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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逸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會計之職務,薪資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後於103年1月起調整為3萬4,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莊庭於103年3月17日告知原告,因被告營業虧損,要求將原告薪資打八折給付,原告告知不同意,並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既要求原告留任並同意且不降薪,詎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7日招募2名員工,以取代原告之職務,故原告認被告資遣原告之意思仍存在,嗣林莊庭復於103年4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任職至103 年4月11日止,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要求林莊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林莊庭拒不答應,原告即表示撥電話至新北市勞工局詢問,林莊庭即轉而告知調任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新據點任職,因原告住所係於新北市中和區,至被告公司原址僅需20分鐘,而至新據點來回則需2 個小時,且午膳費用較高,有變相減薪之虞,原告當場即表示不同意,原告並於103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公司竟於解調期間之103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逾3 日為由解雇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為無效。復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勞工保險局調取勞保明細表及新制勞退金明細表,發現被告公司有以多報少之情,已違反勞工法令,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工作期間自100 年5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4萬9,052元,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 條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然被告於103年4月9 日始告知原告其職務至同年月11止,尚不足17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261元;且其任職至103年4月11日,被告應給付其103年4月份薪資1萬2,463元,惟被告僅給付11,295元,尚不足1,168 元,被告自應補足;又其薪資於103年1月前為3萬2,000元,後調整為3萬4,000元,惟被告均僅申報2萬8,800元,至其勞保之失業給付請求差額損失1萬5,120元,是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8萬4,061元。又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亦因被告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被告計少提撥5,65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帳戶,故被告亦應補足。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61元。(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6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離職,而是原告主動要求離職,被告公司甚於103 年元月起主動調整原告之薪資,每月增加2,000元,並於103年4月1日主動函請勞保局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原告所言資遣情事,且未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而被告確曾於103年3月17日主管會議討論業績若未達成,是否主管級人員薪資打八折,經討論後並未決議此提案,亦未實施,可自原告支領之103年3月份薪資並無打折,即可證明此事,而最後係決議,以遷址方式降低租屋成本,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約75 坪之原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約40坪之新址,另以擴點為方針,解決目前業績困境,即高雄成立南部服務據點(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K 室),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 設立案件處理中心(下稱基隆路據點),請原告調任案件處理中心上班,擔任外點主管,被告並於103年4月10日(週四)以正式人事命令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週二)至新據點報到,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被告另於103年3月25 日招募新助理銜補原缺,原告已於103年4月11 日(週五)上午交接完成,同日下午原告即言生理痛請假,亦未表示至案件處理中心報到有何不妥,卻於該日下午向勞工局投訴,而被告公司職務調整與調動,均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周二)未到基隆路據點報到,公司業於同年月14 日起每日以簡訊通知,黃君卻無任何回應,原告是已連續曠工5 日,被告至103年4月21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且被告亦於103年5月9日發放原告103年4 月份之薪資,經新北市勞工局檢查,被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是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另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勞保投保業務除未善盡告知投保相關規定,於100年12 月被告公司調整原告薪資時既已依約定投保(原告實領薪資32,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報低,請求失業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會計職務,薪資原為每月3萬2,000元,後於103年1月起調整為3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103年度4月份薪資差額、勞保失業給付損失差額、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提撥勞保退休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4月份薪資差額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保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4月11日寄發人事命令予原告,其上載有「主旨:因公司業務所需另設據點,特請行政黃秀芬至新營業據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上班。說明:一、請相關人員於103年4月15日9時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 報到。二、上班時間與原職務相同,為09:00-18:00 。三、薪資不變」等語(下稱系爭人事命令),並於103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所居大樓之警衛室,有系爭人事命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原告自103年4月11日後即未進入被告辦公室亦未至基隆路據點報到,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於上班日之同年月15、16、17、18日均未到班,是被告稱原告曠職逾三日,自屬可採。至原告表示伊未同意至基隆路據點任職,因調動地點過遠,午膳費用提高,有實質減薪之節,固據提出路線示意圖為證,而參諸該示意圖,可知原告自住家至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址,行車約12分鐘可抵達,而至基隆路據點約需59分鐘等情,惟詳繹原告住家至基隆路據點之路線,原告僅需自住家行走三分鐘至中和區壽德街口等乘公車,公車行車時間約12分鐘,再至捷運板橋站轉乘捷運,並搭乘捷運約23分鐘至市政府站下車,步行2 分鐘即可至基隆路據點,其餘時間係為原告等乘之時間,而原告住家與基隆路據點均於大台北生活區內,通勤時間未逾一小時,且尚有公車、捷運可供接駁,實際步行時間未逾10分鐘,衡以社會通念,此屬大眾所認合理之通勤範圍內,自難認屬調動過遠情事;而觀諸系爭人事命令,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並未變動,自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難謂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而原告雖稱午膳費用增加,然此亦得以自備午膳方式解決,非得逕認即為實質減薪;又被告於102 年度業虧損21萬2,909 元,有被告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為調整擴展據點以增加業務量,尚屬可信,是被告派任原告至新營業據點,自難謂非企業經營所必要,故被告之調動尚未違背上開調動五原則,原告前開曠職難謂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板橋站前郵局103年4月21日9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4月22日終止,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3.