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岱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己○○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中,另追加丁○○、戊○○、庚○○為被告,被告複代理人甲○○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表示同意;嗣原告又於97年4月22 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另追加癸○○、壬○○、辛○○為被告,本院審酌其訴之追加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明文,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權益承受固為公法上權益,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以該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者,此自為民事法院得予裁判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改建之「建華新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11號7 樓房屋暨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人:
1、原告現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新村力行3巷15號之舊眷村中,此為原告先父林坤崙原所配得之眷舍。嗣國防部軍備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將前開老舊眷村改建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號之建華新城,合先敘明。
2、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原告繼母李雨妹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己○○竟於原告先父林坤崙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0日死亡不到2 個月即聲請承受權益,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89年5 月8 日(89)祥祉字第05256 號書函已與前揭眷改條例之規定不符,拒絕受理在案。
3、原告繼母李雨妹於96年2 月22日死亡,依前揭眷改條例規定,應由訴外人林坤崙子女承受其權益。林坤崙所有子女共7名,原告與其他兄姊協議由原告1人承受權益,並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辦理承受權益之相關事宜。
4、本件被告己○○雖執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文,謂:「三、...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眷宅完工交屋時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之繼承人得本於『買賣契約書』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云云。然上開令文二、卻又指:「依眷改條例有關眷戶輔助權益之取得時點,應以其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係屬『領取輔助購宅款』或『接受輔助承購改建完成之眷宅』為斷,分別以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或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成為私產之一部分,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本部前於89年6月23日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已有明文。」等語,即指明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權益承受即屬未完成,而非私產之一部分,此並為前揭國防部所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所明定者。查前開被告所援引國防部之(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文三、解釋在後,其與頒佈在前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至為明確。
5、再者,被告己○○所持有之買賣契約遲至李雨妹死亡後許久始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一般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必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物權之效力;況本件與一般之買賣契約尚且不同,為特別注重資格之權益承受買賣契約,因此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乃特別明定權益承受之資格。李雨妹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即屬未取得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是該權益承受之買賣契約即因該有資格之權益承受人死亡而歸於無效,方符眷改條例規定之意旨。上開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文三、屬行政機關之解釋,其既與眷改條例之法律規定有所抵觸,又其法源位階低於眷改條例,故其牴觸部分應屬無效,要無疑義。
6、更何況原告以原眷戶子女之身份原即居住於改建前之老舊眷舍中,對於該原有之老舊眷舍具有物權之管領力,該新建之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既源自於該老舊眷舍,當無不許原告以原眷戶子女之身份而辦理權益承受之理。否則眷改條例係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並改善都市景觀及原眷戶居住品質之美意不僅完全喪失,反造成居住於老舊眷舍中之原告流離失所,豈是當初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本意?上開國防部 (91)祥祉字第06774號令文三部分不僅於法不合而為無效,已如前述,且易招爭議,致衍生被告己○○無任何法律依據竟要求原告遷離老舊眷舍之乖謬情事。
7、國防部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容屬有誤,此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諭令國防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決定書內載:「...惟原眷戶死亡後,其享有之承購住宅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承受者、承受次序與承受要件,國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而無規定得適用民法有關財產繼承或民事契約,此等公法權益自非當然可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雨妹君前,該等承購住宅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仍繼續存在,李雨妹君死亡後,未及辦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原處分機關所有,自得由訴願人以原眷戶子女之身分依法承受其權益。...又衡諸原眷戶或法定權益承受人係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等公法上權益,此等公法上權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可讓與或繼承。」等語,即認原告始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甚明。
8、被告己○○雖一再辯稱於訴外人李雨妹死亡前已立有買賣契約云云,然卻不願提出該買賣契約供鈞院審酌。實則,本件被告己○○所稱之買賣契約遲至李雨妹死亡後許久始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其他住戶均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又其上雖蓋用「國防部」之大章,惟未蓋用法定代理人「李傑」之小章,該買賣契約應非真實且尚未生效,又有無效之原因,然國防部仍強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死亡之李雨妹,國防部所為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處分在案。抑有進者,細繹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決定文,其意指縱有買賣契約,然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權益承受才屬完成,李雨妹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即屬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原處分機關所有,自得由原告以原眷戶子女之身分依法承受其權益,與是否有買賣契約無關至明。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本件確為被告己○○勾串第三人李麗梅,於原告繼母李雨妹死亡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第三人國防部共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被告己○○於另案李麗梅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於97年1 月18日偵查程序中坦承其自90年間與李雨妹同住,其有參與將本件新眷舍出售予李麗梅之事宜,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已先向李麗梅收取450 萬元現金,餘款100 萬元尚未收取等情即明。嗣因李雨妹已死亡,已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李麗梅及國防部等罔顧李雨妹已死亡之事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前開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5 號雖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再議在案。
