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同訴訟代
- 被告
- 理人及被告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繼承人謝進之配偶,被告等人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進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謝進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謝進死亡後無任何負債,留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即: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4-2、44-4、44-9、44-18 、44-19 、44-20 號,台北縣新莊市○○里○○路56號房屋,台北縣營盤里三和路60-5號房屋,瑞光商行之投資5 千元。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被繼承人謝進的遺產均係婚姻關係中取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謝進死亡時即97年3 月29日共價值000000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7年3 月29 日 即被繼承人謝進死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⑴、原告不識字且重聽,遭被告甲○○○及庚○二人欺騙,於原告不瞭解內容意思之「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簽名,原告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該聲明書非原告之真意,應屬無效;該聲明書後來由被告甲○○○及庚○二人取走,原告根本不知聲明書下落。該聲明書並未合法送達被繼承人謝進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甲○○○及庚○外,其餘繼承人根本不知有該聲明書之存在。
⑵、原告為不識字者,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該公證書並未使見證人在場,違反該公證法規定,故屬無效。
⑶、原告於被繼承人謝進死亡後之97年5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已向國稅局申請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再予核課遺產稅,經國稅局於7 月31日同意並通知各繼承人。原告豈有可能於國稅局尚未准許前之7 月10日,向公證人聲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自己徒增千萬之遺產稅。是以該公證書縱屬有效,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並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嗣國稅局發函准許被繼承人謝進之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00000000元,該函並送達全體繼承人,故若原告真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何以被告甲○○○及庚○收到國稅局函文後未提出異議,任由國稅局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獲得遺產稅減少之利益,故被告甲○○○及庚○亦明知該公證書非原告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的拋棄聲明意思表示為無效。
⑷、縱認原告簽署該聲明書時已瞭解意義,但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該聲明書應送達全體繼承人後始能生效;事實上,該聲明書未送達全體繼承人。況且,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撤回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該撤回意思表示亦於該聲明書送達全體繼承人前到達全體繼承人,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甲○○○及庚○之抗辯:
㈠、原告已於97年7 月10日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向公證人聲明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公證人當場向原告闡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義,原告表示明瞭並陳稱因年事高而不願再請求任何財產;原告亦將其放棄聲明書通知被告六人,其上明確記載「今特以此書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如本人先前有任何意思表示願行使對配偶被謝進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者,皆藉此聲明書表明撤回並放棄相關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原告既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不得再行使,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謝進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平均繼承。
㈡、原告作成公證聲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甲○○○及庚○二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及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即對全體債務人發生免除連帶債務之效力,故該聲明書效力已及於全體繼承人。原告事後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繼承人欲撤回該拋棄聲明,惟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以原告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過失者為限。至於國稅局准許被繼承人謝進遺產總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至多發生補稅效力,並不影響原告公證放棄聲明之效力。
㈢、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丙○○、丁○○之陳述:同意原告的主張及請求,同意原告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五、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參考)。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進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六、查被繼承人謝進於97年3 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4-2、44-4、44-9、44-18、44-19 、44-20 號,台北縣新莊市○○里○○路56號房屋,台北縣營盤里三和路60-5號房屋,瑞光商行之投資5 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剩餘財產,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謝進死亡後,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然被告甲○○○及庚○辯稱原告已於97年7 月10日作成公證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的放棄聲明書是否已生效。茲就雙方爭執點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97年7 月10日由被告甲○○○及庚○二人陪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向公證人聲明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記載「立聲明人己○○,因配偶謝進於97年3 月29日亡故,今特以此書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如本人先前有任何意思表示願行使對配偶謝進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者,皆藉此聲明書表明撤回並放棄相關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被繼承人謝進之合法繼承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暨「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㈡、次查,公證人詹孟龍當場向原告闡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義,原告表示明瞭且陳稱其因年事已高而不願再繼承或請求任何財產,公證人將此實際公證經過情形(即公證人向原告解說並經原告表示明瞭的經過)記載在公證書第三項,此有該份公證書之記載可稽。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認為「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重聽且遭被告甲○○○及庚○二人欺騙而去公證簽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但伊不明瞭意義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公證之該份「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應認原告已確實表示拋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現場無見證人,故不符合公證法第75條云云;惟查,前揭「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確實有原告的親筆簽名,雖字體歪斜,但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為完全不識字。再者,現場陪同原告者尚有被告甲○○○及庚○二人,並非全無他人在場實際見證;復參酌公證法第7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若請求公證人放棄見證人並記明筆錄者亦可,足見雖無見證人亦不因而使公證書當然無效,至多為程序瑕疵。退萬步言,如解釋認為原告不識字且無見證人而使公證無效,但原告所簽署的「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仍具有私文書效力。
㈣、本件原告在公證人及被告甲○○○及庚○面前,簽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其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甲○○○及庚○二人知悉故已生效;惟其餘被告並未在場,是否亦對其他被告發生效力?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該文義解釋,如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參見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873頁)。因原告就被繼承人謝進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等人就所繼承的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債務)為公同共有,故被告等人就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負有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在被告甲○○○及庚○二人面前簽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時,已明白表示免除全體繼承人的該項債務,故雖僅有被告甲○○○及庚○二人在場知悉,但已使其餘被告亦同生免除債務效力。
㈤、原告又主張其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欲撤銷前揭「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錯誤意思表示『非由自己之過失』,故原告空口欲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故不生撤銷效力。
㈥、原告又主張其向公證人作成「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時,原告內心其實不願受該意思表示拘束,嗣國稅局發函准許被繼承人謝進之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後,被告甲○○○及庚○收到國稅局函文後未提出異議,故認被告甲○○○及庚○二人明知原告並不願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主張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云云。然被告甲○○○及庚○否認其等明知原告不願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並辯稱國稅局的扣除計算係有利於繼承人故不異議,至多有事後補稅問題等語。查,卷內的公證書第三項「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公證人詹孟龍當場向原告闡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義,原告表示明瞭且陳稱其因年事已高而不願再繼承或請求任何財產等情,可見原告當時確實陳稱其拋棄權利的動機為年事已高而不願請求財產,故使公證人及在場的被告甲○○○及庚○均信以為真。至於公證(97年7 月10日)完後,國稅局於97年7 月31日發文同意將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而課徵遺產稅,被告甲○○○及庚○知悉而未異議,或出於避稅的利益考量,尚難以此追溯推定被告甲○○○及庚○二人於公證當時係明知原告不願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七、綜上調查,原告已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價值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