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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告
嚴楊淑惠
原告
汪楊弘弘
訴訟代理人
汪適時
原告
王楊芳蓮
原告
楊豪華
被告
洪月
被告
洪麗清
被告
洪彩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承分及所應繼承土地持分如附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老金於民國57年3 月20日死亡,遺留有座落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被繼承人洪老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洪謝圓及二名養女洪錦雲、洪明華,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洪謝圓於民國66年4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二名養女繼承,養女洪錦雲、洪明華應繼承分即各二分之一。養女洪錦雲於83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四人為洪錦雲之子女即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洪錦雲之應繼分,各取得應繼承分八分之一(1/2x1/4=1/8 )。養女洪明華於95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三人及洪彩燕為洪明華之子女即繼承人,但因洪彩燕於96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宮田已拋棄繼承,洪明華之應繼分即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1/2x1/3=1/6 )。系爭遺產土地之持分為二分之一,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四人應各取得土地持分16分之1 (1/2x1/8=1/16),被告三人應各得土地持分12分之1 (1/2x1/6=1/12)。

(二)詎被告三人蓄意擅自於99年4 月27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繼承之登記,被告所製作的繼承系統表僅列被告三人為繼承人,完全排除原告四人的繼承權,致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由被告三人繼承且持分各六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洪老金原係洪錦雲之舅父,洪錦雲之母親吳洪氏錠於日治時期將洪錦雲出養於洪老金,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登記洪錦雲為洪老金之養女。嗣國民政府來台辦理戶籍初次設籍登記時,因洪錦雲已出嫁予楊添財並遷戶籍至楊添財戶內,洪老金遂未辦理洪錦雲的戶籍登記,致使國民政府來台後的戶籍資料漏未登記洪錦雲之養父為洪老金。嗣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楊豪華始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2日在洪錦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登載洪錦雲之養父洪老金及養母洪謝圓。

(四)被告爭執洪老金已終止其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云云,並無依據,被告應依法律規定提出終止收養的書面證據。原告的母親洪錦雲生前一直從洪姓,其戶籍資料未曾有終止收養的登記,洪老金過世時,洪錦雲以女兒身分披麻戴孝的參加喪禮,可見並未終止收養。原告楊豪華於60年結婚時,被告的母親洪明華及洪老金之妻洪謝圓均有參與且坐在主桌,有照片可證,被告的母親洪明華亦有包贈禮金,有收禮簿可證。原告楊豪華的長子於70年結婚時,被告的母親洪明華亦有包贈禮金,原告的母親洪錦雲過世時,被告及其母親洪明華均有包贈禮金,有收禮簿可證。原告的母親洪錦雲保存有洪老金的母親於清朝時的老照片,亦保有洪錦雲與洪明華於老年時相偕出遊的合照。可見洪錦雲與養父家庭一直有聯絡,並未終止收養。洪錦雲的母親吳洪錠係被繼承人洪老金的胞姐,吳洪定將洪錦雲出養予洪老金以後,洪老金及其配偶洪謝圓再收養被告的母親洪明華。洪錦雲於十六歲時與楊添財共同生下原告嚴楊淑惠(當時姓名:洪信),因楊添財當時由日治政府徵召至海南島擔任翻譯官,洪錦雲遂將原告嚴楊淑惠留在台灣交予洪老金扶養,洪錦雲隻身隨楊添財至海南島生活,並在海南島陸續生下其他子女,直至民國36年其等由海南島返回台灣,全家均搬至洪老金家同住(證人蔡貴美與其母親住在洪老金家樓下,蔡貴美的母親係洪老金之姐妹),直至被告的母親洪明華將生產被告洪麗清時,洪錦雲與楊添財及其等子女(原告嚴楊淑惠除外)才搬離洪老金家,但原告嚴楊淑惠仍繼續留住洪老金家。原告嚴楊淑惠自幼在洪老金家生活成長,戶籍在洪老金戶內並登記為洪老金之孫女,亦從「洪」姓,姓名「洪信」,又自洪老金家出嫁並在洪老金家舉行「姐妹桌」(因出嫁而與姐妹告別聚餐,參與者有洪老金及其妻洪謝圓、被告洪月等人),有戶籍及照片可證。因原告嚴楊淑惠出生時,母親洪錦雲與楊添財尚未辦理結婚(因楊添財當時已有妻室而無法娶洪錦雲),致原告嚴楊淑惠的戶籍父親欄一直空白;嗣原告嚴楊淑惠結婚時,丈夫認為原告嚴楊淑惠的戶籍父親欄空白不妥當,原告嚴楊淑惠遂將戶籍從洪老金戶內先轉至楊添財戶內,由楊添財辦理認領登記並改姓「楊」,才與丈夫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嚴楊淑惠出嫁前戶籍登記為洪老金之孫女,可見洪錦雲與洪老金並未終止收養。

