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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叁仟元部分由原告甲○○、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但先請求15萬元。(二)、被告乙○○與丁○○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3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甲○○因自92年11月底起至94年底遭目前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丁○○所騙,而向多家保險公司簽下無效保險契約(詳證物一),後來原告甲○○於95年底發見受騙,在經過完整蒐證後,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要回所有不法保單的受騙金額,而被告乙○○同事丁○○因不甘原告甲○○撤銷保單後蒙受損失,故於96年底向板橋地院提出與原告甲○○間的民事訴訟。本案係爭原告甲○○受騙保費金額118,571(國華:74,761+遠雄:43,810)元,早已由原告甲○○自93年底起從所任職之中和高中學校提款機分八次提領後,於學校四樓導師辦公室親交被告乙○○之同事丁○○(詳證物二),故丁○○於原告甲○○將上開受騙保費金額在94年9月30日清償完畢後,於94年底以自製的非法不實文宣及「優惠存款」、「把支出變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誇大不實話術誤導原告甲○○,再度向原告甲○○行騙,使得原告甲○○於94年12月30日又簽訂年繳保費共120萬元之五份宏泰人壽保單,被告乙○○之同事丁○○並於此次交易中承諾退佣給原告甲○○10萬元金額(詳證物三),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先於96年12月28日為其同事丁○○以不實原因撰文,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詳證物四),意圖詐取原告甲○○早已支付過的受騙保費金額118,571(國華:74,161+遠雄:43,810)元,經原告甲○○提出異議後,接著又於97年4月24日為其同事丁○○撰寫與事實不符且多處邏輯矛盾的民事準備書狀(詳證物五),偽稱上開受騙保費118,571元為原告甲○○於94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年繳保費共120萬元之五份宏泰人壽保單之退佣金額,最後再於98年12月12日為其同事丁○○所撰寫的民事陳報狀中虛捏事實(詳證物六),作賊還喊抓賊,而觸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乙○○因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並教唆、協助其同事丁○○不斷於法庭上虛捏事實欺瞞法官,終致於使其同事丁○○得以從原告甲○○台灣銀行戶頭強行取走上開受騙金額加計法定年利率的金額共229,202元(詳證物七),而再度詐欺取財成功,其行為除涉嫌觸犯刑法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外,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範。

(四)原告甲○○已將新台幣1,000元債權贈與給原告丙○○,並已於98年11月23日因本案所開之偵查庭時親交通知被告乙○○(詳證物八)。

(五)綜上:原告甲○○因遭被告乙○○自96年12月28日起夥同其同事丁○○以不實原因,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起民事訴訟,以虛捏事實方式詐取原告甲○○早已支付過的受騙保費金額118,571元,被告乙○○除於所具名撰述的書狀上供詞多處矛盾不實外,更教唆其同事丁○○於法庭上惡意欺虛捏事實(騙取過程詳如附件二所整理),致使最後丁○○得以從原告甲○○台灣銀行戶頭強行取走上開加計法定年利率的金額共229,202元,故原告甲○○及丙○○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197條提出侵權損害賠償。

(六)綜上:原告甲○○因遭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及教唆其同事丁○○不法起訴,官司纏身無法專心教書,且必須耗費諸多心力東奔西跑四處求援,而蒙受諸多財產、信用、名譽、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法請求立判如訴之聲明所述,以維法益,不勝感濤!

(七)請求審判長於99年03月23日開庭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1-1條命被告乙○○具結後陳述證詞。本案所涉證人(即加害人)丁○○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遭起訴。本案侵權損害賠償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詳如99年1月20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亦如前開起訴狀所示,為達節能減碳之效,故不再重述及重複提出。為防杜被告乙○○於99年03月23日開庭時將法庭當作說謊比賽之處,而誤導審判長做出違法的錯誤判決,影響審判長之裁判品質,請求審判長於99年03月23日開庭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命被告乙○○具結陳述證詞,若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則依同法第367-2條裁定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原告甲○○及丙○○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加害人)丁○○先是以違反金管會禁令之「優惠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不實話術向原告甲○○施以詐術招攬保險,使得甲○○陷於錯誤,透過丁○○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簽訂要保書,而交付受騙保費120餘萬元,並經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德松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詳證物1);又丁○○為求順利通過核保,以賺取佣金暴利60餘萬元;於詐欺犯行後,緊接著又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偽造被害人甲○○(即原告)與吳曾素華(即原告之母)之財務(年收入等)、保險、健康等足以影響核保之重要事項,讓宏泰公司核保成功,觸犯偽造文書罪,事證明確,並遭台北地檢署陳焜昇檢察官起訴(詳證物2)。為防杜加害人丁○○不改其詐欺犯的說謊本性,故原告甲○○與丙○○聲請傳喚丁○○到庭具結作證,訊問事項為:加害人丁○○有無按月不定期於93年底至94年9月底止(詳如99年1月20日起訴狀附件二第2頁所載),到原告甲○○所服務之中和高中四樓導師辦公室,向原告甲○○收取,計118,571(國華:74,761元+遠雄:48,310元)元的保費。