至原告稱其已於103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於勞資爭議期間,被告應不得解雇原告乙節。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勞資爭議於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為爭議處理法第8 條亦有明定。是勞方縱於勞資爭議期間,亦應按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是原告雖不同意調動之地點,惟原告於未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提下,於正常工作時間,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未提供勞務,則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即不生違反同法第7 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一主張即有誤會。另原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莊庭於103年4月9 日已要求原告離職,並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4.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4月22日已合法終止,嗣後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於同年月29日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無終止之標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雇主或勞工須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開終止事由,且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按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合法之終止,原告即不符前開得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條件,且此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係非屬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自無從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是原告另請求因被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而生之差額損害,亦屬無據,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4月份薪資差額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經內政部74年5月17日台內勞字第313275 號函釋在。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3年4月11日,伊每月薪資3萬4,000元,被告應給付其103年4月份薪資1萬2,463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1,295元,尚不足1,168 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月薪3萬4,000元,然其中底薪為2萬8,800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原告任職至103年4月11日,依比例計算,是即應發給底薪1萬0,560元,伙食費733元,交通費440元,扣四月份勞保費438 元,共計1萬1,295 元云云,惟參諸被告提出原告之103年1至4月份薪資單,其上雖載有底薪、伙食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等項目,與此與原告所提之103年3月份薪資單上僅載底薪、全勤獎金已有不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庭期亦自承其提出之薪資單為被告事後自行加入,伊自身之薪資單亦無伙食費、交通費之項目等語,堪認原告之薪資結構即為底薪3萬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又原告係於103年4月15日始開始曠職,是原告應尚得請領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底薪部分1萬1,7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4日=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起曠職,是當月自無全勤之出勤紀錄,即不得請領全勤獎金2,000 元。而原告於103年1月起每月自行提納勞保費用519 元,亦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於103年4月23日始將原告退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是原告仍應繳交此段期間勞保費用398元(計算式:519元÷30日×23日=398元)。綜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薪資1萬4,535元(計算式:14,933元-398元=14,535元),又被告已給付1萬1,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240元(計算式:14,535元-11,295元=3,240元)。惟原告本件就此部分僅就1,168 元為請求,是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保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101 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實際工資為3萬2,000元(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03年1月起則為3萬4,000 元(本薪3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及102年5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12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103年1月起則為3萬4,800元,是被告公司共應提繳6%之退休金即5萬5,747 元【計算式;(33,300元×6%×24月)+(34,800元×6%×3 月)+(34,800元×6%×22/30)=55,747元】,然被告公司僅只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0,480元【計算式︰1,818元×27月+1,394元=50,4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5 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致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有差額損害,是原告告尚得請求原告提撥5,267 元(計算式55,747元-50,480元=5,267 元),是原告就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於5,267 元之範圍內,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原告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投保業務除未善盡告知投保相關規定,於100 年12月被告公司調整原告薪資時既已依約定投保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表示皆係依循被告指示申報勞保等語,而被告本即有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倘為以高報低,對其並無益處,反係減少自身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總額,僅為減少被告公司之經營成本,是被告確有未依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自應補足其差額,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是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並於103年4月22日發生效力,既兩造已無勞動契約關係,故嗣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勞保投保以高報低,有害其權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即無理由,又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3年4月份部分薪資,並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尚有不足,從而,原告分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68 元,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267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