2、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李雨妹既已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已成為無權利能力人,即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李麗梅及國防部等罔顧李雨妹已死亡之事實,仍強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李雨妹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僅有偽造文書之刑責,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被告己○○故意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承受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告等為此不實登記所有權人李雨妹之繼承人,實無所有權可資繼承,而僅繼承塗銷系爭不實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縱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其他被告等雖未如己○○為侵權行為,惟既為李雨妹之繼承人,仍負塗銷系爭不實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原狀。
(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義務:1、本件新眷舍之配售事宜,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而定權益承受人,該承受權益實屬公法上之權利。被告所援引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容屬有誤,此業經上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諭令其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卷。按該決定書上開內容,即認原告始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甚明,被告援引業已撤銷之行政處分作為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稽,且原告之承受權益既屬公法上權益,自無再任由被告以與李麗梅、國防部勾結所立之買賣契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而作為受有所有權登記利益之依據之理,否則眷改條例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2、遑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僅蓋用「國防部」之大章,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李傑」之小章,實未生效,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書上亦只有國防部大章云云,惟仍不得據此將該依法無效之買賣契約指為有效,此為至明之理,毋待贅言。
3、被告等為李雨妹之繼承人,不論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即因該不法之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五)聲明:1.被告丁○○、戊○○、己○○、庚○○、癸○○、壬○○、辛○○等應將其被繼承人李雨妹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83土地,於96年5月31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97090 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3日所辦理之李雨妹與國防部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丁○○、戊○○、己○○、庚○○、癸○○、壬○○、辛○○等應將其被繼承人李雨妹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106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11號7 樓,持分全部之房屋,於96 年5月31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9759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日所辦理之李雨妹與國防部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培信字第0960001120號呈為權益承受依據乃係嚴重違法:原告所提上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呈,僅為建議性質之文書並非核准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其文嚴重違反原告自行提出之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之解釋文。再者,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之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6年4 月25日即發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該令說明三記載:「另李雨妹1 戶於遷建「建華營區改建基地」交屋後亡故,依據國防部91年7月2日(91)祥祉字第0006774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故請貴部輔導李員家屬認證,協議1 人具領房地權狀,俾辦後續財產繼承相關事宜。」,其中副本受文者亦有原告在內,足證原告依法並非合法權益承受人,且原告亦已收到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發之令,原告以上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呈為權益承受依據係嚴重違法。此外,原告對此行政命令若有不服,即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不應向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二)有關國防部因人數眾多,導致辦理送件登記日期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日期部分,說明如下:
1、訴外人即林坤崙之被繼承人李雨妹雖於96年2 月22日死亡,但李雨妹委託訴外人李麗梅辦理交屋時間為95年8 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交屋程序表為證,上開交屋程序表第4項即有收繳買賣契約書4 份之記載,足證訴外人李雨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應在95年8月11日之前。
2、次依鈞院函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1月8 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005238號函說明二亦記載:「...李雨妹君之基金優惠貸款,前於95.8.11 完成交屋對保手續...」,合作金庫銀行對保及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足證訴外人李雨妹於95年8 月11日完成買賣契約簽定並完成交屋對保手續。
3、再依鈞院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有訂正章,但仍可看出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為「95年」,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5年12月1 日」,則系爭土地及建物立約時間均在95年間,皆係在訴外人李雨妹死亡前。
4、再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明示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足證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令文承認本件簽定買賣契約時間在訴外人李雨妹死亡之前,因此國防部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先為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加以請求皆無理由。
(三)原告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主張其承受權利承應為錯誤:
1、訴外人李雨妹於95年8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由軍方將系爭房屋點交交付予李雨妹,李雨妹當時即為合法占有人及買受人身份,應屬有權占有及合法權益人。