(八)追加被告丁○○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被告丁○○為彌補其因以故意欺瞞保單內容重要事項手段向原告甲○○所招攬的多張不法保單,遭原告甲○○向保險公司撤銷保單的損失,而與另一被告乙○○共謀訴訟詐欺取財,對甲○○以虛捏事實方式行不法起訴,致使原告甲○○蒙受諸多財產、信用、名譽、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追加丁○○為被告,請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九)陳報原告甲○○及丙○○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提出告訴。被告丁○○在99年4月27日於本院第九法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原告甲○○及丙○○詰問時,為虛偽陳述,謊稱未至中和高中向原告甲○○收取共計118,571元的現金保費,及匿飾、增、減其他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妨害司法公正並生損害於原告甲○○和丙○○兩人,原告甲○○和丙○○兩人已於99年5月12日日向板橋地檢署依法提出告訴,特此陳報。

(十)被告丁○○一再在法庭說謊,她向原告甲○○收取新臺幣118571元,分7次收取。在4月27日做偽證,說沒有去收錢,原告已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對被告馮琪告訴,板橋地檢署定7月9日下午要開庭,要傳被告到庭。和泰保險經紀公司已證實有收取現款,被告丁○○在4月27日開庭時有說謊欺騙法官。

(十一)希望庭上向國華及遠雄保險公司函查被告是否有收費?當時國華的保單74761及遠雄的保單43810以現金繳納是否有優惠?如果有,有何種優惠?

(十二)先針對被告乙○○所述之內容有意見,本院卷25頁當初對庭上的報告是說他對於所有的事情都很清楚。對於被告丁○○又在說謊欺騙庭上,我們認為是否能收現款?金管會規定從今年7月1日起,保險公司對於5萬元以上的保費是不能收現款及客票,和泰保險公司是否能收現款,我們查證結果是能收現款的,被告丁○○分7次向原告甲○○收保費,怎麼可以說沒有收錢。另外4月27日被告乙○○對我們提供的郵局存摺沒有意見(筆錄第7頁)。

(十三)我第一張保單是92年11月底簽訂的,當時我們約定她先幫我年繳,之後再每月跟我收取保費,因為她想留住我這個客戶。後來93年12月28日簽訂遠雄這張保單時,問她是否以上次的方式來繳這份保單,她說可以,之後每月來跟我收錢,不過是不定期的。94年9月底被告丁○○向我收完分期的保費之後,才又向我招攬120萬的宏泰人壽保險,而且還承諾退佣10萬元給我,這部分的證詞於本院卷的11頁證物三所載,被告丁○○退佣10萬元。以一般算數的邏輯,如果我在93年12月28日欠下118571元的保費,那麼94年12月30日的退佣金額應該扣除保費,而不是加上。另外再按照常理,如果我於93年底欠他118571的保費,我應該是信用很差的人,可是被告丁○○在99年4月27日作證的時候卻說我的信用沒有很差,所以她才會在94年12月30日跟我招攬年繳120萬的保單。

(十四)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為其同事兼女友丁○○以不實原因撰文,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詐取原告甲○○早已支付過的受騙保費金額118,571(國華:74,761+遠雄:43,810)元,涉嫌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取財,原告甲○○和丙○○兩人於98年10月10日向板橋地檢署依法提出告訴(詳證物1),業經劉恆嘉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偵察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甲○○不服,並於99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再議,現已由台灣高檢署於99年5月13日回函予以發回續查(詳證物2),特此陳報。

(十五)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及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的計算細目,依法提出陳報,而原告甲○○因被告乙○○及丁○○等故意不法侵犯原告甲○○的權益,共受有下列各項之損失:

1、財產損失:①利息損失:2,573,②交通費用:780,③影印費用:162,④列印費用:686,⑤裁判費用:8,030,⑥律師費用:2,000,⑦雜支費用:600,⑧通訊費用:估2000,總共支出:16,831元。

