因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舉證,或因法律修正而有著作權法第59之1規定致認定不構成犯罪等,此乃其個案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並未有第59條之1之規定,自不能據此規定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其他相關規定來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87條之1所列5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依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2年4月24日台內著字第8284870號函釋所示,該等情形限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又所謂「一定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據此規定,是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予以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60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查上開光碟均為在香港地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人即為香港人,而在被告經營之新逸公司扣案之光碟均為原版光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均在台灣地區所購入,然被告並未證明已獲香港原著作權人同意輸入,則被告所購買之光碟顯係他人自香港地區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攜帶入境台灣地區,即非被告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且被告購入後既將之陳列在新逸公司內加以出租,亦非為供被告個人非散布之利用,顯見該等光碟非屬合法輸入之重製物,已侵害原告著作權財權甚明。被告雖取得該等光碟之所有權,仍非屬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重製物」,被告不得加以公開陳列並出租牟利,否則即應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三)原告雖非上開光碟原著作權人,惟其既已取得專屬授權而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加以出租牟利,自對原告構成侵害,不能認原告非受害人。

(四)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然其損害額係以遭損害光碟「未出清存貨」乘以「單支售價」方式計算,此顯然將原告無法出售全部光碟之責任歸究予被告出租行為,極為不公,且被告對原告未出清之存貨數量及單價加以爭執,自難認原告之計算方式為真實可採。而查被告出租之上開光碟僅各1片,總數亦僅5片,數量甚少,且其自承僅以每片80元價格出租他人,每片每月只出租6、7次,獲利非鉅,且本身並未從事重製行為,自非大量重製販售業者可比,核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第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8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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