(四)因被告否認原告的繼承權,並擅自將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的繼承權利,故訴請確認原告四人對於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8 (換算系爭遺產土地的持分為1/16),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6 (換算系爭遺產土地的持分為1/12)。並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已辦理的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五)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每人1/8 (土地持分每人1/16),被告應繼分每人1/6 (土地持分每人1/12)。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遺產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洪錦雲與有婦之夫楊添財生下長女即原告嚴楊淑惠(原姓名:洪信子),又隨楊添財去海南島生下次女即原告楊弘弘(原姓名:洪弘子),回台後不聽洪老金之勸,執意再隨楊添財去海南島,洪老金十分生氣而終止收養並斷絕往來。後來,洪錦雲生下原告王楊芳蓮(原名字:柳澤詳子、楊瓊瓊、楊芳蓮)及原告楊豪華(原名字:楊亮華),均申報戶籍為楊長金(楊添財之父)之孫,與洪老金無涉。原告嚴楊淑惠(原姓名:洪信)係洪錦雲之私生女,因洪老金已與洪錦雲終止收養,洪信於49年1 月5 日由楊添財辦理認領並轉出洪老金之戶籍,改姓名為楊信,其後來結婚冠夫姓並改名為嚴楊淑惠。洪老金於57年死亡除戶謄本仍記載洪信為其孫女,係戶政機關之錯誤記載,不能以此反證洪錦雲與洪老金仍有收養關係。原告嚴楊淑惠在法庭自陳伊自洪老金家出嫁時,因洪錦雲已嫁至楊家故未參與洪老金家舉行之「姐妹桌」聚餐;被告主張係因洪錦雲已終止收養故未回洪老金家參與聚餐。

(二)日治時期的戶口調查簿或登記簿,效力僅及至台灣光復(民國34年),國民政府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全國性台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非由原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民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故如當時的設籍登記無收養關係之填載,則戶政機關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記,尚難謂有錯誤。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記載「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含申報洪錦雲戶籍),迄洪錦雲死亡止,洪錦雲之戶籍均未登記養父母洪老金與洪謝圓,僅記載其父吳添發、母吳洪定。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後之戶籍申報及其後之戶籍謄本,亦均無收養洪錦雲之記載。原告楊豪華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洪錦雲之養父母補填更正,並未提出台灣光復後之收養證明,台北市士林戶政機關竟准許其更正登記,被告主張係違法登記且涉嫌特殊請託登記,被告提出訴願後經駁回,再提出行政訴訟,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告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已於台灣光復前或光復時終止,故原告就其母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蔡貴美,其證稱少於洪錦雲22歲;洪錦雲係民國11年出生,其於31年至33年間為20歲至22歲,蔡貴美可能僅1 歲,如何得知洪錦雲與洪老金有無終止收養之事;被告主張洪錦雲自海南島回台後並未與洪老金同住,認為證人蔡貴美所述不實在。因原告無法舉證故無法證明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仍存在。

(三)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繼承人洪老金於民國57年3 月20日死亡,遺留有座落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配偶洪謝圓於民國66年4月7 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洪老金與洪謝圓之除戶謄本二件、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證。

四、【原告已舉證證明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應負反證責任證明收養已終止】:次查,原告主張其母洪錦雲為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養女,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期之洪老金戶籍謄本一件、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 號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一件為證(附於本院99年7 月14日筆錄之前後頁)。

(一)依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之洪老金戶籍謄本顯示,戶籍內成員共八人,包括:戶主洪老金,母洪張氏英、妻洪謝圓、長女洪氏無、養女洪氏錦雲、養女洪氏明華、孫洪信子(即原告嚴楊淑惠)、孫洪弘子(即原告汪楊弘弘);依戶籍記事資料顯示,洪老金與妻洪謝圓於大正8 年8 月5 日結婚,其等所生長女洪無於大正8 年12月23日死亡,其等夫妻嗣於大正12年10月29日收養洪錦雲(大正11年5 月6日出生之私生子女,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為養女,其等夫妻再於昭和2 年4 月7 日收養洪明華(大正12年11月13日出生)為養女。依此足以證明日治時期,洪老金與妻洪謝圓結婚後,先收養洪錦雲,再收養洪明華。

