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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原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告
劉芊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7日起與原告簽訂一會員契約(會員編號為:RS000782),約定會籍起訖時間自同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單日單堂課於羅福館上課使用,並約定每月15日為給付會費。詎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起均未按時繳納會費,迭催返還仍未獲置理。依會員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原告應依本協議約定之時間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原告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本協議自動終止。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起未按時繳納,原告公司簡訊催款系統於103年7月29日寄發催款簡訊並於同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期間被告均未清償任何費用,被告契約起始時間為102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催告120日後得終止協議日止,契約實際經過期間應為7個多月餘。故依上述之規定,原告依約終止雙方之協議,又依會員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會員在會期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7個月並扣除已繳納之月費金額9552元,總計差額費用為2194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去年八月加入,我是馬來西亞人,對於中文合約的意思我不太明白,我是跟朋友一起去,說我今天簽有優惠2388元,我當時有說我工作不是很穩定,有小孩且無信用卡,原告跟我說可以用朋友的信用卡簽,再用現金交,我上了三個月後就無法上,三個月後我有跟原告說我無法在上課,約102年11月時,原告跟我說還要繳第四個月,我繳了後原告又跟我說不能解約,要付違約金,他還催我趕快簽,他說我朋友簽了也沒有問題,我是跟顧問談的。」、「四個月時顧問告訴我說付違約金8千多,應該是三千多元,我認為沒有正確的指示要付款,所以我不願付,後來顧問跟我說那先請假好了,一直都沒有正確的標示是這個價錢,所以又過了三個月就收定法院的通知。」、「我四個月時就有告知無法上課,且當時我並不知道有違約金的事情,請假部分是顧問告訴我我才知道可以請假,依原本的意思我早就要終止了。」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協議書,成為原告之會員,被告業已依約繳納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止會費等合計95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催款簡訊系統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實際經過期間7個月、每月4500元合計31500元扣除已繳納9552元之會費2194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219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0月12日消保法字第01137號函、93年3月1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系爭契約所附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所示,其上就被告確實收受系爭契約副本、會員協議書與會館管理規範乙份、同意遵守會所中所有規定、同意以「月繳型會籍」12個月購得會籍、繳款日期及期限、終止契約等部分,均有分別有打勾、劃記及簽名,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已了解系爭合約之內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意旨。又於系爭合約之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欄,其上亦載明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被告乃於該欄位簽名授權由「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每月15日應繳納月費2388元,亦有系爭合約正面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抗辯合約的意思不太明白云云,尚無所據。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復約定:會員於繳納會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之費用;協議簽署後7日內,未使用柔昱設施者,會籍始期尚未屆至者等語,然被告既未於7日內解約,復自承已使用原告設施及服務約3個月等情(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當無從遽認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款既係載於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合約,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自應屬上開民法所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所購買者為系爭契約所定之「月繳型會籍」,為期至少12個月乙節,已如前述;則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會員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繳納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並依本協議第八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第8條第2項乃約定:「會員得在次一自動扣款日7個上班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會員之會籍,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會員再會其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4500/5000/60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等語,對照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條,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上述約款乃就締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契約權加諸不合理之限制,且單方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失公平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應為無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約款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本件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之使用人ECHO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於此後自無再繳納月會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資料要再確認,我們並未收到被告的終止契約,他並無表示他要終止,合約期間被告有請假,今日無帶資料,顧問無告知,我們的合約第八條規定解約要以書面辦理,提前解約要補差額,應記載不明所以依32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既自承ECHO係其員工,且兩造契約均經ECHO簽名,有原告提出兩造契約影本附卷可稽,ECHO自係有權受理被告終止合約之人,被告於合約終止後,縱因誤信ECHO所稱應補繳違約金8千多元不如請假,而向原告請假,亦不因而使已終止之兩造契約回復效力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實際經過期間共計7期並扣除已繳納月費9552元即21948元(4500×7-9552=21948)之會員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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