2、詐財損失:原告甲○○因被原告丁○○以虛捏事實方式,向法院行訴訟詐欺取財,詐取甲○○早已支付過的受騙保費金額118,571元,並從原告甲○○台灣銀行戶頭強行取走上開加計法定年利率的金額共229,202元,使得原告甲○○受有被丁○○詐財損失共計129,202元【229,202-100,000(120萬保費退佣10萬元(詳證物6)。

3、時間損失:①原告甲○○為蒐證而連夜製作三卷錄音帶譯文共50頁(詳98年簡上字第6號卷第57-106頁),從轉譯到打字成文費時約100小時,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777元(詳證物7、附件l)計算,折算時薪約為512【1,080,777(元)÷12(月)÷22(日)÷8(小時)】元,故原告甲○○因製作三卷總計50頁的錄音帶譯文共支出時間成本51,200元。②原告甲○○共為本案撰寫各式相關民事書狀至目前為止共18份(詳附件3),一份書狀從搜尋、閱讀、整理、分析資料到撰寫打字成狀,平均所花時間約為12小時,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777元計算,折算時薪約為512元,故原告甲○○撰寫每份書狀的時間成本為5,120元【512(元)x12(小時)=6,144(元)】,故原告甲○○因為本案撰寫各式相關民事書狀共支出時間成本110,592元【6,144(元)x 18(份)=110,592(元)】。

③天原告甲○○為本案侵權事件目前為止共出庭11次(詳附件4),每次出庭時間以5小時計,則原告甲○○為出庭所費時間共計55小時【5(小時)xll(次)=55(小時)】,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777元計算,則原告甲○○出庭的時間支出成本共計28,160元【512(元)x5(小時)xll(次)=28,160元】。④原告甲○○為本案侵權事件目前為止共至板橋地院閱卷15次(詳附件5),每次閱卷時間以5小時計,則原告甲○○等為閱卷所費時間共計32小時【5(小時)x8(次)=40(小時)】,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177元計算,則原告甲○○閱卷的時間支出成本共計38,400.元【512(元)x5(小時)x15(次)=38,400元】。⑤原告甲○○為本案侵權事件目前為止共至板橋地院遞狀8次(詳附件5),每次遞狀往返時間以一小時計,則原告甲○○為遞狀所費時間共計8小時【1(小時)x8(次)=8(小時)】,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771元計算,則原告甲○○遞狀的時間支出成本共計4,096元【512(元)x8(次)=4,096(元)】。⑥以上五項時間成本合計232,448元【512,00(元)+110,592(元)+28,160(元)+38,400(元)+4,096(元)】。

4、精神損失:原告甲○○耗費諸多心力和近一午時間(95年10月底至96年8月)才向被原告宏泰公司追回受騙的巨額保費,且於追討受騙鉅額保費過程中,除被親人誤解與責備外,並因被原告丁○○的惡意傳真抹黑及電話騷擾,而遭校方約談;更甚者,還遭被原告丁○○惡人先告狀,讓原告甲○○官司纏身近三年,以原告甲○○近三年年平均薪資1,080,777元之三成計算,故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及丁○○應共同賠償原告甲○○之神損失共972,699【1,080,777x30%x3(年)】元。

5、信用損失:原告甲○○因遭被原告丁○○以虛捏事實方式向法院行訴訟詐欺,而於98年9月28日還遭法院強制執行訴訟詐欺金額共129,202元,而使得原告甲○○信用嚴重受損,然原告甲○○為有著作之人,其所參與編著的高中英文教科書為國內知名書局所出版並行銷全國,且為國內大多數高中所選,其在全國共計教職員及學生數達447,551人的321所高中裡享有最高的市佔率(詳證物8),故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及丁○○等應賠償原告甲○○之信用損失35萬元,並如訴之聲明第三點所述登報道歉。

6、名譽損失:原告甲○○於追討受騙鉅額保費過程中,被告丁○○為向原告甲○○施壓,阻止原告甲○○向被原告宏泰人壽及永達保經公司追回受騙鉅額保費,而向原告甲○○服務學校長官發函抹黑及致電騷擾,使得原告甲○○屢遭校方質疑約談,而受有名譽上的人格損害,故要求被告乙○○及丁○○所有被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上述名譽損害共30萬元,並如訴之聲明第三點所述登報道歉。