(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 號函,係答覆原告楊豪華以:「有關台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於亡母洪錦雲女士除戶資料個人記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核符規定,同意辦理,請查照....,本案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相符,台端亡母洪錦雲(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是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應屬漏報」。... 」。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洪錦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資料,洪錦雲之戶籍記事資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

(四)依上開調查,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於國民政府來台後雖不被承認為公文書,但仍得作為文書證據,故依日治時期之洪老金戶籍資料,仍可證明原告之母洪錦雲確實為洪老金之養女。至於國民政府來台後,洪老金與洪錦雲均未向政府重新辦理收養關係之登記,但原告楊豪華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登記,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2日補登記洪錦雲之養父母為洪老金與洪謝圓。雖然被告爭執該戶政補登記為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此,原告既已提出戶政機關之公文書證明其為真正,如被告對該戶政補登記有爭執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以證明其非真正,在有反證以前,仍應認該公文書為真正。(參考: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第483 頁)。是以,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戶籍補登記為非真正,亦即被告應就其主張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已終止負起舉證責任。

(五)關於收養的發生及終止,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台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考:「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公文書證明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等收養已終止,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收養消滅之特別要件。

五、【被告無法反證證明收養已終止】:再查,被告抗辯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已終止,無非以國民政府來台後的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未記載洪錦雲之收養關係為據,並以證人許忠誠(洪老金之兄長的兒子)到庭證稱:「我比兩造的母親年紀小,我與父親住在林口老家,洪老金在日治時代已搬到台北,我沒有常去洪老金家,但洪老金常常回林口老家,我那時很小約十幾歲;我僅知道他有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洪明華有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有通知洪明華來;我不知道洪老金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洪錦雲及原告等人。我沒有聽洪老金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的養女的事情。」為據(見本院100年6 月8 日筆錄)。惟查:

(一)證人許忠誠自陳其住在林口老家,罕至洪老金的台北住處,未曾聽聞洪老金談起其養女之事,其不認識洪錦雲。可見證人許忠誠不熟悉洪老金之家庭關係,亦不認識洪錦雲,因其既不瞭解洪老金與洪錦雲的家庭關係,故證人許忠誠無法證明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再者,原告另舉親戚蔡貴美為證,證人蔡貴美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阿姨,洪老金是我舅舅。洪錦雲是我阿姨(吳洪錠)的女兒,送給洪老金作女兒。我母親與洪老金及洪錦雲的母親(吳洪錠)是兄弟姊妹。洪錦雲與我及被告的母親洪明華都是從小一起長大。」、「(問:洪老金是否有終止與洪錦雲的收養關係?)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洪老金一家人住在我家樓上,我從來沒有聽說過這件事情,沒有人說終止的事情。洪錦雲嫁給姓楊的以後也會回來看洪老金,因為她的小孩(原告嚴楊淑惠)住在洪老金家,洪老金與洪錦雲並沒有斷絕父女關係,他們彼此都有往來,直到洪老金過世前,他們彼此都有往來,洪錦雲仍會稱呼洪老金夫妻為養父母,是用台語發音『阿家』稱呼之。」、「(問:洪老金夫妻過世時,洪錦雲他們夫妻是否有參加?)有參加,洪錦雲的先生有穿白色的女婿喪服,洪錦雲是戴麻布的帽子,洪錦雲夫妻是以女兒女婿的方式參加。我與我先生因認洪老金為乾爸,所以我們夫妻也是以女兒女婿的身分參加喪禮。」、「(問:洪錦雲夫妻是否過去海南島而使洪老金不高興?)那時我還小,所以不清楚,我比洪錦雲小約22歲。」、「(問:洪老金是否有幫嚴楊淑惠主持婚禮,當時姊妹桌是否洪錦雲有參加?)當時姊妹桌是由我嫂嫂餵原告嚴楊淑惠吃飯,那時我姐姐有參加,當時我年紀比較小。」等語(見本院100年6 月8 日筆錄)。因證人蔡貴美自幼住在洪老金家樓下,與洪老金家人往來密切,熟悉洪老金的家務事,其見證洪老金與洪錦雲關係融洽且以父女稱呼往來,並無任何感情絕裂之事,洪錦雲及其夫楊添財亦以女兒女婿身分為洪老金送終,是認原告主張其母洪錦雲未遭洪老金斷絕收養關係,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證人蔡貴美年幼而不知悉洪老金家務事,惟查,證人蔡貴美係民國32年3 月20日出生(見筆錄所載年籍資料),證人蔡貴美於台灣光復時約二歲,但洪老金於民國57年3 月20日死亡時,證人蔡貴美已二十五歲,因此證人蔡貴美證稱其成長期間見證洪錦雲經常回去探視洪老金且以父女相稱,應可採信。