2、軍方因統一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對保後,再分批辦理過戶登記,此從國防部97年2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677 號函說明二記載:「本部交屋時與原眷戶李雨妹簽訂買賣契約,作為雙方買賣債權關係成立,因該基地原眷戶須辦理產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計290 餘戶,貸款銀行於96年4 月初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用印,故產權移轉登記書表及公契同時配合修正,雙方物權關係成立,爰此,96年4月初送件,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月10日,敬請諒察。」,此等送件期間內法律關係並未為任何變動且軍方與李雨妹早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占有系爭房地,李雨妹並無法控制軍方因貸款對保及送件過戶人數過多之遲延時間,即使遲延亦不影響李雨妹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為合法權益承受人,依民法規定國防部與李雨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方有前述國防部解釋令依繼承法則辦理,倘若尚未簽訂私法上買賣法律關係並親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或許有公法上之適用,但本件早已進入民法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以行政訴願為主張,顯與民法法律關係違背。
3、退步言,李雨妹物權行為過戶完畢後即依民法繼承辦理,應無疑義,即使物權行為尚未完成,但李雨妹與國防部間確實已完成私法上買賣契約簽訂、點交房屋及貸款親自對保之所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產生,此時自應依民法上之法律規定辦理繼承,並無原告主張之行政決定書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李麗梅共同偽造文書過戶登記本件標的物一事,實為嚴重錯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作成97年度偵字第110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承辦代書張聖希到偵查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皆係由國防部用印及指示過戶登記一事,足證被告己○○根本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實無理由,況且其餘被告更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且尚未辦理任何繼承登記,更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皆未說明,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塗銷李雨妹與國防部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訴外人李雨妹確實與國防部成立買賣關係並親自辦理完成貸款對保手續,此部分已有國防部97年2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67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1月8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005238 號函及附卷買賣契約為證,既有買賣關係之成立且辦理完成貸款對保手續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根本無不當得利之存在。
2、原告爭執買賣契約書上只有國防部大章而無小章,被告已舉證同一性質之其他住戶買賣契約書上亦只有國防部大章。更重要者,李雨妹已親自向銀行辦理對保完畢後,再由國防部指示專用代書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若買賣關係不成立國防部為何仍指示向銀行貸款對保及指定專用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書確實已成立,並無不當得利之存在。
3、再依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說明三之記載,足證本件國防部指示依民法財產權繼承辦理,並協議一人具領房地權狀,俾辦後續財產繼承相關事宜,足證本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至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不當得利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國防部91年7月2日(91)祥祉字第 0006774號令及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合法權益承受人,國防部已認定系爭房地係為訴外人林坤崙之被繼承人李雨妹所有,而原告並非李雨妹之繼承人,自無法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己○○偽造買賣契約一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9年5月8日(89)祥祉字第05256 號書函、權益承受協議書、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培信字第0960001120號呈、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健華新城住戶大會通知書領取收據、台北縣建華營區新建工程查驗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5597 號函、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己○○勾串訴外人李麗梅,於訴外人李雨妹死亡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國防部共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承受系爭房地權益之權利云云,既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原告應就被告鍾武雄及訴外人李麗梅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以被告鍾武雄係李雨妹之繼承人,原告係李雨妹已亡故配偶林坤崙之親生女兒,林坤崙原係陸軍板橋力行新村第120 號至122 號眷戶,生前因眷村改建之故,承購改建後之新建物,林坤崙於89年2 月20日亡故,上揭承購之新建物於95年間建築完成,前開承購權分配後換得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文化路1 段309 之11號7 之建築物與坐落土地,被告鍾武雄於96年2 月22日李雨妹亡故後,明知上揭承購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仍與訴外人李麗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同年5 月31日使國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偽造李雨妹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由國防部移轉上揭不動產予李雨妹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上揭李雨妹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該偽造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動產移轉予李雨妹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國防部管理眷村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武雄與訴外人李麗梅涉有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及第214 條等罪嫌云云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所辯上揭不動產於95年8 月11日交屋,並提出交屋程序表1 紙為證,即堪信為真實,則於死者李雨妹身故前上揭不動產已完成實體之交付,則死者於生前就上揭不動產產權所為相關之法律行為,自難速斷係由被告李麗梅或己○○所僭行而為。(二)另訊之證人即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張聖希亦到庭結稱伊不認識被告己○○與李雨妹,是國防部軍備局委託伊辦理的,相關資料是國防部指定時間,由伊到場收取後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國防部用印,若資料不正確,則國防部不會蓋印,國防部有指示3 件權狀不能發,本件即為其中之一等語,則本件移轉登記係由國防部所主導,且已審核資料之正確性,實難認被告己○○與李雨妹有何偽造死者李雨妹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並對被告鍾武雄及訴外人李麗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己○○及訴外人李麗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其餘被告既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己○○及其餘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3、次查,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規定,為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人,乃屬公法上之權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記載:「‧‧‧倘李雨妹君生前已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買賣契約雖尚未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即可排除眷改條例所明訂之權益承受規定之適用?