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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告
侯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四二巷五弄一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余連發變更為邱國正,有國防部民國100年4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339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並由邱國正於101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訴訟標的物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5 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警備總司令部於47年間所建,其所有權自屬其所有,其後警備總部改制為軍管區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嗣再改制為軍管區司令部和海岸巡防司令部,前者於91年3月1日正式修編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告為警備總司令部改制修編機關。又有關本單位既有之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仍由原告負責,此有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6、2及6、2、⑴規定可參,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查系爭房屋為警備總部所業管之「行健新村」眷舍,為被告於77年間自警備總部獲配住之眷舍,於95年間原告辦理行健新村之眷舍改建及輔導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即新北市○○區○○路1 段309 之26號10樓)事宜時,經清查發現被告前於69年間曾獲配陸軍總部列管之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下稱:自強新城)眷宅,復於77年間獲配系爭眷舍。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二、㈠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則被告重複獲配自強新城及行健新村二眷舍,自應收回其後配之系爭眷舍,且其遷購之住宅權益亦應一併註銷。嗣原告報請國防部核可後乃以95年7 月14日徹嚴字第0950001551號函通知被告正式註銷其行健新村之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另前輔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並應於函到30日內搬遷。惟屆時被告並未搬遷,原告復於96年4月12日以臺北122支局存證信函第8號於96年5月15日前搬遷,惟原告所屬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6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仍未搬遷,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配系爭眷舍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使用借貸,且前述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亦為此法律關係應適用之規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配住權既經註銷,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眷舍固為軍方照顧之福利政策之一,乃因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待遇不佳,以其他方式補償照顧之福利,迄今軍公教薪資待遇已與社會接軌,其生活已屬無虞,被告為上校階級退伍,乃國軍高階幹部,其退伍後仍有優渥之終身俸終生照顧其生活,系爭眷舍之配給使用有一定之制度、管理,乃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本即應依使用規範合理使用,任何違規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原告均有隨時收回之可能性存在,亦應為被告早所預見、認知,被告主張原告蠻橫無理等語,與事實不符。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固有依法消滅之可能,惟其前提乃係被告應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然被告係因其職務關係由原告之前身警備總司令部配發借貸使用之眷舍,原告始終亦為眷舍之監督管理機關,被告豈能遽謂其係以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委無可採。

(五)聲明:1.被告應自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5弄1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被告於69年10月全額自費以618,000 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臺中縣自強新城住宅乙間。嗣於77年3 月,被告與有意轉讓眷舍之退伍人員同向軍方申請頂讓眷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准調配新北市行健新村眷舍乙戶,並按規定設籍居住至今,自強新城房屋因被告奉准調配系爭房屋,故早於77年9 月處分轉讓予他人。而85年起全面實施老舊卷村改建,行健新村亦納入改建之列,被告配合軍方完成資格審查、法院認證及住宅抽籤,俟將交屋進住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之際,國防部忽稱被告有重複配舍之嫌,遂於95年6 月30日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 點規定,註銷被告系爭房屋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另輔導被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

(二)國防部以95年6 月30日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此舉顯然違法:1、國防部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援用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研判當事人有無重複獲配眷舍時,理應著重於該法規之根本精神,探究當事人究竟是否曾獲得國家兩次以上之照顧。倘若當事人實質上並未重複得利,即無從援引該法規剝奪其權益。而被告僅於77年獲配行健新村眷舍時曾經蒙受國家之幫助,至於69年全額自費購得自強新城乙情,乃被告全額自力購屋,並未獲得國家照顧。國防部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及此,率以被告重複獲利為由而剝奪原告之居住權益,殊與法制未合。

2、被告於69年獲准配售全額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於77年獲准配住行健新村眷舍,前者乃全額自費購買,故係配售眷宅,被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者則不需出資購買,故係配住眷舍,被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兩者來源不同,名稱不一,法律性質各異,豈能歸成一類,強將眷宅與眷舍劃為等號。而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第173 條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已明白闡述其禁止對象乃重複獲配眷舍之當事人,而未包括自費購買眷宅之人,乃國防部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將該等規定強行適用於根本未曾獲配兩次眷舍之被告。此舉已嚴重悖離法制,要無續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主張被告重複獲配房屋,致使被告77年所獲配房屋被註銷,顯然原告認為軍方於77年間將系爭房屋配予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倘原告之註銷行為成立,則將發生溯及效力,使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聲稱自77年至95年間軍方與被告成立眷舍之使用借貸,亦將因其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被註銷而一併溯及、自始失其效力,被告與軍方間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既自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自77年起至96年8 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凡19年之久,本件系爭標的物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2、觀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意旨,可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要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要件,根本不相同。前者只需所有人對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怠於行使權利達15年,無論占有之人之占有意思為何,均將導致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後者則必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方可能實現。然原告誤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在「被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等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情況下才會消滅,惟無論被告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意思如何,只要被告無權占有超過15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定消滅。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警備總部所業管之「行健新村」眷舍,係由警備總司令部於47年間所建,其所有權自屬其所有,其後警備總部改制為軍管區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嗣再改制為軍管區司令部和海岸巡防司令部,前者於91年3月1日正式修編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告為警備總司令部改制修編機關,系爭房屋並為被告於77年間自警備總部獲配住之眷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眷舍居住憑證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於95年間原告辦理行健新村之眷舍改建及輔導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事宜時,經清查發現被告前於69年間曾獲配陸軍總部列管之臺中縣自強新城眷宅,復於77年間獲配系爭眷舍,則被告重複獲配自強新城及行健新村二眷舍,自應收回其後配之系爭眷舍,且其遷購之住宅權益亦應一併註銷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7年間自警備總部獲配住之眷舍,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已離職,則於其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離職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斯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其前因辦理行健新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相關改(遷)建作業,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4年9月6日,向原告呈報該部列管包含行健新村在內等3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眷籍複審補正說明名冊、原眷戶坪型需求統計表、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眷籍佐證資料等,請原告審核,經原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結果,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雖補正被告之行健新村眷舍眷戶資料,但原告經查配有自強新城眷宅紀錄,乃函請軍種再釐清補正被告是否有重複核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分向列管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本人查證,經綜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送原告核配自強新城眷宅佐證資料,及被告95年1月3日之書函說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確認被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後,乃呈請原告註銷上訴人行健新村原眷戶權益,而原告註銷被告配住系爭房屋之居住資格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1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依借貨之目的其使用業已完畢,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其竟仍占有使用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雖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既屬國有,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況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已屬有據,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5弄1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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