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戊字第一八八二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壹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為邱金水(民國93年9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源自「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85年3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邱金水與余建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前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被上訴人於取得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後,雖於90年1月18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對邱金水強制執行,經北院90年度執字第1882號於90年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然再於95年1月1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邱金水已死亡,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效,自不生中斷效力。是被上訴人遲至97年再對上訴人聲請本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已罹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亦得適用民法繼承編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僅得以被繼承人邱金水之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上訴人固有財產執行。即邱金水雖為上訴人之夫,惟已離家多年均與妻小無聯絡,且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期間均賴上訴人母子相依為命、省吃儉用生活。上訴人與邱金水間既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曾就邱金水負欠之債務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導致其債權紀錄亦未出現於聯徵中心調查報告,上訴人確無從查悉,上訴人自有前條文之適用。況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怠不執行,刻意欺瞞法院以債務人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導致加計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手段應非法律所許,故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於法應無理由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對邱金水之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並非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既為邱金水之繼承人,自應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另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蓋並不得以其等並未設籍於同一處所即謂未同居共財。且上訴人於邱金水死亡後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顯見其等往來密切。另邱金水所遺留資產大於負債,故本件債務料上訴人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情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金水於93年9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邱金水繼承人之一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前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邱金水與余建文連帶給付31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85年6月19日確定(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被上訴人就前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法院裁定邱金水與余建文應連帶負擔3,494元,且於85年9月30日確定(本院85年度重聲字第52號)。嗣被上訴人執前開2份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90年度執字第1882號於90年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90年度執字第1882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㈢被上訴人嗣於95年1月11日執90年間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民執竹字第2375號於95年1月16日以執行無結果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7年4月間執同一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97年度民執戊字第34500號於97年4月22日以執行無結果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7年6月26日執前述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子)、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5號執行卷影本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執行卷核對屬實。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院85年重簡5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5年重聲第52號確定裁定」。
㈣邱金水除負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外,並無其餘負債;其死亡後所留下遺產以96年度公告現值計約有170餘萬元,故資產大於負債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財產屬資料清單1份(詳原審卷第88頁)附卷可查。
四、關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31萬元票據本金」債權部分: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9日間取得31萬元票據本金債權執行名義,於90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5年),固可認時效中斷,時效應再自90年2月13日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於邱金水死亡前,既未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直迄97年7月26日始對邱金水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罹5年消滅時效(即被上訴人對已死亡之邱金水(無當事人能力)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屬無效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上訴人主張:31萬元票據本金債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㈡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31萬元票據之利息」債權(即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7年6月26日對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時效中斷,則聲請前5年(即自92年6月25日起)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於99年1月4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時,始就系爭執行債務提出時效抗辯拒給付,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9年1月6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意思表示時,票據本金(主權利)請求權已消滅,利息(從權利)請求權承前述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至上訴人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止,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⑶基上,系爭票款所生利息債權,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
㈢本院85年度重聲字第52號「訴訟費用3,494元」債權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即自被上訴人90年2月13日換發債證迄被上訴人97年6月26日對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未逾15年,此部分自未罹於時效。
㈣基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按31萬元本金為基準,「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6年又19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494元」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外,餘部分均罹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五、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適用: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無非以:其與被繼承人雖為夫妻關係,惟早已分居多年,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所負欠本件債務非上訴人可得知悉,故其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定或拋棄繼承,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繼承人於生前既未扶養上訴人母子,死後由上訴人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其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為據。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邱金水(被繼承人)間確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所負欠本件債務非上訴人可得知悉,故其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定或拋棄繼承,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可信為真正。然承前述,本件被繼承人邱金水所遺下資產(價值170餘萬元)既大於負債,且經上訴人為前述時效抗辯後,負債更僅餘12萬5,031元(310,000*(6+195/365)*0.06+3,494=125,031),顯低於遺產甚多,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等語,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仍應就被繼承人前開負欠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怠於強制執行,致衍生數量頗巨之利息債權,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方得謂公平一節。承前述,此部分法令既就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課予失權之效果(即因時效制度,而使被上訴人失權。),未逾法令限制下利息之請求,應不得謂有失公平原則,而創設擴大其失權之範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其中逾12萬5,031元部分(即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判決其中「本金31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既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前述12萬5,031元(即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判決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院85年重聲字第52號「3,494元」。),既未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撤銷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