不無以民法買賣契約排除公法規定之適用。又衡諸原眷戶或法定權益承受人係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等公法上權益,此等公法上權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可讓與或繼承。...」等語自明,此有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則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規定,為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人,既屬公法上之權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成立侵權行為,需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而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公權並不包括在內,足見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私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僅蓋用「國防部」之大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李傑」之小章,實未生效,而被告等為李雨妹之繼承人,不論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即因該不法之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就系爭房地已與國防部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已就系爭房地與國防部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2、次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生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並與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書表及公契乃係國防部為配合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修正等情,此觀諸國防部97年2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677號函略以:「本部交屋時與原眷戶李雨妹簽訂買賣契約,作為雙方買賣債權關係成立,因該基地原眷戶須辦理產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計290 餘戶,貸款銀行於96年4 月初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用印,故產權移轉登記書表及公契同時配合修正,雙方物權關係成立,爰此,96年4 月初送件,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 月10日,敬請諒察。」等語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1月8 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005238號函略以:「本案係國防部委託本行代辦『健華營新城』眷村改建原眷戶李雨妹君...之基金優惠貸款...,前於95.8.11 完成交屋對保手續,並於96年5 月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國防部核撥名冊尚未函知本行,迄今仍未撥款...」等語自明,此有上開2 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生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則國防部本應依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而被告等既為李雨妹之繼承人,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概括繼承李雨妹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既係依法繼承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在國防部未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解除系爭房地私法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前,被告等自得依民法前揭規定繼承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有不當得利之存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與一般之買賣契約尚且不同,為特別注重資格之權益承受買賣契約,因此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乃特別明定權益承受之資格,李雨妹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即屬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該權益承受之買賣契約即因該有資格之權益承受人死亡而歸於無效,方符眷改條例規定之意旨,國防部(91)祥祉字第 06774號令屬行政機關之解釋,其既與眷改條例之法律規定有所抵觸,又其法源位階低於眷改條例,故其抵觸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等所援引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容屬有誤,此業經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諭令其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依該決定書之內容,即認原告始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被告援引業已撤銷之行政處分作為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稽云云,固以行政院上開決定書為據,惟查:
1、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足見國防部將眷戶承購眷宅分為二階段,前一階段為眷戶得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眷宅,此屬公法事件,後一階段為與承購眷宅權益人締結買賣契約,此為私法契約之性質,方屬私法事件。再參以上開行政院決定書記載:「...又衡諸原眷戶或法定權益承受人係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等公法上權益,此等公法上權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可讓與或繼承...」等語,此有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決定書1 份附卷可參。職是,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國防部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人,既係屬公法上事件,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救濟。況且,上開行政院決定書雖將國防部96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98號令(即原處分)撤銷,並命國防部於2 個月內另適法之處分,惟國防部迄今仍未重新為行政處分,足見上開行政爭訟事件尚未確定,自難僅憑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人。又國防部迄今並未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雨妹解除私法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等就系爭房地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至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其法源位階是否低於眷改條例?且是否與眷改條例之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而屬無效?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為公法事件,自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丁○○、戊○○、己○○、庚○○、癸○○、壬○○、辛○○等應將其被繼承人李雨妹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 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83 土地,於96 年5月31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9709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 月3 日所辦理之李雨妹與國防部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丁○○、戊○○、己○○、庚○○、癸○○、壬○○、辛○○等應將其被繼承人李雨妹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106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11號7 樓,持分全部之房屋,於96年5 月31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9759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 月2 日所辦理之李雨妹與國防部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