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己○○ 住臺北市○○○路○段214號5樓
- 被告
- 壬○○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27巷96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辛○○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27巷92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壬○○、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辛○○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參佰伍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民國97年12月25日板院輔民謙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為意見之陳述後,訴外人乙○○、甲○○於98年1月6日聲請追加為原告,惟其2人於訴訟程序中,兩度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同未到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乙○○、甲○○部分視為撤回其訴。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是本件原告1人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屬適法。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撤回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有(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列共有人為林衡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戊○○、丁○○、顏春和,其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顏春和等6人業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林衡肅之長子,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竟遭被告壬○○、辛○○分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27巷96號、同巷9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96號、92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而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係以總登記為原因,將權利人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然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而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及顏春和亦分別於86年1月18日、94年9月23日、66年12月14日及55年12月6日死亡,是上開業已死亡之人何能於95年7月6日以更正方式取得所有權,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正登記顯有可疑,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㈡被告辛○○之父即被告壬○○之祖父羅溪海,於40年間即於台北縣中和市○○○段35、35-1、36-1地號土地上建屋供家人居住,至今已逾50年,最初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鄉○○村○鄰○○路109號,經6次整編,現已改編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27巷92號及96號,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被告以和平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㈢況原告係板橋林家後代,自日據時代至今家族顯赫,地位勢力遠非平民百姓可比,倘羅溪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豈能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歷經50年未曾有人出面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占有使用至今,是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當初羅溪海確係獲地主允許而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非無權占有。㈣被告一旦遭拆屋還地,必將流離失所,無家可歸,所受損害鉅大,甚至造成社會問題;反觀原告自桃園至宜蘭有眾多土地,並不缺面積狹小經濟價值極低之系爭土地,縱其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廣大土地可用,故其收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兩相比較權衡,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不論依法、依情、依理,自以維持現狀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同有全體公同共有,壬○○、辛○○各自所有系爭96號、92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2至254頁、第264、26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占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係以總登記為原因,將權利人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然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而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及顏春和亦分別於86年1月18日、94年9月23日、66年12月14日及55年12月6日死亡,上開業已死亡之人何能於95年7月6日以更正方式取得所有權,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正登記顯有可疑云云。惟按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①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②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所明文。經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有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戊○○、丁○○、顏春和等8人,39年12月1日全體股東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推舉林熊祥為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此與系爭土地36年7月1日登記權利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相符,嗣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林衡立於95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檢具身分證、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地政機關受理後歷經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為更正登記,被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則一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復抗辯辛○○之父即壬○○之祖父羅溪海,於40年間即於台北縣中和市○○○段35、35-1、36-1地號土地上建屋供家人居住,至今已逾50年,最初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鄉○○村○鄰○○路109號,經6次整編,現已改編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27巷92號及96號,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被告以和平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壬○○、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七、被告又抗辯羅溪海應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豈能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歷經50年未曾有人出面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占有使用至今,且壬○○、辛○○一旦遭拆屋還地,必將流離失所,無家可歸,所受損害鉅大,甚至造成社會問題;反觀原告自桃園至宜蘭有眾多土地,並不缺面積狹小經濟價值極低之系爭土地,縱其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廣大土地可用,故其收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兩相比較權衡,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壬○○、辛○○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又原告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僅以無人異議而推論地主已同意占有,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壬○○、辛○○各自所有之系爭96號、92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壬○○、辛○○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壬○○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辛○○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係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然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而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及顏春和亦分別於86年1月18日、94年9月23日、66年12月14日及55年12月6日死亡,上開業已死亡之人竟能於95年6月9日由林衡立1人委任訴外人楊文賢為代理人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7月6日辦妥更正登記,實屬荒謬。又上開更正申請案並未提出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核准登記文件,亦未提出股東之股權及出資比例證明,地政機關僅憑林衡立(96年5月31日歿)片面簽立之切結書,加上數紙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容有疑義之文書影本,即准予更正登記,實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再者,反訴被告於上開更正申請案主張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有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戊○○、丁○○及顏春和等人,然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大正11年(11年),當時林衡道才7歲(4年生)、林衡立5歲(6年生)、林衡肅2歲(9年生)、林衡志1歲(11年生),且戊○○、丁○○尚未出生,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如此年幼之孩童,甚至尚未出生之人,顯非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甚明。另反訴原告據反訴被告於上開更正申請案之登記申請書所載林衡道、林衡肅、戊○○、丁○○、顏春和之原住址向戶政機關查詢,皆查無上開相關資料,則上開人等究竟何人,且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是否同一,亦非無疑。綜上,反訴被告於上開更正案所提資料尚難證明林衡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戊○○、丁○○及顏春和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原登記係屬錯誤或遺漏,尚難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遑論繼承上開人等之反訴被告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基於確認判決效力相對性,其所謂不安危險並無法因提起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除去,反訴原告自無確認利益,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反訴之提起洵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大有株式會社更正申請案並未提出會社核准登記文件、股東之股權及出資比例證明,地政機關僅憑林衡立片面簽立之切結書,加上數紙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容有疑義之文書影本,即准予更正登記,實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又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大正11 年(11年),當時林衡道才7歲(4年生)、林衡立5歲(6年生)、林衡肅2歲(9年生)、林衡志1歲(11年生),且戊○○、丁○○尚未出生,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如此年幼之孩童,甚至尚未出生之人,顯非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甚明。再反訴原告據反訴被告於上開更正申請案之登記申請書所載林衡道、林衡肅、戊○○、丁○○、顏春和之原住址向戶政機關查詢,皆查無上開相關資料,則上開人等究竟何人,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反訴被告於上開更正案所提資料尚難證明林衡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戊○○、丁○○及顏春和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遑論繼承上開人等之反訴被告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反證1文件觀之,林衡立於95年間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包含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之股權及出資比例證明(本院卷二第18至45頁),已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且台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曾就原大有株式會社不動產之更正登記及發放補償費進行調查程序並請求林衡立補正(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且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可見更正登記係依法完成,反訴原告質疑更正登記之過程,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係原大有株式會社以買賣方式取得,並登記為原大有株式會社所有,無須深究當時之股東為何人,然可確立者為39年申請總登記時,股東確為林衡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林衡志、戊○○、丁○○及顏春和等8人,並決議所有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權利人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是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時,有數位股東年紀尚小,甚且尚未出生,何能擔任股東云云,並不可取。再登記申請書所載林衡道、林衡肅、戊○○、丁○○、顏春和之原住址可能為其住所地,而非戶籍地,戶政機關當無資料可查,惟觀諸上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相符(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第45、47、93、94、54頁),是反訴原告主張登記申請書所載林衡道、林衡肅、戊○○、丁○○、顏春和等人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是否同一,亦非無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