(二)國民政府係於35年辦理台灣人民初設戶籍登記,當時洪錦雲已與楊添財結婚及生子,故由楊添財之父楊金長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 日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以楊金長、妻楊陳金枝、次子楊添財、次子婦楊洪錦雲、孫楊慶華、楊文華、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等人為共同生活戶,向國民政府申報為全戶戶籍人口,該申請書由楊金長填載洪錦雲資料為「父吳添發(歿)、母吳洪定」,此有楊金長於35年10月1 日填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即卷內被證12號)在卷可稽。參照洪錦雲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附於本院99年7 月14日筆錄之前頁),其上記載生母「吳洪錠」,生父則不詳,出生別記載「私生子女」;然而,洪錦雲之公公楊金長向國民政府申報洪錦雲資料時,竟憑空填載洪錦雲之父親「吳添發(歿)」並將洪錦雲之母姓名填載錯字為「吳洪『定』」。可見,楊金長並不熟悉其媳婦洪錦雲之娘家關係,故有發生贅填及錯填情形。因當時國民政府任由台灣人民自由申報戶籍資料,洪錦雲之戶籍資料既非由伊本人向政府申報,亦非其養父母洪老金與洪謝圓向政府申報,而係洪錦雲之公公楊長金代為申報,故難免發生錯誤脫漏情形,是以不得逕以第三人楊金長的申報資料遽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無收養關係。

(三)退步言,國民政府來台後施行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故若洪老金與洪錦雲於國民政府來台後有終止收養,即應以書面為之。然被告無法提出洪老金與洪錦雲之終止收養書面文件,故被告空言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難採取。

(四)又,洪錦雲過世前一直從養父洪老金之姓氏「洪」,並未曾改從其父親吳添發之「吳」姓。又,洪錦雲所生長女洪信子(即原告嚴楊淑惠)出嫁前之戶籍亦在洪老金戶內,洪信子(即原告嚴楊淑惠)從「洪」姓,且記載係「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戶主(洪老金)之孫」,直至民國49 年1月6 日始由楊添財認領,從生父姓「楊」為「楊信」並轉入楊添財戶籍內,同時申請改名字為「楊淑惠」,旋於49年2 月2 日與其夫嚴清光結婚並轉入嚴清光戶籍內,此有原告嚴楊淑惠之戶籍謄本一件(見卷內被證1 號,即卷一的第121 頁)可證,經核與原告嚴楊淑惠主張伊將結婚時因夫婿認為伊父親欄空白不妥當而辦理認領改姓之情相符,故其主張為可採信。依此,洪錦雲生前一直從養父的「洪」姓,洪錦雲之長女即原告嚴楊淑惠於結婚前因屬於私生女身分故一直從「洪」姓,直至民國49年結婚前始由生父楊添財認領而改姓楊,是以原告主張洪錦雲並無終止收養而改從父姓吳,應可採信。

六、綜上論述,原告已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母洪錦雲係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養女,被告空言抗辯洪錦雲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因被告否認原告係被繼承人洪老金之孫子女及繼承權,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洪老金過世後,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養女洪錦雲與洪明華共三人共同繼承,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四人為洪錦雲之子女,再繼承其母親洪錦雲的應繼分。然被告三人竟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四人之繼承權,逕行就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洪老金之系爭遺產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四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三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洪老金所遺留之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及持分如下:

⑴原告四人應繼分每人1/8 ,土地持分每人1/16。

⑵被告三人應繼分每人1/6 ,土地持分每人1/1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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