(十六)提出保費明細目錄、存摺、甲○○繳付丁○○保費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狀、民事呈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委任書、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偽證告訴暨聲請測謊狀、刑事乙○○訴訟詐欺取財告訴暨告發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收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三民高中英文書籍簡介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因多次至原告所服務之學校為其他老師作保單服務時,替丁○○小砠轉交文件給原告才與原告認識,但與原告並無任何保險業務關係,當丁○○小姐與原告間發生訴訟時,因巧遇丁○○小姐出國時開庭,故曾委任本人代為出庭,惟因本人與丁○○小姐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遭板院民事庭駁回。

(二)針對原告對本人之所有指控,均為不實之指控,本人因同事丁○○小姐對電腦打字不熟悉,因此丁○○小姐委託本人代為打字,其中之內容,本人均曾向丁○○小姐求證。

(三)原告對本人之指控均為其自行臆測,均無任何實證,懇請

(四)對於郵局存摺我沒有意見,那是原告甲○○、被告丁○○他們的私人債務關係,我不是很瞭解。我只瞭解文字內容的部分,我只是幫忙打字,其他我都不清楚。

三、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所謂現金繳納,有分幾種方式,第一種是現金直接到郵局直接匯款,再將收據傳真到保險公司或繳到公司。第二種是開現金支票,現金支票是要七日內,所以我都是開現金支票,所以說這張支票就是現金。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不收現金,怕會有遺失的風險,所以都叫我們開現金支票或郵局劃撥,但是甲○○小姐他都說很忙,無法到郵局劃撥,所以才請我代開現金支票。甲○○小姐第一份保單是全球人壽,她本身說剛出社會並沒有太多金錢,所以請我代開年繳的現金支票出去,之後再每月分期還給我,這件事情是92年間的事,其餘內容我再補充於書狀。

(二)如果是招攬過程我會以書狀方式呈上。希望原告舉證有繳保險費給我的事實而不是自行以書狀就說有把保費拿給我。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向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因自92年11月底起至94年底遭目前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丁○○所騙,而向多家保險公司簽下無效保險契約,被告丁○○因不甘原告甲○○撤銷保單後蒙受損失,故於96年底向法院提出與原告甲○○間的民事訴訟,被告乙○○為被告丁○○撰狀聲請支付命令及民事準備書狀,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名,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指本件被告乙○○為本件被告丁○○撰寫書狀聲請對本件原告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為本件被告丁○○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對本件原告甲○○核發命為支付218,571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命該案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甲○○應給付本件被告丁○○上開金額及賠償督促承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97年1月22日送達該案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甲○○,經該案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甲○○於97年1月24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本件被告丁○○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11月27日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本件原告甲○○應給付本件被告丁○○218,571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件原告甲○○對

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6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甲○○對於該案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此案件為前案);本件原告甲○○復於98年7月15日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原告甲○○未依本院裁定之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係以本件原告甲○○應返還本件被告丁○○為其所代墊之保險費及原來之退佣款項,因而命本件原告甲○○應為前揭給付,則本件原告甲○○與本件被告丁○○間之就前揭二法律關係即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確定,於前揭確定判決被廢棄前,即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丁○○係以訴訟詐欺方式而取得前揭判決,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對本件原告甲○○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丁○○對於本件原告甲○○之前揭請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有何詐欺行為存在,不能僅以本件原告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或被告丁○○因其他刑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認為本件被告丁○○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有詐欺之行為存在,而本件被告丁○○於本事件中尚未為原告追加為被告之前,以證人身分於本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與其在前案訴訟中所為陳述相同,亦不足以認為其於本事件中之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乃屬虛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丁○○有訴訟詐欺及偽證等行為等情,乃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至於本件被告乙○○雖於前案訴訟中,充任本件被告丁○○於該前案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撰寫書狀,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主張已為法院所採,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該訴訟中所為主張為虛偽,則被告乙○○雖充任本件被告丁○○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書狀,亦難認為對於本件原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等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甲○○之損害等節,自無可採。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98年11月23日受原告甲○○讓與債權1,000元,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則依原告之前開主張,原告甲○○讓與原告丙○○之債權為金錢債權1,000元,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之請求並非金錢給付,而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之特定行為給付,其此一請求自無依據,而為無理由;另原告丙○○所主張向被告所為之賠償請求係受讓自原告甲○○,而原告甲○○對於被告並無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丙○○亦無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其對於被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萬元中之15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其於該書狀內併聲請傳訊之證人,亦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駁回被告所不實之陳述,以還本人一個公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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